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維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温均達
余鴻政
陳宗煜
陳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114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因債務糾紛對周胤志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許,邀集A05、A06、A09、A10、A07及A08(後二人所涉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欲與周胤志理論。詎A04、A05、A0
6、A09、A10、A07及A08抵達本案地點後,竟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4、A10、A07及A08以徒手方式,接連毆打周胤志身體,致周胤志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上門牙骨折、上犬齒骨折、下門牙骨折、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上約三公分唇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A05、A06、A09則站立於一旁在場助勢(涉嫌共同傷害周胤志部分,業經周胤志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A04於該過程中,強行取走周胤志之行動電話,阻礙周胤志求助之機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胤志自由離去本案地點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A05、A06、A09、A10(下合稱被告五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245頁至第254頁、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45頁),核與共犯A07、A0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胤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237頁至第245頁、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315頁、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45頁),足認被告五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地點係供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通行之道路口,核屬公共
場所至明,而被告五人及共犯A07、A08於凌晨時段,聚集在本案地點,由被告A04、A10及共犯A07、A08,接連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A05、A06、A09則站立於一旁在場助勢,應認其等所為足使行經本案地點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及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屬妨害秩序之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5、A06、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A04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4、A10所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僅下手實施部分,被告A04所為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該部分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9,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爰不於主文中加列「共同」之記載,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5、A06、A09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強制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被告A1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仍聚眾騷亂,目無法紀,而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波及途經本案地點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地點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皆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1頁),並兼衡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參與之情節輕重,及對公共秩序、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A04、A09、A10之前科紀錄;被告A05、A06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機車維修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31頁、訴字卷第245頁);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59頁、訴字卷第245頁);被告A06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83頁、訴字卷第245頁);被告A0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機場接送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155頁、訴字卷第245頁);被告A1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179頁、訴字卷第245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4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惟查被告A04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115年3月6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A04並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一支、現金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255頁、第279頁),分別為被告A05、A06所有,而其等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見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一第63頁、第93頁、113年度偵字第49280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訴字卷 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五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
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上門牙骨折、上犬齒骨折、下門牙骨折、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挫傷、上約三公分唇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五人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7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五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五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