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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霖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代身分不詳之人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睿智」、「陳志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安迪」、「謝明華」聯繫A03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欲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儲值投資,幸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指示僅提領9,000元以待交付。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由A04依「張睿智」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列印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與A03見面,於向A03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收取9,000元,再提出偽造之收據交付A03而行使之際,旋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A04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睿智」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A03出示前揭工作證、收取9,000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情(見訴字卷第32、127至129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跑腿工作,公司是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跑腿公司),址設臺中,工作內容是收送文件、捐款、送水果跟花籃,還有負責收取工程款等,「張睿智」有傳公司勞動合同給我簽訂,我才相信是真實的公司,且我有上網去查,這個公司合法立案19年以上了,我沒有想要參與詐欺行為,我以為只是在執行跑腿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5、127至129、3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與跑腿公司簽立自11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7日止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應徵前被告有查詢經濟部網站,確認該公司正常經營,應徵後跑腿公司更要被告幫忙前往華山基金會捐款,讓被告感覺該公司有心從事公益,才會信賴而簽立派遣勞動契約,並依雇主指示從事跑腿相關工作,每次工作報酬1,000至2,000元,所受報酬與勞務對等,就代收款項部分,被告亦有逐一上網查詢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確有該等公司正常經營,所以不疑有他,也不知其交付給被害人的收據是偽造的,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又被告雖有與「張睿智」、「陳志誠」聯繫,但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難認本案涉案之人達3人以上等語(見訴字卷第35、129、271至272、357至358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安

迪」、「謝明華」聯繫告訴人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提領85萬元以儲值投資,幸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指示僅提領9,000元以待交付。嗣被告依「張睿智」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收取9,000元,再提出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際,旋遭警員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114年5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9至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指示在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後,持以出示及交付予證人並收取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應徵跑腿工作,經查證跑腿公司有合法立

案,僅依「張睿智」指示執行跑腿工作,沒有想要參與詐欺行為等語,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現今金融交易便捷,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兌,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委由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出面收受大筆款項後,再旋於距收款地點不遠之處所轉交或放置於指定位置之必要。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夜間部二專肄業,曾從事保全、工廠及汽車引擎作業員、家具中盤商之倉庫兼司機助手等工作經驗等語(見訴字卷第129、35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應徵跑腿工作時沒

有面試,也沒有去過公司所在地,是「張睿智」指示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向A03收取款項,我沒看過「張睿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訴字卷第32、12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其簽約之公司為「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向證人收款時,所佩戴者卻為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元公司)工作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給證人之收據亦非跑腿公司而是和元公司之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情,亦有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75至277頁)。是由被告供述及上開書面資料可知,被告應徵其所稱之跑腿工作時,未經面試,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此與一般合法正當之求職經過,公司應會辦理正式面試程序確認員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薪資,或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顯然有違。且被告與指示其工作之「張睿智」未曾實際見面,亦不知悉「張睿智」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卻未詳加查證「張睿智」是否確實任職於跑腿公司、職稱及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即率爾依「張睿智」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與收據並向證人收取款項,且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上記載之公司為和元公司,與其簽立派遣勞動契約、應徵任職之跑腿公司全然不同,其確非和元公司之職員,工作證上卻記載為和元公司之職員,況正常公司當無可能要求員工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客戶收款,上開各情均顯不合理。

⒋再者,和元公司倘需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當得以金融機構

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或透過網路銀行為之,實無委由跑腿公司派遣員工以面交方式收取大額款項之必要,否則不僅徒增成本,並需承擔款項遺失或遭跑腿公司員工侵吞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取得之款項均係依「張睿智」指示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他叫我放車輪底下的時候我有覺得好像怪怪的,所以問他不會有問題嗎,他說這是外務主管的車子,外務主管會直接將款項送到客戶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34、128頁)。是被告向證人收款後,倘依「張睿智」指示,須將款項放在外務主管車輛之車輪下方,再由外務主管送交給客戶,則「張睿智」當可直接指派外務主管向證人收款,而無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向證人收款,並支付報酬予被告,且本案被告欲向證人收取之金額高達85萬元,收款後非存入公司之金融帳戶或直接交回公司,亦無須簽收留下紀錄,反將此鉅額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而擔負上開款項因此遺失、遭竊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與常理有違。

⒌另被告固辯稱其應徵跑腿工作時有先查詢該公司係合法立案

、正常經營,且有與跑腿公司簽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75至283頁)。惟查,依上開勞動契約記載之內容以觀,第2頁甲方簽字(企業公司)雖記載「跑腿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下方卻緊接記載「鉅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而非跑腿公司之統一編號,已有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勞動契約並無記載被告之具體工作地點、內容,更未記載被告工作時需自行印製不同公司名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下方等事宜,是僅依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尚無從得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證人收款即為被告之工作,更無從依此認被告所為與其應徵之工作有關連性,且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憑。

⒍從而,被告上開跑腿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工作之方式

、工作證與應徵公司之名稱不符、高額款項隨意放置在不明車輛車輪下方等節,既均有違常,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張睿智」指示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證人收款,並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證人收執,極可能係實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就收款後須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車輪下方乙節亦有所質疑,始會詢問「張睿智」是否有問題,然「張睿智」僅回覆指定車輛是外務主管的車等語,被告在與「張睿智」無任何信賴基礎,且無法確保「張睿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既已就「張睿智」所述之內容有所懷疑,卻仍未探究、查證為何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亦未確認所收取款項之來源、去向、代為收款轉交之真正目的為何之際,猶聽從「張睿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顯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自己所為是否會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徵後,曾幫忙跑腿公司前

往華山基金會捐款,覺得該公司有心從事公益,始簽立派遣勞動契約,並依指示從事跑腿工作,每次工作報酬1,000至2,000元,所受報酬與勞務對等;又被告雖有與「張睿智」、「陳志誠」聯繫,但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難認本案涉案之人達3人以上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若成功達成跑腿任務,報酬是

一次2,000元,沒有拿到錢或是空等,報酬就是1,000元,另「陳志誠」會將車資跟餐費匯進我的玉山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可知被告僅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未經面試即開始工作,且工作內容僅係幫忙跑腿、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車輪下方,工作時間甚短,工作內容輕鬆,不需耗費大量時間或勞力成本,且無須特定專業,若完成跑腿任務即可輕易獲得2,000元之報酬,未完成任務仍可拿到1,000元,此與現今勞動市場給付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再觀諸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8月13日華財字第1140000517號函及所附收據(見訴字卷第185至187頁),跑腿公司於114年4月8日捐款1,000元至上開基金會,則被告幫忙跑腿公司至上開基金會捐款之金額僅1,000元,卻能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並報銷車資及餐費,對正當合法營運之公司而言,顯不合乎成本效益,足徵其工作與報酬間顯不相當,被告就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況被告與跑腿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之時間係114年4月7日,而其依指示前往捐款之時間是114年4月8日,更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覺得跑腿公司有心從事公益,才與該公司簽立派遣勞動契約並依指示工作等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依指示從事勞務與報酬對等之跑腿工作,而無參與犯罪之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

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受「張睿智」指示前往收款,且收取之款項係放置於「張睿智」所稱外務主管之車輛下方,而其完成任務後,係向「陳志誠」核銷車資及餐費,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張睿智」、「陳志誠」,及「張睿智」所稱之外務主管,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對證人施用詐術之人、向證人面交收款之人,及向被告收水之人均為同一,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證人施詐,並通知被告前往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放置於不詳車輛下方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本案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證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

分事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張睿智」、「陳志誠」、「張睿智」所稱之外務主

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辯護人提出被告在網路上的查證是跟我一樣的之相關證據,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字卷第3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角色與分工行為、未獲得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夜間部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過往積蓄生活,腿部將進行手術、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重病之父親(見訴字卷第35、105至109、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7、129頁),爰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9,000元,然其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43頁);又本案雖經扣得5,7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3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認本案所扣得之5,7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3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