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佳蓉所涉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先前被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30日桃檢亮信114偵13935字第114908582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業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9日宣判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 告 林佳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其母林陳晚(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游志和」使用。嗣「游志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向陳雅君佯稱:可以藉由博奕平台程式漏洞獲利等語,致陳雅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18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佳蓉再依「游志和」之指示於113年4月20日提領10萬元,達到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之目的。
二、案經陳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佳蓉有於113年6月28日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年籍、姓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游志和」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將帳戶交付給「游志和」,於偵查中稱是將帳戶交付給「游志明」,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過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3 同案被告林陳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陳晚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林佳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佳蓉與「游志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5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