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 (香港地區)
陳睿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睿麒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嘉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陳睿麒於113年9月間,加入陳呂翔、翁家偉(渠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877」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劉嘉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陳睿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陳燕雅」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李佩蓉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歐華智能數控中心」購買股票獲利,需投入資金並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李佩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劉嘉銘則依「TK」、「拿破崙」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約15分鐘前,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上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之主集專員「郭哲宇」)、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歐華公司」、「高育仁」、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各1枚、及劉嘉銘隨即所偽造「郭哲宇」署名及指押各1枚),攜上開之物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李佩蓉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出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交付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高育仁」、「郭哲宇」、李佩蓉。劉嘉銘復於收款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置於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之公園,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李佩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陳睿麒則依「877」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約10分鐘前,至附表二所示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上載「歐華公司」之主集專員「高育仁」)、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歐華公司」、「高育仁」、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各1枚、及陳睿麒隨即所偽造「陳建宏」署名、蓋用「陳建宏」印文各1枚),攜上開之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向李佩蓉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出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交付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高育仁」、「陳建宏」、李佩蓉。陳睿麒復於收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置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嘉銘、陳睿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73、2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銘、陳睿麒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9至212、217至219頁,本院訴卷第171至179、277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41至46頁),並有證人李佩蓉與「歐華-線上營業員」、「陳燕雅」LINE對話紀錄、「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2至119頁)、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見偵卷第81至87頁)、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見偵卷第91、99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見偵卷第95、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偵卷第71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資料(見偵卷第57至64、223至229、233至24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嘉銘、陳睿麒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嘉銘、陳睿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陳睿麒行為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裁判時法將原條文之加重條件,即詐欺獲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顯不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劉嘉銘、陳睿麒行為時(即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嘉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被告劉嘉銘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睿麒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財物合計970萬元(計算式:550萬+420萬=970萬元),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又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獲有7萬7,600元之報酬、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9頁),然其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嘉銘、陳睿麒,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⒉核被告陳睿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㈢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劉嘉銘、陳睿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睿麒就事實欄二所為,
分別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復於收款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劉嘉銘、陳睿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劉嘉銘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麒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⒋被告劉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睿麒就事實欄二所為,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嘉銘: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8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劉嘉銘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陳睿麒:
⑴被告陳睿麒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並獲有7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萬7,600+2,000=7萬9,600元),業已說明如上,然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其表示:我有意願,但沒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頁),而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陳睿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睿麒於本案有供出
康志勤、張乃仁,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11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康志勤、張乃仁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1、21062、21258、23317、23318、26049、26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按:被告陳睿麒於該案亦為被告,且亦使用「陳建宏」之名義向被害人收款,是該案之詐欺集團應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而康志勤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群組管理者,負責指揮、招募所屬成員等工作;張乃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康志勤指示,發放工作機、薪水等工作,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58頁),而被告陳睿麒於114年6月26日偵訊時始供出康志勤、張乃仁參與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11頁),其供出時點顯晚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點,是康志勤、張乃仁顯非因被告陳睿麒供出,而破獲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陳睿麒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睿麒於偵訊時供出康志勤、張乃仁亦參與本案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指揮桃園分局偵辦後,張乃仁僅坦承參與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犯行,康志勤則坦承參與事實欄二所有犯行,有桃園分局114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9343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91至258頁),可見被告陳睿麒就本案確有供出康志勤、張乃仁而使檢警查獲,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然洗錢罪為被告陳睿麒就事實欄二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睿麒均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被告劉嘉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指被告陳睿麒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劉嘉銘、陳睿麒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劉嘉銘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為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復與告訴人以270萬元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31至332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被告陳睿麒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洗錢犯行得依供出共犯而查獲規定減輕其刑,復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其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訴卷第302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劉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香港國際機場當地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睿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50至35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認定被告劉嘉銘實際獲取報酬、被告陳睿麒獲有7萬9,6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於本案受損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驅逐出境:
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嘉銘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則其後續是否強制出境,依上開說明,自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睿麒於本案獲有7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嘉銘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嘉銘、陳睿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附表之物,為被告陳睿麒用於蓋用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等情,業據被告劉嘉銘、陳睿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76、348至349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歐華公司」、「高育仁」、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各1枚、「郭哲宇」署名及印押各1枚;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歐華公司」、「高育仁」、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陳建宏」印文各1枚、「陳建宏」署名各1枚,皆因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9月3日 上午8時4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之告訴人住所大廳(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大廳) 120萬元 2 113年9月4日 上午1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健鹽店 1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9月26日 下午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健鹽店 550萬元 2 113年10月1日 下午1時32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廳 42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被告劉嘉銘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被告劉嘉銘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 3 113年9月3日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被告劉嘉銘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4 113年9月4日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被告劉嘉銘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被告陳睿麒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被告陳睿麒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出示予告訴人 3 113年9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被告陳睿麒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4 113年10月1日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被告陳睿麒於本案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5 「陳健宏」印章 1個 被告陳睿麒於本案使用,蓋用於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6 現金7萬9,600元 被告陳睿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