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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式強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3、28766、2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3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則自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19

至21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與Facetime暱稱「小郭兄弟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00包(驗前總毛重:2879.67公克)、以1萬5,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3包(驗前總毛重:726.43公克),存放於余艾璘位於桃園市○○區○○○0鄰○○○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倉庫)以伺機販賣。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旁附近之空地向微信暱稱「停」之人以1萬8,000元購得異丙帕酯菸彈(含菸油)12個,並自斯時無故持有之。

㈢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8時19分,在本案倉

庫,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放置於該處所倉庫供余艾璘自由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包(驗前總毛重:104.28公克)予余艾璘施用(余艾璘另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二、嗣警於114年1月2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A03住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本案倉庫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8至5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下稱偵8183卷〉第5至12、113至116頁;本院訴卷第43至53、189至308頁),核與證人余艾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183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被告與余艾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手機監視器軟體截圖照片12張、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A825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3月25日A825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183卷第23至40、41至46、57至60、61至62、63至65、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66號卷〈下稱偵28766卷〉第103至105、107至10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菸彈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揭罪名告知被告,使其與辯護人併予答辯(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㈡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對於本案各毒品來源,分別陳稱來自暱稱「小郭兄弟貓

」、「停」之人,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所得均與被告所陳情節不符,故未能查或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4年10月13日憲隊臺北字第114008034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A2亮莊114偵8183字第114914019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2、171頁),是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臺北憲兵隊尚未知被告於本

案倉庫藏放毒品前,主動告知本案倉庫實際地址,並指引臺北憲兵隊前往搜索扣押,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經另案被告楊茹絜供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並經臺北憲兵隊進行調查,而認被告涉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毒品犯罪之嫌疑,毒品藏放地點則尚待釐清等,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臺北憲兵隊調查官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66號卷第5至11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業經發覺,嗣於臺北憲兵隊於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押及逮捕後,始坦認其餘毒品藏放地點,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數量非少,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予余艾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所獲利益、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及各次犯行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其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認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無訛,而分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均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與余艾璘聯繫本案轉讓偽藥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4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徵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1月17日至1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防火通到內向暱稱「小傑」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亦存放於本案倉庫以伺機販賣。因認被告於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愷他命,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6、7之愷他命,係其供自

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等語,而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之愷他命,係於被告住所處扣得,驗前毛重分別為3.01公克、1.55公克,而如附表二編號6、7之愷他命,則係於本案倉庫扣得,驗前毛重則分別為1.74公克、1.91公克,總量非多,分裝數量亦無規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其於114年1月19日晚上有於其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8183卷第9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初步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8766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附表二編號1、2、6、7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余艾璘。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貳、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艾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余艾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1800259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0日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余艾璘等情,惟辯稱當時依托咪酯還不是管制藥品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2日始經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顯有違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於113年8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見本院訴卷第61頁),復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後又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列為第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依托咪酯菸彈2顆與余艾璘之時間即113年7月10日19時28分許,依托咪酯尚未經公告為管制藥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則被告所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行為當時應屬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3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A825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3月25日A825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766號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下合稱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06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01)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3.01公克 鑑驗取用量:0.047公克 驗餘毛重:2.963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純度54.4%,純質淨重為1.443公克)、溴去氯愷他命(純度小於1%)成分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07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02)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1.55公克 鑑驗取用量:0.031公克 驗餘毛重:1.519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純度60.4%,純質淨重為0.817公克)、溴去氯愷他命(純度小於1%)成分 3 菸彈10個(含菸彈殼10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11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03)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共10個取1檢驗(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毛重:62.6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4 白色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紫色Iphone14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08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1)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1.74公克 鑑驗取用量:0.033公克 驗餘毛重:1.707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純度56.5%,純質淨重為0.843公克)成分 7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09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2)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1.91公克 鑑驗取用量:0.032公克 驗餘毛重:1.878公克 結果:檢出愷他命(純度60.3%,純質淨重為1.030公克)成分 8 菸彈1個(含菸彈殼1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10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3)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共1個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7.37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9 毒品咖啡包(BLACK包裝)100包(含包裝袋100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12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4至B5) 檢體外觀:BLACK蛇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00包取1檢驗(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毛重:480.82公克 取樣物驗前毛重:5.18公克 鑑驗取用量:0.283公克 取樣物驗餘毛重:4.897公克 驗餘總毛重:480.537公克 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4.297公克)成分 10 毒品咖啡包(人頭包裝)53包(含包裝袋53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13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6) 檢體外觀:卡通大頭照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3包取1檢驗(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毛重:245.61公克 取樣物驗前毛重:4.75公克 鑑驗取用量:0.317公克 取樣物驗餘毛重:4.433公克 驗餘總毛重:245.293公克 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0.501公克)成分 11 彩虹菸100包(1包18支)(含包裝袋100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14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7至B16) 檢體外觀: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0包取1檢驗(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驗前總毛重:2879.67公克 結果:以甲醇沖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2 彩虹菸9支(含包裝袋1個)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分析編號:DAD0015 委驗單位編號:DR114-022(編號B17) 檢體外觀:香菸共1盒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18.6公克 結果:以甲醇沖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