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和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李介文被 告 賴志璿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洪煜盛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李介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和、賴志璿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其中被告吳佳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被告賴志璿則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已分別由具保人李介文、洪煜盛為被告吳佳和、賴志璿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0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起訴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卷第141頁、145頁、185頁至188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第31頁、32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吳佳和、賴志璿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等情,有本院之開庭傳票送達證書、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11月2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77953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114年11月21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9194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96799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41頁、43頁、49頁、85頁、89頁、93頁、97頁、99頁至107頁、117頁至125頁、127頁至13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吳佳和、賴志璿均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李介文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暨其實收利息,以及具保人洪煜盛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