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K1132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K113246A犯無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E000-K1132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32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曾於113年4月至10月間交往。詎A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B女係未成年少女,竟基於無故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在其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住所(地址詳卷),與在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地址詳卷)之B女以電腦進行視訊通話時,渠等均脫掉衣物裸露全身,A男竟乘B女不知情時,未經同意而以電腦螢幕截圖功能擷取B女裸露全身之照片,以此方式製造B女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接續上開犯意而製造並儲存於其手機內。
二、嗣後,A男因不滿B女提分手與疏遠,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在渠等所就讀之桃園市某學校(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學校)圖書館門口,持本案性影像向B女恫稱:若不與A男談話,則要散布本案性影像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35、81至83、101至106頁),且有被告與證人B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證人B女手機備忘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9至111頁)、被告與證人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本案學校114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偵字保密卷第35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8月7日公布,修正前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主文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僅係乘被害人B女不知情之狀況下,以電腦螢幕截圖功能擷取B女裸露全身之照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主文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被告又無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加重:
⒈被告所犯無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甚為嚴峻。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甫滿18歲,年紀尚輕、血氣方剛,思慮未臻成熟,雖明知被害人B女為17歲之少年,並乘被害人B女不知情而以電腦螢幕截圖功能擷取B女裸露全身之照片,對被害人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又被告本案行為當時之動機,僅單純留作紀念,性影像之數量亦僅有1件未曾外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B女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
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從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嫌,又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均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無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係未成年
人,仍未經同意而乘其不知情時,製造其性影像,嗣後竟僅因感情生變而持之恐嚇,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害人B女已撤回告訴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又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及刑罰矯治犯罪之功能,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腦擷取本案性影像,復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出示本案性影像予被害人B女而犯恐嚇危安行為,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77、117至120、本院卷第37、1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堪認該2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B女提分手與疏遠,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因認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依同
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所涉實行跟蹤騷擾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部分,因起訴意旨認為此二部分係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罪,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 1支 已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51頁)。 2 電腦(型號:MACBOOK AIR M2 2022) 1台 尚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行為 1 113年10月1日 桃園市某處 尾隨B女 2 113年10月14日 本案學校之教室 經B女表示不願與其交談後,至B女所躲之教室內尋找B女,並於現場叫囂。 3 113年10月19日 不詳 多次傳送訊息干擾B女。 4 113年10月22日 本案學校 在本案學校尾隨B女並搭話。 5 113年10月23日 本案學校之教室 找B女搭話。 6 113年10月24日 本案學校之圖書館門口 擋住B女並持本案性影像向B女恫稱:若不與A男談話,則要散布其性影像等語,致其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