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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鴻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彭宥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37號、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A08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A09無罪。

事 實緣陳盈齊、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A02(下稱陳盈齊等5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處罪刑確定)欲安排他人出境摘取器官以賺取報酬牟利,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明知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出境摘除器官之意願,仍由陳盈齊於111年5月底某日,對A5佯稱:可先出國領取投資拳賽獎金,返國後再到旅行社公司任職云云,致A5陷於錯誤,允諾出國並前往醫療院所體檢後,將其體檢報告連同護照、身分證件、新冠肺炎疫苗注射卡等資料(下稱A5個人資料),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予陳盈齊等5人。嗣陳盈齊等5人透過同具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犯意聯絡之中間人A08、少年謝○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35號判處罪刑確定)、A03(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處罪刑確定)尋得知悉有買家管道之A07,A07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將A5個人資料轉傳予上手林志翰(現通緝中),由林志翰安排後續A5出國進行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惟A5於111年8月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即察覺有異,乃自行於同年月12日返國,其遭摘取器官之事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被告A07、A08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7、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A07之辯護人雖否認「A03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方法,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盈齊、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A02、謝○柏於偵訊及或另案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A5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A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料翻拍照片、電子機票旅客收執聯、泰國住宿房資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5是誰,我沒有將A5個人資料轉傳予林志翰,有關A5出國及器官買賣之事我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5最終是由袁家翔自行與林志翰聯繫後,始透過林志翰送出國,而袁家翔根本不認識被告A07,故A5之買賣及送出國過程均與被告A07無關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盈齊等5人以前開詐術訛騙告訴人A5同意出國並取

得A5個人資料後,透過中間人即被告A08、另案被告謝○柏及A03找尋有意出價進行器官買賣之買家,嗣共犯林志翰經由某中間人取得A5個人資料後,即安排後續A5之出國事宜,惟A5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察覺有異乃自行返國等情,有前開理由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A07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A07是否即前述有買家管道、負責將A5個人資料轉傳予林志翰之中間人?㈡就上開爭點,被告A07於警詢時已自白如下:楊振楷說他那邊

有人可以送出國拆賣器官,問我有沒有出口的線,我便聯繫林志翰是否有線可提供出國管道,楊振楷傳送很多人的體檢報告給我,讓我交給上手挑選體檢報告可以的人送出國進行器官拆賣,只要我這邊資料齊全,人也沒跑掉確定要出國的話,我都會跟林志翰講,讓林志翰安排後續事宜,我的工作都是比較前端的聯繫及轉發相關資料給林志翰等工作,A1我沒有印象,但A5稍微有,因為我看過很多體檢報告,不太能詳細記得有誰等語(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12至16頁);於偵訊時亦自白如下:一開始楊振楷發了很多要販賣人口的資料,他發給我叫我幫他找門路、資源,然後要把人賣出去拆器官賺錢,楊振楷有傳很多人的照片跟體檢報告給我,我將資料都轉傳給林志翰,林志翰一定有送人出國拆器官,只是我不知道有誰等語(見士檢112偵8729卷二第35至37頁);於羈押訊問時復自白如下:我的上手是林志翰,一開始是楊振楷發了一些要出國摘器官的人的照片給我,他叫我幫他找出口,所以我就聯絡了林志翰,林志翰說他那邊有門路,我是媒介簡浩軒、楊振楷、A03給林志翰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254頁)。綜合被告A07於上開各階段之供述內容,其自承明知另案被告楊振楷所提供之人員資料,係供安排出國進行器官摘取以牟利之用,仍負責接收、彙整並轉傳予其上手林志翰作為挑選適當人選及安排出國之依據,亦即被告A07供承其係擔任居中聯繫、轉介之角色,而參與整體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流程中之一環。

㈢另案被告A03為警扣案之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

中有3名成員「Maylin」、「老張」、「軒」於群組內之對話(見士檢112偵8729卷二第203至205,下稱3人對話),及「Maylin」與「老張」2人間之對話(見同卷第214至217頁,下稱2人對話)。就上開LINE暱稱部分,「老張」、「Maylin」、「軒」即分別為被告A07、另案被告A03及簡浩軒,此業據其等3人供明在卷(被告A07部分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16頁;另案被告A03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58頁;另案被告簡浩軒部分見士檢112偵8729卷三第58頁)。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可察見疑似安排人員出國進行器官買賣之內容如下:

⒈111年6月20日,在2人對話中,另案被告A03稱:「還有貨物出口的事要跟你確認」。

⒉111年6月21日,在3人對話中,另案被告A03稱:「貨物出口

」;另案被告簡浩軒問:「目前的話需要先準備什麼給你嗎?」;被告A07答:「我打電話給我老闆了」、「到時候會一一跟你們說」、「因為我也是剛打電話給我老闆而已」、「人員都可以配合吧?」;另案被告簡浩軒答:「當然沒問題」、「都會讓他們乖乖配合」;被告A07稱:「這樣好解決」、「只是體檢報告可能要做很久而已」、「然後有些醫院可能不會幫人家做」、「有些可能會做到的細緻的」、「像是有些大陸的富商跟美國的富商他們都會挑器官比較嚴格的」、「不抽煙不喝酒不吃檳榔肺活量沒問題我第一個都會先收」;另案被告簡浩軒稱:「對了忘了和您說,因為這個賣家其實不太懂遊戲規則,所以第一次配合他們可能會有點龜毛」、「這倒是需要請你見諒一下」、「對了想問一下老張這個星期的話貨物出得去嗎」;被告A07答:「我老闆聯絡我我會跟你聯絡」、「再跟你說」。

⒊111年6月22日,在3人對話中,另案被告簡浩軒稱:「老張想

問一下,有什麼結果嗎?」;被告A07答:「還在聯絡出口」;另案被告簡浩軒稱:「了解麻煩你了」。

⒋111年6月23日,在2人對話中,另案被告A03稱:「貨物出口

的你再追一下」;被告A07答:「好」、「然後楊正楷跑掉了」。

⒌111年6月24日,在3人對話中,另案被告簡浩軒稱:「老張想

問一下目前的話老闆怎麼說呢?」;另案被告A03答:「老張,貨主這邊貨源充足,貨主急欲出兩件貨來試行,以利於後續長久的配合」。

⒍111年7月9日,在3人對話中,另案被告簡浩軒稱:「老張,

結果呢?」;另案被告A03稱:「老張你看一下貨物出口還有沒有配合的空間」、「有的話趕快談談要怎麼配合,需要準備什麼資料貨主都能配合」;被告A07答:「晚一點跟你說」。㈣本院審酌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間橫跨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7月9日,參與者包括被告A07及另案被告A03、簡浩軒,對話中多次反覆提及「貨物出口」、「人員是否配合」、「需要準備什麼資料」、「體檢報告」、「挑選器官條件」等事項,且均係圍繞是否得以順利將「貨物」送出國、以及出口進度與可行性加以討論,其內容顯與將人送出國進行器官買賣之事高度吻合相關。參以被告A07於警詢時供承:「貨物出口」是指要將被害人賣出國,「我打電話給我老闆了」的老闆是指林志翰,「人員都可以配合吧」的人員是指被賣出國的人及協助送出去的工作人員,配合是指上述兩者都可以順利進行賣出國的交易,「有些大陸的富商跟美國的富商他們會挑器官比較嚴格」是說要挑沒有生病或不抽菸的人送出國並拆賣器官,「不抽菸不喝酒不吃檳榔肺活量沒問題我第一個都會先收」是指不要生病及不良惡習的人,收了這些人的目的就是為了給林志翰賣出國進行器官拆賣的工作,「還在聯絡出口」是指還在聯絡林志翰的意思等語(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16至17頁)。又另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內容是在說把人家送到國外的事,「貨物」指的應該是送出國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9至360頁)。是以,綜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A07於警詢時之具體供承、另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在指涉挑選適當人選送出國進行器官買賣乙事,由此堪認被告A07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自白其係擔任居中聯繫、轉介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之相關資料轉傳予其上手林志翰,作為挑選適當人選及安排出國之依據等情,應屬真實不虛,足以採信。

㈤另案被告簡浩軒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問A03是否有送人出國管道,我也有明說要送人出國是要拆器官,A03說他要問問看有沒有這條線,A03就在LINE上面開群組,群組中他名叫「Maylin」,我叫「軒」,「老張」就是A03所說的管道,A5部分就是我跟「老張」還有A03的群組等語(見士檢112偵8729卷三第58頁),明確指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挑選適當人選送出國進行器官買賣乙事,且對象即係A5。又觀諸上開群組內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間,而另案被告陳盈齊係於111年5月底開始陸續對A5施以詐術誘其出國,嗣A5即於111年8月9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則自誘騙開始、群組討論籌劃至實際出境之時間序列,前後銜接自然,具有明顯之因果連續性;反觀另案中陳盈齊、簡浩軒、A03等人以相同手法誘騙之被害人A1,其出境時間為111年6月22日,時點早於群組討論,難認係該群組內所欲挑選或安排之對象,由此可佐證另案被告簡浩軒之供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被告A07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否認識A1、A5?)A1我沒印象,但A5稍微有,因為我看過很多體檢報告,不太能詳細的記得有誰」等語(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16頁),衡情其既稱經手人選眾多,理應對個別對象難以區辨,然其仍能區分A1與A5並表示對A5「稍微有印象」,足見A5於其處理過程中具有相對特殊性或記憶標記點。綜合另案被告簡浩軒之供述、群組對話之客觀時序,以及被告A07對A5之辨識記憶等證據相互參照,足認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係在指涉挑選A5送出國進行器官買賣之事實無訛。又就被告A07之參與態樣觀之,其負責居中聯繫、轉介人選並轉傳A5之個人資料予其上手林志翰,雖未直接對A5施以詐術或實際運送出境,然其行為係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關鍵節點,對於犯罪之啟動、維持及完成均具實質影響力,並非可由他人隨意替代之邊緣協助角色,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察,被告A07既對犯罪成敗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於人選篩選與資料流通上具流程控制地位,自難僅以幫助犯視之,其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回應被告A07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如下:

⒈被告A07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之前筆錄提到有

轉交A5的資料,是警察叫我認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7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起至18時18分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合法拘提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該次筆錄形式完備,於末頁並有被告A07親自閱覽確認後之簽名,且明確記載其於警詢過程中未遭非法取供(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19頁)。再者,綜觀全卷資料,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顯示被告A07曾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足以侵害供述任意性之不法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概括辯稱「警察叫我認」,然其此一辯解,顯屬事後為規避先前不利於己自白所為之卸責之詞,尚不足以動搖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與可信性。況被告A07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非孤立存在,而與另案被告簡浩軒之指證供述、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5遭詐騙及出境等相關時序資料相互吻合,形成前後一致之客觀證據鏈,亦即其供述不僅具任意性,且經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值採信。是被告A07所稱其先前係受警方指示而為不實供述之辯解,既乏具體事證支持,且與卷內客觀資料相互牴觸,難認可採。

⒉被告A07之辯護人辯稱:A5最終是由袁家翔自行與林志翰聯繫

後,始透過林志翰送出國,而袁家翔根本不認識被告A07,故A5之買賣及送出國過程均與被告A07無關等語。而另案被告袁家翔雖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稱:A5我確定是「茶裏王」(即林志翰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送出去的,我跟「茶裏王」自行聯繫,我沒有聽過老張或雷根;機票是「茶裏王」用手機傳給我的(見士檢112偵8729卷二第335、341頁;士檢112偵8729卷三第227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另案被告陳盈齊負責誘騙告訴人A5,另案被告楊振楷、簡浩軒、A02、袁家翔則負責分頭與居間仲介國外買家之人(包含被告A08、另案被告A03及謝○柏)接洽買賣事宜,袁家翔另於確定A5之買家管道即林志翰後,負責後續與林志翰聯繫、並自其處接收A5之機票等行為,是本案所涉以詐術使人出國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型態及運作模式,係以多層分工、分段實行之方式進行,包含訛騙被害人同意出國、找尋買家、居中聯繫、轉介人選、蒐集並傳遞個人資料、訂購機票及實際陪同或安排出境等不同犯罪環節,此一分工結構,應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可預見及認識之範圍,各該行為人係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非法器官買賣之犯罪目的,依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就被告A07之參與態樣觀之,其係負責居中聯繫、轉介人選,並轉傳告訴人A5之個人資料予其上手林志翰,屬整體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關鍵節點,對於犯罪之形成、推進及最終完成,均具有實質影響力,則縱被告A07未與另案被告例如袁家翔直接聯絡或互不相識,然其等係共同施行本案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故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A07被訴上開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第34條第1項、第4項及修正後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5項,可知除原第34條調整為第32條外,修正後第32條將「意圖營利」修改為加重處罰條件,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A07、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㈡被告A07、A08就本案犯行,與前述另案被告陳盈齊、袁家翔

、簡浩軒、楊振楷、A02、A03、謝○柏,及未到案之林志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A07、A08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㈣另案被告謝○柏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7、A

08則均為成年人。而被告A08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謝○柏是朋友,國中時就認識了等語(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88頁),顯然被告A08於行為時應知悉謝○柏為少年,其等共同實施犯罪,被告A08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A07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曾與謝○柏直接接觸,或因其他管道而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柏為少年之事實,要難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A07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9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A07、A08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屬

未遂犯,與既遂犯相比,對於告訴人A5之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侵害程度顯然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A08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A07、A08本案所為,非但危及A5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縱非採取強暴、脅迫之方式,A5亦能幸運返國,仍應予嚴厲之非難,核其2人犯罪當時並無不得不然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狀。況其2人所為本案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A07、A08均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謀生,卻

為圖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以詐術誘騙告訴人A5出國從事器官摘取行為,其行為不僅高度危及A5之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非難性甚高,縱其等非採取強暴、脅迫等手段遂行,且A5最終得以安全返國,仍不足以減輕其行為本質之重大不法與可責性。又被告A07原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相較之下,被告A08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2人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再綜合衡量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形、素行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罪責相當。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雖分屬被告A07、A08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A09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與A02係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5無出境摘除器官之意願,竟推由陳盈齊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對A5佯稱先出國領取拳賽獎金,返國後則可在旅行社擔任職務等語,致A5陷於錯誤,允諾出國領取獎金,且先前往醫療院所體檢而取得體檢報告,再連同護照、身分證件、新冠肺炎疫苗注射卡等資料,以手機拍攝後傳發電子訊號予陳盈齊;再經袁家翔交付予簡浩軒、楊振楷層層轉交予A07、A08、A09、A03、A02、謝○柏,以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楊振楷原本和袁家翔談妥送A5出境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袁家翔、陳盈齊取得120萬元,其餘金額由楊振楷、A03及謝○柏朋分,簡浩軒另與A02與A09談妥送1人出境可獲利60萬元至80萬元,且再以A5名義申辦貸款以補足陳盈齊獲利部分,最後係由A07之上手林志翰,安排A5於111年8月9日出境摘取器官,嗣A5出境後即察覺有異,自行於同年月12日返台,而摘取器官未遂。因認被告A09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⑴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A02詢問我有沒有介紹人家出國工作的線,我有找到上手,我可以拿介紹費及業績抽成,上手有跟我索取準備出國之人的體檢報告等資料,A02有轉傳A5的資料給我,我有跟A02討輪要將A5送出國之事等語;⑵另案被告A02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小宇」即A09有告訴我把A5送出國去拆器官的獲利是60至80萬元,另外要讓A5貸款補足不夠的報酬等語;⑶被告A09與同案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A09之LINE暱稱為「宇」,而同案被告A02有將A5之個人資料傳送給被告A09之事實。訊據被告A09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其辯稱:A02有把A5的個人資料傳給我,我再把資料轉傳給「孫有晏」,亦即偵訊時所提到的「A」,但A5後來出境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5會出國跟被告A09的上游這條線完全沒有關係,而是由簡浩軒、楊振楷透過別的管道亦即林志翰將A5送出國,且被告A09與上開另案被告間就A5受騙出境一事自始並未達成買賣條件合致,則被告A09之行為僅屬於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程度,自不得以未遂犯論之等語。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A09說如果送一個人出

國的報酬是60至80萬元,但簡浩軒覺得金額太少,他們想要從被害人A5身上多拿一點錢,我就說看要不要幫A5辦貸款來補足報酬,但後來因為A5有信用瑕疵所以貸款沒有辦成,簡浩軒就跟我說不需要了,不用再透過A09,是透過別的買家、別的願意出價的人把A5送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52頁)。又參卷附被告A09與另案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A09曾轉傳暱稱「亮」之人與他人之對話截圖,內容除詢問「人現在是你們控制住嗎?」外,並詳載A5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及現居地,暨其工作職稱、月薪、有無銀行貸款、是否曾送件貸款等疑似供辦理貸款所需之個人資料(見士檢112偵8729卷一第273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內容,可見另案被告簡浩軒、A02等人原係透過被告A09探詢是否有從事器官買賣之買家管道,嗣經被告A09回報其尋得管道之出價為「送一人出國」所能取得之報酬約為60至80萬元,惟簡浩軒認為該金額不足,遂意圖另自A5身上取得額外不法利益,並進而討論是否以A5名義辦理貸款以補足其等預期之報酬;然因A5具有信用瑕疵,貸款未能申請成功,簡浩軒即明確表示不再透過被告A09之管道,而改以其他買家、出價較高且有意願之人將A5送出國進行器官摘取之相關安排等情。而如前所述,本案係由另案被告陳盈齊負責誘騙告訴人A5,另案被告楊振楷、簡浩軒、A02及袁家翔則負責分頭與居間仲介國外買家之人接洽買賣事宜,其接洽對象包含被告A08、另案被告A03、謝○柏(下稱甲線),以及被告A09(下稱乙線)等不同管道。嗣經查明,A5後續實際係由甲線所聯繫之管道,尋得具有買家資源之被告A07,而被告A07復將A5之個人資料轉傳予其上手林志翰,並由林志翰安排後續A5出國進行器官摘取及買賣等事宜,並非透過被告A09所稱之上游「孫有晏」完成交易。由此可知,在器官買賣之地下市場中,賣方為爭取較有利之出價條件,往往透過多名中間人或仲介者同時探詢不同買家管道,並於比較各方條件後,始決定最終交易對象。是以,於交易洽談過程中,縱曾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轉交予特定潛在買方或仲介,然倘雙方未能就交易條件達成合致,賣方另行尋覓其他出價較優之管道,實屬常情,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堅稱:被告A02雖然有將A5個人資料傳送給被告A09,但A5會出國跟被告A09的上游這條線完全沒有關係,被告A09與另案被告間就A5受騙出境一事自始並未達成買賣條件合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

㈡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哪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另案被告簡浩軒、A02等人原係透過被告A09探詢是否存在從事器官買賣之買家管道,惟因不滿意被告A09所回報其接洽管道之出價,遂轉而另行尋得被告A07及其上手林志翰此一買家管道,並由林志翰後續實際安排被害人A5出國進行器官摘取及買賣等相關事宜,是A5之出境顯非透過被告A09及其上游「孫有晏」之管道所為。綜觀被告A09於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行為僅止於掌握A5之個人資料,並就器官買賣事宜向上手詢價、再向賣家代表回報出價等前置聯繫行為,其所為尚不足以對「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立即、直接之具體危險,亦難認其行為在未受干擾之情形下,即可逕行實現該犯罪結果。是被告A09之行為,至多僅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惟上開犯罪類型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遽以犯罪論處,爰應為被告A09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犯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或第33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32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