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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84、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一、李玉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標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105至10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584卷第9至16、17至21、67至70頁;訴卷第103至108、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瑀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在場者蔡智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4偵21218卷第57至6、83至86、139至142頁;113他7122卷第237至23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聽譯文、旅客登記表翻拍照片、住宿日報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偵16584卷第39至42、43、45頁;114偵21218卷第155、157、159頁),復有扣案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以

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函詢檢警以調查,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2月9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21572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5至117頁),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因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為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仍高達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次數僅有1次、數量極微、對價甚少,並衡以謝瑀庭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係在勒戒所認識,才因此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以給我等語(見114偵21218卷第59頁),應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復無查得被告確有向謝瑀庭以外之人等販賣毒品而不僅止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事證,實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有所不同,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而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予宣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3條規定,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且將其販賣,影響所及絕不僅止於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執意持有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均非鉅,尚未有大量散布毒品之情,其犯罪所生損害均尚非重大;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施用、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至27頁),素行不佳;⑤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職業為牛排館外場人員、已離婚需扶養三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以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05頁),並已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價格,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 交易價格 1 謝瑀庭 114年1月10日2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富商務旅館309號室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