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2號114年度聲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聲請人 劉上豪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19277號、第28320號),並經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滅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與羈押無從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7月23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綁鐵工作,與配偶同住,共同扶養2名幼子,家中又有年邁祖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也不會去犯罪,本案另有共犯5人在外,渠等證述恐有勾串之虞、於法不合,被告願具結並提供證據證明清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㈠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犯行,惟有證人即
同案共犯乙○○、甲○○、林玠亭、王力恒、少年許○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212、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經查,被告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因此於113年4月3日撤銷通緝,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7日因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6日因詐欺案件通緝,嗣經緝獲始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本案卷內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父親向被告傳送「千萬不要回來,家裏四面都是警察」,足見被告有多次因逃匿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具體之逃匿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涉有多次詐欺案件,更於另案繫屬法院中,再涉本案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
復於偵查中警員檢視被告之手機,發現對話紀錄均設有自動刪除計時器,已有滅證之具體行為,又依卷內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同案被告甲○○有遭人監控、監禁之情,而被告本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被告又否認犯行,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對於遭起訴上開罪嫌,顯有規避刑責、逃避審判之強烈動機,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考量本案尚有當事人所聲請之證人乙○○、甲○○、林玠亭、王
力恒、少年許○媗尚未到庭作證,為確保證人證述之純潔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經比例原則之審酌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無從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是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