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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堃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號、114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堃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瑞堃、傅梓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瑞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X」,在暱稱「小惡魔(圖案)」(I

D:@wvvw857)帳號張貼「尋咖啡(圖案)糖果(圖案)香菸(圖案)裝備商 現金處理面交 #桃園#中壢」貼文,並在貼文下方以暱稱「Kevin Wu」(ID:@SkyDragonKun)帳號留言「私」等販賣毒品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聯繫吳瑞堃,吳瑞堃旋與喬裝員警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學門市前進行交易。嗣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吳瑞堃步行到達上址,先向喬裝員警收取9,000元價金,再聯絡傅梓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傅梓綦即將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瑞堃,復由吳瑞堃交付予喬裝員警,喬裝員警隨即向吳瑞堃及傅梓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梓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及查獲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被告刊登之販毒廣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1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E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1頁),可認本案販賣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既屬有償,被告於本院復就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供認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卷第8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傅梓綦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傅梓綦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始坦承,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係向「王永俊」購買,然因無法提供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話紀錄等資訊,致員警無法調閱監視器及溯源追查上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5225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5至127頁),亦無從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因其行為未遂而減輕其

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禁;再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刊登販毒廣告、與購毒者聯繫、洽定毒品交易內容,並實際到場進行交易,參與情節難謂輕微,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犯罪情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與傅梓綦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就本案負責刊登廣告、聯繫交易事宜及到場交易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堪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日常聯繫使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又被告既將上開手機攜至交易現場並為員警當場查扣,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屬傅梓綦所有,然因傅

梓綦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此部分宜待傅梓綦到案後再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毛重3.7814公克,淨重3.593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E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1頁)。 2 iPhone 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交易使用,應予沒收。 3 手機 1支 傅梓綦所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