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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梁水源律師盧國勳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冉育丞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被 告 林天星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7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8號、114年度偵字第28887號、114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A02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8至10、14、15、17及附表三編號3、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6、A02、林泓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6以其老家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新屋區據點)作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菸油製造場所,A06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原料,混合藍莓、哈密瓜、芒果等口味香精降低其純度並改變原先狀態後交與A02,由A02、林泓諭依毒品種類口味分類。

㈡、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完成後,A06、A02與林泓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2與丘偉慶聯繫販售毒品事宜,再由A02指示林泓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其等前開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與丘偉慶,丘偉慶當場將價金以現金交付林泓諭後,林泓諭再將販毒款項交與A02,A02再交與A06。

㈢、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A06先以不知情之饒沅綺之女友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民族路據點)作為毒品成品放置、交換場所,由A06指示林泓諭在其地址不詳之租物處作為倉庫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按比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並且封口,林泓諭於114年3月間依指示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1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依A

06、A02指示運送至民族路據點,並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民族路據點進行對帳、盤點交與A02,A02再回報與A06知悉。

二、A06、A02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下稱本案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放置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伺機販賣。

三、A03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7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A06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少年徐○陞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A02而言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A06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

02、A03、少年徐○陞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訴卷一第215頁),被告A02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少年徐○陞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訴卷一第279頁),而證人A02、A03、徐○陞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A06、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6、A02而言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6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該條文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忘錄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及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A06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忘錄截圖及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照片之證據能力,稱: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為A02個人筆記忘錄,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則非被告A06製作,均為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一第215、261頁)。

㈡、然查,手機或扣案物之截圖、擷取翻拍照片、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之被告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忘錄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照片,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A06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況前開扣案手機、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帳冊,均係司法警察依法扣押所得,況證人A02、徐○陞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前開扣案手機、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帳冊,以及上開扣案物內帳備忘錄、帳冊翻拍照片之來源及製作過程、內容等在卷(詳後述),對該等扣案物及截圖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6、A02(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新屋區據點是我老家,那邊扣到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的,扣到的香精、分裝袋、菸盒也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用的,但我自己施用沒有添加香精什麼的等語(訴卷三第100頁);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為其辯護:針對製造第二毒品依托咪酯菸油部分,A02對菸油是由被告A06所提供之前後說法一直有不同陳述,A02在羈押庭時雖提到菸油是由被告A06所提供,但是羈押後第一次偵訊程序中很明確表示是他自己拿,沒有經過A06同意,A06確實不知道他有取得任何菸油,再來新屋區據點扣案物中雖有菸油或香精,但是製造菸油的行為需要加熱,卷內警察問其他人到底A06有無去融,所謂「融」的意思應該是加熱、融化,把所有的東西加在一起,但民族路據點扣案物品中並沒有任何融化相關的加熱器具,例如加熱小酒精燈或量杯、溫度計等,這些在製造第二級毒品會出現的必要工具,雖有香精存在,但被告A06在歷次陳述中都有提到香精是他自己買空煙殼去加一般的菸油跟香精,讓他吸加熱菸,至於扣案的9顆菸彈,是從外面跟馬夫或其他人購買的,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從事依托咪酯菸油的製造行為,證人徐○陞的證詞也提及林泓諭曾向他說過是跟A02一起做咖啡包,林泓諭有幫A02去做第二級毒品菸油;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徐○陞的證詞是林泓諭跟A02製造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A02於歷次陳述中都A02自己所有,是他要施用的,並不是被告A06交付或者是製造出來之後再交付,卷內對話紀錄中沒有任何提到被告A06曾交付101包或更多咖啡包給A02,或讓A02取得的狀況,林泓諭跟A02對話內容中雖多有談到有關於製造毒品相關內容,但是對話內容中除了菸油或管理部分之外,沒有任何有關於被告A06參與之情形,A02與林泓諭對話過程中,也沒有提到被告A06有參與製造之行為;關於在民族路據點查獲的意圖販賣持有本案毒品愷他命部分,這個地點並不是被告A06所承租的,而是由「大象」饒沅錡以他女朋友的名義所承租的,檢察官雖認該處保險箱與被告A06新屋區據點老家處有相同樣式保險箱,所以認為民族路據點的保險箱就是A06的,但是民族路據點場域是由饒沅錡所支配,徐○陞證詞中提到該處會有很多人進進出出的狀況,保險箱如果是饒沅錡所有,那鑰匙應該是由饒沅錡來保管,雖徐○陞證詞提到至少看過3到4個人有鑰匙可以打開保險箱之情況,但顯見保險箱內容或保險箱實際管理支配者不會是被告A06,至於本案毒品愷他命到底是誰的,徐○陞在歷次陳述中先坦承說愷他命是他的,後續員警或檢察官再詢問時,又否認這件事情,而且他說坦承是因為他曾在刑大A02教導他因他是未成年人來擔比較不會有事情,所以由他來說本案毒品愷他命是他的,而本案毒品愷他命為什麼會出現在此、為什麼會有人想要透過徐○陞要他去說謊,當然是因為跟其有攸關相當重大的關係,所以才需要有人去做偽證、不實的陳述,來讓自己能夠脫免刑責,從此事可證明本案毒品愷他命不會是A06所有,徐○陞雖提到A06也有鑰匙或密碼,但徐○陞後續提到很多人都擁有這個保險箱的鑰匙或密碼,有時候密碼變更,很多人會從裡面拿毒品來施用,很多人因為拿取毒品沒有放錢,保險箱內有一本帳冊,他就直接在上面做筆記等狀況,可以證明保險箱確實是很多人可以插手其中,既然如此,裡面所放置的任何物品是不是真的A06所有已有疑義了,在被告A06對於本案毒品愷他命沒有任何管理支配的情況下,當然不會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請給予被告A06無罪之諭知等語(訴卷三第103至106頁);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為其辯護:證人A02的供詞反覆,不可採信,他的供述存在許多不實在及矛盾的地方,而且他叫證人徐○陞做偽證,顯見本案毒品愷他命跟他有相當關連性,否則有何動機要徐○陞扛下來,如果跟他無關的話,何需多此一舉;關於販賣依托咪酯菸油與丘偉慶之部分,不管是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都是林泓諭與丘偉慶親自洽談,送貨的人是林泓諭,被告A06不但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予丘偉慶之任何構成要件行為,針對丘偉慶此人、此事是一無所知,無從認定被告A06是共同正犯,縱使認為A02所稱販賣予丘偉慶的依托咪酯是來自於A06的話,如果屬實,也是被告A06販賣給A02之後,A02再販賣給丘偉慶,這是兩個不同的販賣行為,不是共同販賣,何況A02說他販賣給丘偉慶的依托咪酯是來自被告A06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更別說依托咪酯是否是被告A06所製造,更沒有事實根據可以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A02於作證時供稱林泓諭對A02是一條線,林泓諭對A06是另外一條線,如果屬實,就是各做各的,林泓諭跟A02是共同正犯,A06跟林泓諭是共同正犯,但是被告A06跟A02就不是共同正犯,因為是不同線各做各的,起訴書所記載的本案毒品咖啡包是A02這條線所生產出來的,跟被告A06無關,何況A06跟林泓諭這條線到底是否存在,也只有A02供述之單一證據,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在民族路據點保險箱中查獲的愷他命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A06所有,A06、A02跟徐○陞都是曾施用保險箱內愷他命的消費者而已,被告A06曾經向場所承租人「大象」饒沅錡詢問過保險箱密碼,至於保險箱內愷他命是何人所有,被告A06並無所知,這個保險箱固然是A06替「大象」買回來的,但不能因此認為裡面愷他命是被告A06所有,且持有毒品罪是以持有為前提,本案毒品愷他命並不是在A06持有狀態下被查獲,當然不能論被告A06持有罪,沒有持有行為,當然就沒有意圖販賣持有等語(訴卷三第106至108頁)。

被告A02坦承事實欄一所載㈠製造第二級毒品、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㈢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始口否認事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保險箱跟我沒關係,裡面的愷他命也跟我沒關係,我不知道那個愷他命是誰的等語(訴卷三第100頁);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為其辯護:關於被訴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A02客觀事實都坦承,主張符合自首、供出上手、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自首部分可由本件發動過程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搜索票,搜索票記載認定應該是懷疑李崇琳、許芳銘、林泓諭3人涉及不特定犯罪事實毒品案件,才對民族路據點及倉庫進行搜索,第一次搜索時,被告A02以及A06都不是警方懷疑的犯罪事實對象,因在場的被告A02是通緝犯,A06是現行犯才予以逮捕的,接下來解送報告書認定被告A02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時還未涉及到第二級毒品部分,在114年3月25日實施拘捕後檢察官複訊,問到A02說「你只賣過毒品咖啡包而已嗎」,A02陳述「還有電子菸彈」,檢察官問「什麼樣的電子菸彈」,A02說「違法菸彈」,檢察官問「什麼樣的違法菸彈」,A02就說「是喪屍菸彈」,A02並告知檢察官他手機中與「中信」對話紀錄的含意,之後才逐步去確認「中信」就是藥腳丘偉慶,他是在114年4月9日才由警方持搜索票去查獲,也就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事實是由被告A02自己供詞之後,檢警再根據A02之供述,配合手機內的非供述證據去查獲,符合當時被告A02在受拘捕時這件事情還未發覺,而以其供詞自首的狀態,並且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函覆提到蒐證初期是鎖定林泓諭,但根本沒有鎖定相關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是查獲A02之後,A02主動坦承有與林泓諭、A06、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林泓諭共同製造三級毒品的情事,才進而查獲證人丘偉慶,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是符合自首的情形;關於供出上手並查獲毒品來源部分,依據方才說明,對於A06涉案部分,檢警一開始根本不知道與第二級毒品有何關係,也是被告A02供述後才能夠逐步確認,因此對於A06部分應是可由鈞院實質上的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是確實查獲了A06,並且依照上面的說明也同時查獲了林泓諭,林泓諭的身分雖然是事先被掌握,但是犯罪事實不夠特定、不夠具體,也是被告A02供述之後才能具體特定,故認被告A02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A02關於此犯罪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都自白認罪,希望能夠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法定刑;關於被訴與林泓諭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A02從偵查初期到至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並進而查獲到了共犯林泓諭,希望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遞減法定刑;被告A02否認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證人徐○陞第一時間是坦承愷他命為其所有,後來就翻供說是A02要求他去擔下來的,這個說詞相對不合理,因為A02在受拘捕當下都承認本案毒品咖啡包是他所有,並且還有其他些微愷他命也是他所有,根本不需要推卸責任,其實由A02一個人把所有毒品扛下來最符合法律上邏輯訴訟策略,再者本案證人或是同案被告在偵查初期的供述都相對比較中性,但後續都朝著有利於A06、不利A02的狀況傾斜,因此這些更改後的供述是否屬實,請鈞院加以斟酌,而本件除了徐○陞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非供述證據來證明A02確實是對於這本案毒品愷他命有任何的實質支配力,再者徐○陞到庭作證的證詞,提到保險箱大部分的人可以去打開,如果在裡面拿毒品愷他命施用的話,必須以「正」字記號做記錄,會到民族路據點只有A02一個人叫「阿丞」,保險箱內關帳冊上確實有看到A02以「正」字記號做記錄,可看出來A02若是本案毒品愷他命貨主,何需自己拿自己的毒品還要在上面記帳,反而是特定同案被告經過徐○陞的證述有拿取毒品,但在記帳名冊上面卻沒有看到他的名字,更像是對於本件的毒品有可能有支配力,並且A02與林泓諭的手機還原紀錄之中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林泓諭因為私自拿過本案保險箱內的愷他命毒品,而遭同案被告A06責罵,向A02求救,A02也只能說沒有辦法幫助他,誰叫他活該,如此來看的話,A02應該就不是本案毒品愷他命貨主,更可以指向A02並沒有支配力關係,本案毒品愷他命之生物跡證所呈現的結果是無法鑑識,因此在非供述證據上仍沒有辦法確認被告A02對於本案毒品愷他命之支配關係,故被告A02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只有徐○陞可能有瑕疵的供述為唯一的依據,又沒有其他非供述證據為支撐,無從認定被告A02犯行,因此無罪答辯等語(訴卷三第108至111頁)。

經查:

1、被告A06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⑴新屋區據點為被告A06老家,員警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61

號搜索票於114年3月24至25日搜索新屋區據點,扣得被告A06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持上開搜索票搜索民族路據點,扣得包含本案毒品咖啡包在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民族路據點係以饒沅綺女友名義承租;另被告A02分別與丘偉慶聯繫販售毒品事宜後,指示林泓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與丘偉慶,丘偉慶當場將價金以現金交付林泓諭後,林泓諭再將販毒款項交與A02等情,均為被告A06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16948卷一第271至281、283至284頁、卷二第97至101、143至147、165至169頁、偵34129卷二第427至432頁、訴卷二第94至121頁)、證人丘偉慶於警詢及偵訊(偵16947卷第247至249、251至261、263至264、315至321頁、偵34129卷一第255至25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02扣案手機內聯絡人暱稱「中信」頁面之翻拍照片(偵16947卷第269頁)、A02與暱稱「中信」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47卷第271至309頁)、聯絡人「丘偉慶」頁面之翻拍照片(偵16947卷第311頁)、A02與暱稱「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121至143頁)、與暱稱「中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145至163頁)、與暱稱「油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165至168頁)、與暱稱「志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169至170頁)、A02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229至231頁)、A02與暱稱「c.花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235至241頁)、暱稱「許7」之LINE頁面翻拍照片(偵16948卷一第243、257頁)、菸油照片(偵16948卷一第245至255頁)、A02與林泓諭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34129卷一第97至165頁)、丘偉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129卷一第261至2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F8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6947卷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618號鑑定書(偵16947卷第371-375頁)、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16948卷一第100至101、1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34129卷二第3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8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34129卷二第35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⑵參以下證人證述:

①證人A02於114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暱稱「中信」之人 (

即丘偉慶)問我菸彈是怎麼做的,我跟他說「自己煮」,意思是菸彈是我們自己調配的,對話中辦公室就是指民族路據點,是毒品倉庫,新屋區據點是我國中學長A06老家,我扣案手機記事本是菸彈與毒品咖啡包的帳冊等語(偵16948卷一第274至277頁),於11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暱稱「油漆」就是林泓諭,他是協助我運送毒品的小蜜蜂,我會把依託咪酯菸彈在鐵皮屋(即民族路據點)當面交給他,他再送過去給買家,把收到的錢給我,我和林泓諭對話有講到「等我進去關,數量變成棋管」,是在談論要賣客人多少錢才能讓林泓諭賺差價,是因為我被通緝,我入監的話菸油數量就會變成A06來管;對話中「直接5000拔去、25000交給棋,你拿油都要跟棋報」,是說回帳要回給A06,5000元是差價,我進去關之後,林泓諭就跟A06報依託咪酯菸油數量,在我被關之前,林泓諭是跟我報數量,我再跟A06報;對話中「等等7要300」、「拉1500去小倉」是A06要300包毒品咖啡包,拉1500是拿咖啡包去倉庫,倉庫費用是我付的;對話中「有他要50、等詠棋弄出來、給葡萄的」,是綽號阿峰要買菸油,要等A06做好,我們再去跟A06拿,我賣給「中信」依託咪酯菸油來源就是A06等語(偵16948卷二第97至98頁);於114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和A03都會幫A06出貨毒品,我是負責記帳和庫存,林泓諭負責出貨當小蜜蜂,錢不一定給我,有時候會給A03或A06,依託咪酯菸彈來源就是A06,毒品咖啡包是由林泓諭出的,但我記帳的毒品庫存是回報給A06,只會回報給A06等語(偵16948卷二第166至169頁);於114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訊息對話中「大象就說走3233、棋不是說走3233」,是說A06和饒沅綺指示林泓諭製作毒品咖啡包的公克數,我和林泓諭有一起做毒品咖啡包,林泓諭傳送兩張裝袋照片,訊息說裡面的原料潮濕了,所以我跟他說要加果汁粉,把重量補足再做,這樣比較好抓重量的平均值,那時大象即饒沅綺他們核對咖啡包的數量有少,懷疑林泓諭手腳不乾淨,因為林泓諭也有幫他們做毒品咖啡包,林泓諭是受A06指示代工做毒品咖啡包,本案毒品咖啡包就是林泓諭依照指示做的,他會幫我們製作咖啡包是因為他要還債,他就幫我和A06製作而已,因為我和林泓諭比較熟,所以統一窗口都是對我,A03負責幫我們送貨或接貨,林泓諭做完的咖啡包需要送貨、接貨、買原料幾乎都是林泓諭去,A03也會幫忙,A06接到買家的單,就會讓A03去送貨,送貨完A03要自己記帳,A03和林泓諭會互相對帳,因為可能很多地方要送貨會來不及,他們就會互相請對方幫忙支援送貨,再一起對帳,他們對話中談論的毒品也包含民族路據點的毒品庫存,我自己不會調製菸油,主要都是A06和陳治成在做,A06和饒沅綺也會問我關於林泓諭製作毒品的情況,因為他們那邊沒東西了,就會要我去問林泓諭等語(偵16948卷二第428至4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族路據點我們都叫做辦公室,因為我和A06比較熟,有時候林泓諭會請我去跟A06商量溝通,訊息中就是關於林泓諭幫A06製作代工毒品咖啡包部分就是我去幫他們傳話,林泓諭不敢講的話就是由我來講,警察搜索新屋區據點扣到的依託咪酯菸油和空菸彈,外觀、裝的瓶子都和我販賣給丘偉慶的一樣,新屋區據點就是A06的老家,我和林泓諭對話中講到「有他要50、等詠棋弄出來、給葡萄的」,是指等A06準備好東西,50是指依託咪酯菸彈數量50ml,葡萄是指口味,對話中「把版拿回來試」、「開幾、是不是全白」、「詠棋還有2顆的樣子,拿版給大象,叫他融融看」、「開5還是6」都是指依託咪酯菸油,在說依託咪酯的比例混和甘油的比例,比如100公克粉末混和500公克甘油,出來600公克的依託咪酯成品,因為林泓諭要拿去賣,融融看就是試試看的意思等語(訴卷二第97、114至119頁),觀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自偵查至審理中,就確實有製造依託咪酯菸油、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與證人丘偉慶、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節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另就卷內關於製造依託咪酯菸油、毒品咖啡包等對話紀錄(詳後述),亦為詳細而相符之證述,是其證述被告A06確有指示林泓諭製造毒品咖啡包、依託咪酯菸油等節,尚堪採認。

②證人徐○陞於114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民族路據點查獲的

本案毒品咖啡包A02說都是他的,那些都是A02交給林泓諭,林泓諭再拿去A02指定的地點,我常在民族路據點看到A02把毒品交給林泓諭叫他去特定地點,毒品種類有依託咪酯菸油、愷他命,我曾陪A02去林泓諭家,他家有很多咖啡包和一小罐油,A02因為被通緝所以不能亂跑,幾乎都會待在民族路據點,我都是被叫去民族路據點打掃,幾乎每天都會看到A02,民族路據點是饒沅綺承租的,但他很少去,他不算大哥,新屋區據點是他們俗稱的老家,是A06的老家,我有跟A02說過我想賺錢,A02說我還沒成年,等成年後再說,他是跟林泓諭製作咖啡包賺錢的等語(偵16947卷第416至418頁);於114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A02說是他的,他的就一定是從林泓諭那邊拿的,因為我之前聽A02說他會叫林泓諭壓咖啡包,A02說過他之前在凱悅做馬伕,散著賣咖啡包,現在自己接回來叫林泓諭壓比較好賺,我看過A06打電話給林泓諭說拿一張送去哪裡,不確定是指咖啡包或K,在A06老家即民族路據點扣到的香精我有看過,那是依託咪酯的東西,應該也沒有其他用途了等語(偵34129卷二第443至4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去民族路據點和新屋區據點掃地,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有包3餐,我不舒服不能去的時候會跟A06講,對話中有提到辦公室就是指民族路據點,A06會分配工作例如買吃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什麼的跑腿工作給我,我會向A06請假就是因為A06最常叫我去買東西,新屋區據點比較少去,只有週六週日會去,民族路據點則是起床後就會去,我知道林泓諭有在幫A02送毒品,哪種毒品我不知道,很多人都會在民族路據點抽K菸、玩牌等語(訴卷二第140至146、169至171頁),觀證人徐○陞上開證述內容,自偵查至審理中,就其擔任民族路據點、新屋區據點打掃、跑腿之工作,且請假均向被告A06報告,同案被告A02確實有製造共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等節均為大致吻合之證述,並與相關卷附對話錄相符(詳後述),足認被告A06確有對於民族路據點、新屋區據點均有相當指揮、管領權限,並對該等據點在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事知悉甚深。

③證人A03於114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新屋區據點是A06老

家,Telegram暱稱「77」是A06,我跟他對話紀錄因為有人要買空菸彈殼,我進去點數量幫忙拿給買家,我是透過豆豆協助販賣愷他命、咖啡包、彩虹菸、依託咪酯菸油,主要是幫豆豆還有A02,我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每次都是豆豆拿給我,林泓諭就是暱稱紅魚,他跟我一樣是司機負責把毒品交給買家,我會把出貨數量和帳本傳給林泓諭,林泓諭再將資訊告知A02或豆豆作帳,我收到的毒品價金全部都是交給豆豆,A06負責提供菸油給我們,當天警察查獲的小瓶菸油和我們販賣的包裝是一樣的,菸油是在保險箱內找到的,我跟A06是朋友,跟A02沒那麼熟,我跟林泓諭是司機上面分別對應豆豆和A02,我外送毒品的報酬就是買毒比較便宜等語(偵28887卷第121至126頁);於114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手機備忘錄中是記載幫豆豆、A02跑貨記的帳,棋子標示就是指A06,我對話中跟A06說10

0、200殼,A06回說剩300是指我們一起賣菸彈殼,幾百是指數量,彩虹菸是用個位數計算,菸彈有時候太多我會打

2.5就是指250個,這樣看比較清楚等語(偵16947卷第435至4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屋區據點是A06老家,我只有在民族路據點看過A02,我手機內的備忘錄都是我記的,是跟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菸彈有關的,我跟豆豆就是透過A06認識的,跟豆豆買毒品次數多了之後,豆豆問可不可以幫他送貨,他算我便宜一點或免費,林泓諭跟我一樣是送毒品的司機,貨都是豆豆在路邊拿給我,A02有時候也會請我幫他送貨,豆豆和A02的關係我不清楚,應該是一組的,對話中「阿丞」是A02、「77」是A06,我向A06說「哥 阿丞100 殼」是指A02要拿100顆菸彈,我跟林泓諭會對外送毒品的帳,因為林泓諭有時候也會幫豆豆跑,他主要是負責幫A02跑,我幫A02送毒品都是彩虹菸和咖啡包,我沒有經手過依託咪酯菸和愷他命,不論豆豆或A02叫我去送毒品的話,都是由豆豆拿毒品給我,豆豆跟我說外送到哪裡,因為有時候是A02直接打電話給我說要送,我去跟豆豆拿毒品,不管是幫A02或豆豆送毒品我都沒有拿錢,就是跟他們買毒品的時候會比較便宜有時候會免費,我也有幫A06送空菸彈殼,我也會去新屋區據點就是A06老家清點空菸彈殼的數量等語(訴卷二第124至138頁),足認A03及林泓諭均確實擔任協助被告A06、A02、豆豆販賣毒品交易中外送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腳色,並會與林泓諭相互核對出貨數量、所收價金,且不論係替A02貨豆豆、被告A06外送毒品,證人A03所收價金均交付豆豆,由豆豆另與A02或被告A06分配利潤,且A03之報酬均為向豆豆購買毒品時所減免之價額,益徵被告A06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A03於於114年7月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幫豆豆出貨賣毒品與A06無關,我幫豆豆出貨備忘錄記「棋出」是因為我想打什麼就打什麼,因為我跟豆豆是透過A06認識,我現在覺得新屋區據點扣案的菸油和香精跟我賣的不一樣了云云(偵16947卷第436至438頁、訴卷二第125、127、136至139頁),均與其前開證述、其餘證人證述及卷內對話紀錄(詳後述)不相符,是無可採(詳後述丙、職權告發部分)。

④而互核上開證人A02、徐○陞、A03之證述,可知被告A06不

僅對於民族路據點、新屋區據點均有相當管領、支配權,且對於A02與林泓諭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A03所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且民族路據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14所示之物,亦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A03外送交易之依託咪酯菸油、菸彈均與新屋區據點所扣得者外觀相符而同源,於新屋區據點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為林泓諭依其等指示所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核屬明確。⑶再參以下卷附之對話截圖:

①被告A06與暱稱「c.花生」即徐○陞之對話紀錄中:3/22暱

稱「c.花生」稱:「棋哥德州剛用完我回家洗個澡嗽用一用就去辦公室」,被告A06回以:「好」,3/4暱稱「c.花生」稱:「棋哥我刺青刺到6.標去辦公室倒垃圾昨天有跟你說了(笑臉)辦公室打掃好了」,被告A06回以:「好」、「你那個感冒去看一看」,3/5暱稱「c.花生」稱:「哥我真的身體很不舒服感冒了,然後每天都很晚才回家就沒什麼睡 下雨不知道怎麼騎車去坐計程車也比較貴 但我還想待在這團體」,被告A06回以:「沒事」、「只是想說你幾點跟我說要來到現在人都沒出現」,2/24暱稱「

c.花生」稱:「棋哥我先去老家拿大哥的錢去大哥家拿完再回辦公室清理」,被告A06回以:「好啊」等文字(偵16948卷一第235至241頁),核與上揭證人徐○陞證述其至辦公室即民族路據點、老家即新屋區據點打掃、請假均向被告A06報告等節相符,足可佐證證人徐○陞所述非虛。

②A02與暱稱「許7」即被告A06之LINE頁面中,被告A06稱:

「你在哪」,A02回以:「辦公室」,被告A06稱:「你記給正哥」,A02詢問:「老闆在哪兒」,被告A06回以:「老家」、「要來嗎」等文字(偵16948卷一第243頁),亦足可證證人徐○陞上開證述中,渠等均以「辦公室」指稱民族路據點、「老家」指稱新屋區據點,而被告A06對此亦熟知等節相符,況觀A02對被告A06之稱呼,可知被告A06當為A02之上手或具指揮權限者之地位。

③而A03與暱稱「紅(魚圖案)」即林泓諭之對話中,暱稱「紅

(魚圖案)」稱:「你的紀錄給偶 我對一下」、「順便更新」、「我等等拿(火圖案)的去」、「老家」,A03傳送手機備忘錄,暱稱「紅(魚圖案)」稱:「今天香4?」、A03回以:「4條」,暱稱「紅(魚圖案)」稱:「等於原本庫存10.5」、「-4」、「-我2」、「庫存4.4」等文字(偵28887卷第29至35頁),亦與證人A02、A03前揭證稱A03、林泓諭分別為被告A06、A02販賣毒品出貨交付之小蜜蜂,A03交付買家之依託咪酯菸彈來源為被告A06、毒品咖啡包來源則為林泓諭,A03與林泓諭會記帳並相互核對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貨及庫存情形等節相符,堪認被告A06確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且A02、A03、林泓諭均參與其中。

④A03與Telegram暱稱「77」即被告A06之對話中,A03稱:「

哥 阿成100殼 老二晚點要200殼」,暱稱「77」稱:「那邊剛好剩300對嗎」,A03稱:「哥 我剛剛有進去點數量2.5」,暱稱「77」回以:「好」、「沒錯」,A03稱:「哥 那個人搞消失 我直接回去嗎」,暱稱「77」回以:「過來辦公室找我」等文字(偵28887卷第39至45頁),益徵被告A06對於販賣「殼」即依託咪酯菸彈、A03與林泓諭會核帳並清點庫存毒品、辦公室即為民族路據點等事均知之甚深而參與其中,更為渠等向上報告之對象。

⑤又A02與暱稱「中信」即丘偉慶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

中信」稱:「你們是跟別人配嘛」,A02答以:「自己煮」、「他們的品質有我們的好嘛」等文字(偵16947卷第295頁),足見A02販賣與證人丘偉慶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油均為其等所製造。

⑥A02與暱稱「壞」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壞」詢問:「藍莓

透明油100」、「兄弟,你還有之前那種藍莓嗎」,A02回以:「這種不行?」,暱稱「壞」稱:「他們都說太甜不喜歡」,A02回以:「要微調糖就是了」,暱稱「壞」稱:「透明藍莓油50」,A02回以:「哈密瓜跟芒果可以嗎」,暱稱「壞」稱:「不行啦 藍莓莓了嗎」、「不是有葡萄的嗎」等文字(偵16948卷一第123至130、138頁),可佐證A02確實有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原料混合藍莓、哈密瓜、芒果、葡萄等口味香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該等香精均與於民族路據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香精相符。

⑦末參,A02扣案手機經以數位擷取後,A02與暱稱「山西布

政司」即林泓諭之對話中,A02稱:「大象那邊少1000多」、「1100多」,暱稱「山西布政司」回以:「優先順序」;A02稱:「詠棋說你最近表現這麼好」、「讓你繼續做」、「但是以後做完直接入痘痘倉庫」;暱稱「山西布政司」稱:「油的料回來了幹」、「我先把版拿回來試」,A02回以:「先問幾開」、「是不是全白」、「人家要出多少」、「問清楚1開幾」,暱稱「山西布政司」回以:「56」、「開5還6」,A02回以:「可是詠棋他們還有2顆的樣子」、「看看吧」、「拿版給大象叫他融看看」等文字(偵34129卷一第99至109、133至135、147至149頁),另經數位勘察,A02與暱稱「山西布政司」之對話中尚有:A02稱:「等我進去關」、「數量變成棋管」、「你就回他250」、「差價你拿去啊」、「像阿偉那種就直接500拔去」、「25000繳給棋」、「你拿油都要跟棋報」,暱稱「山西布政司」稱:「那我先去小倉」,A02稱:「不知道你是懶得問還是怎麼樣」,暱稱「山西布政司」稱:「我就真的有問他們 跟我說 有跟你聯絡了 催屁」、「等等7要300先換去阿修那邊」,A02稱:「先拉1500去小倉」、「沒有1500的話拉1000」,暱稱「山西布政司」稱:「以前放這裡覺得超辣」、「我一直去小倉又覺得」、「不想一直頻繁出入」,A02回以:「不然我付那倉庫錢幹嘛」,暱稱「山西布政司」稱:「你去辦公室嗎」,A02稱:「小倉拿100藍莓出來」、「他要50」、「幫詠棋弄出來」、「給葡萄的」等文字(偵16947卷第357至367頁),更核與證人A02前開證述相符,可認被告A06、A02與林泓諭另有承租不詳地點作為倉庫,於該處製造、存置毒品,並均足認定被告A06確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⑷再者,員警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於114年3月2

4至25日搜索新屋區據點,扣得被告A06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菸彈,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F8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6947卷第369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菸油,經檢驗其中現場編號1、3、4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戊烯酮成分(無證據證明被告A06、A02知悉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嫌,故不贅述),現場編號5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場編號6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現場編號7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現場編號9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現場編號2、8、10經抽檢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驗前淨重10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618號鑑定書可佐(偵16947卷第371至373頁);另於同日持上開搜索票搜索民族路據點,扣得包含本案毒品咖啡包在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F8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34129卷二第105頁)、第AF82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34129卷二第107頁)在卷可稽,亦均足佐證被告A06上開犯行。⑸至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A06辯護,然查:

①證人A02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菸彈和毒品咖啡包都是跟徐

○陞拿的,A06沒有參與其中云云(偵16948卷一第275至27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是直接賣菸彈給我,我跟A06都在民族路據點純粹聊天,該處是我們租的,大家邊抽菸邊聊天;跟丘偉慶交易價格是林泓諭談定、我決定的,獲利沒有分給A06,A06不知道附表一這幾次販賣菸彈,這幾次賣給丘偉慶的依託咪酯菸彈是用2萬5000元向A06購買的,我再加價賣給丘偉慶,當時我去黃色鐵皮屋拿依託咪酯菸油,A06不在場,客人急著要,我就先從那邊拿了,我不知道從A06那邊拿的依託咪酯菸油是否為A06調配出來的,偵查中檢察官問我依託咪酯菸油和毒品咖啡包我說都是跟徐○陞拿的,講的不是實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是我出的錢,林泓諭製作的,A06跟我的咖啡包是不同線,A06的咖啡包也是林泓諭做的云云(訴卷二第95、98至105頁),經核與其上揭證述相異,更與前揭對話紀錄等事證不符,無從採認,並無從為有利被告A06之認定,而證人A02該等與事證及其前開證詞相違之證述,自屬偽證(詳後述丙、職勸告發部分)。

②證人A02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暱稱「志成」拿過依託

咪酯菸彈和毒品咖啡包,他是我的上游云云(偵16948卷二第99頁),然無從排除證人A02同時向「志成」購買依託咪酯菸彈、毒品咖啡包,另同時與被告A06、林泓諭共同製造、販賣之情事。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施用依託咪酯菸油不會加入香精、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為其所有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4之香精高達7桶,其含有甘油成分而與上開證人A02所述、對話紀錄中將依託咪酯與甘油以比例混合、販賣他人之口味等節均相符,是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A06之認定。

③而本案雖未扣得加熱、融化等相關器具,惟自前揭對話及

證人A02證述中,亦可知悉本案尚有毒品「倉庫」及共犯林泓諭未經查獲,自可推知另有其他放置相關加熱、融化等相關器具之場所;卷內對話錄中雖未提及被告A06曾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或其他毒品咖啡包與A02,證人A02固曾稱就林泓諭與被告A06之毒品咖啡包係另一條線云云,然上開證據均已明林泓諭確實同時為被告A06、A02製造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亦為林泓諭所製造後交付A02,且A03負責擔任被告A06、饒沅綺指示交易毒品、林泓諭負責擔任A02指示交易所賣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A03與林泓諭會相互支援提供毒品、交付毒品與買家、並會相互記帳對帳,則可見林泓諭同時為被告A06、A02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第三級毒品,渠等共用共享所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縱使因出資分配分線及利潤,亦僅屬內部分擔分配之情形,不影響其等共犯結構。

⑹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6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A02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三第100頁),核與證人丘偉慶於警詢及偵訊、徐○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16948卷一第13至17頁、偵16947卷第387至3

92、415至419頁、偵34129卷二第443至449頁、訴卷二第143至17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02扣案手機內聯絡人「中信」頁面之翻拍照片、A02與「中信」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丘偉慶扣案手機內聯絡人「丘偉慶」頁面之翻拍照片、A02與暱稱「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中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油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志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2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A02與暱稱「c.花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許7」之LINE頁面翻拍照片、菸油照片、與暱稱「許7」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2與林泓諭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丘偉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F8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618號鑑定書、本案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8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2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2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二部分:⑴員警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於114年3月24至25

日搜索民族路據點,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案毒品愷他命,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A06、A02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822號鑑定書(偵16948卷二第121至123頁)在卷可參,均足認定。

⑵參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查中證稱:民族路據點我有一樓門

的遙控(偵16948卷一第276頁),並稱: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和其內本案毒品愷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只知道徐○陞有保險箱鑰匙等語(偵16948卷二第165頁);於114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民族路據點保險箱與新屋區據點保險箱是同一款式,我和林泓諭對話中提到的保險箱是指民族路據點即本案扣案的保險箱,裡面會有裝好小包的愷他命,我們去民族路據點有時候會直接請徐○陞幫我們拿裡面的愷他命並記帳,保險箱內的筆記本幾乎都是徐○陞記帳的,裡面的愷他命我不知道誰放的等語(偵16948卷二第428至4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A06的,因為扣案保險箱是A06的,裡面的帳冊是徐○陞記帳,所以我偵查中才會說是徐○陞的,但徐○陞是為A06負責記帳,A06有保險箱鑰匙等語(訴卷二第107至108、119頁),均足證被告A06對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及其內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具有管領、支配權限。

⑶證人徐○陞於114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

的本案毒品咖啡包我不能確定是誰的,但平常開保險箱的人是A02,該處有監視器對外照,搜索當天看到警察來的時候,A02就說我未成年擔下來這個比較沒事,要我擔下來保險箱愷他命的事情,我才在警詢說是我保管保險箱的,但其實保險箱有按密碼的,A02知道密碼等語(偵16947卷第415至416頁);於114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A06老家即新屋區據點有一個保險箱,跟民族路據點被查扣的保險箱樣式一樣,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會放愷他命,民族路據點的人都會從裡面拿來抽,誰拿了沒給錢就會記正字,我只看過A06和A02開該保險箱,那邊有人要抽愷他命也都是請他們兩個開保險箱幫忙拿,A06和A02有保險箱鑰匙和密碼,我有時候在民族路據點要抽愷他命的時候也會打電話問他們密碼,我自己會放錢或記正字,威龍、阿源都會跟A02買愷他命,他們會跟A02說幫他們從保險箱拿愷他命,平常不會有人擅自開保險箱等語(偵34129卷二第443至44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民族路據點有放保險箱,裡面有愷他命,我看過A02比較常開這個保險箱,偶爾A06要抽K的時候也會開,他們都會自己拿愷他命出來抽,其他人我不知道,A06和A02都有開過保險箱,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保管的,我看過A06打開拿K菸沒抽完就放回去,所以我知道鑰匙是在A06那邊,我自己想抽的時候,有時候保險箱上面會有鑰匙,那我就可以開,沒有鑰匙我就不能打開,保險箱也有密碼,我沒有密碼,我會問A02密碼是什麼,有時候會看他們按密碼我自己偷記起來,那我就可以開保險箱,但有時候不知道誰會把密碼改掉,那我就不能用了,保險箱裡面除了愷他命我印象中也看過有毒品咖啡包,還有錢,裡面的記帳單是比如說我拿K,但沒有錢,就自己畫正字標記,我有錢的話就直接放錢進去保險箱,A06、A02我都有看過他們開保險箱拿愷他命然後放錢進去,有時候沒放錢也會看到他們寫記帳單,我不知道誰會去收裡面的錢,反正裡面的錢就是會變少,民族路據點很少看到饒沅綺,我也很少跟饒沅綺講話,一開始警詢的時候A02叫我把事情扛下來,說保險箱本案毒品愷他命是我的,因為我是未成年人會沒事,所以一開始警詢我有扛,但後來我出事了就是被關了,我嚇到,因為這樣就不是他說的沒事,A02騙我,我後來才說實話,本案毒品愷他命就是在民族路據點保險箱的等語(訴卷二第147至157、159、170至172頁),亦足以佐證被告A06、A02均對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及其內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具有管領、支配權限。

⑷而A02扣案手機中與暱稱「山西布政司」即林泓諭之對話中,

A02稱:「你自己開保險箱?」、「那你就活該被噴」,暱稱「山西布政司」回以:「你趕快來」、「救命」、「我拿完才知道」、「4000放進去了」;A02稱:「活該」;暱稱「山西布政司」稱:「花生剛來 誰知道 他說鑰匙在詠棋那邊」,A02回以:「知道密碼代表你可以隨便開?」,暱稱「山西布政司」回以:「以後不會了」(偵34129卷一第151至161頁),足佐證人徐○陞上開證述被告A06、A02均有保險箱鑰匙、密碼可打開拿取愷他命,拿取愷他命需要支付相對費用等節,已屬明確。

⑸而民族路據點扣案保險箱與新屋區據點之保險箱樣式相同,

均為被告A06所購買,此為被告A06坦認在卷;且卷內同日搜索扣押於保險箱內查扣之帳冊(偵16948卷一第233頁),亦核與上開證人A02、徐○陞證述相符,均足認定被告A06、A02置於該保險箱內本案毒品愷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而未及販出所用。

⑹至辯護人等分別為被告A06、A02辯護稱其等對本案毒品愷他

命無持有或支配關係云云,然被告A06、A02均有存置本案毒品愷他命保險箱之鑰匙、密碼,業如前述,而對本案毒品愷他命具有管領、支配權限,業經本院認定無疑,況持有並非限於僅能一人單獨持有,縱使其等拿取保險箱內毒品,亦有可能需於上開帳冊內註記並放置金錢,此或係基於共同管理方便或記帳目的,係屬記帳之動機;至被告A02於本案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前,縱使確有指示證人徐○陞為本案毒品愷他命所有人之行為,亦可能同時係為維護自身或被告A06之目的,均當無足為有利被告A06、A02之認定。

⑺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綜上所述,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A03(即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訴卷三第100頁);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為其辯護:被告A03是為自己施用毒品而向「豆豆」購入本件彩虹菸跟菸油,並非是意圖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被告A03在移審時之所以會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最主要是因為被告A03曾經遭二次拘捕,被告A03在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的犯行,移審時被告A03認為審判長問的是販賣毒品的犯行,所以全部都坦承,此是被告A03就起訴事實有所誤會才會坦承,實際上本案7包彩虹菸與菸油確實不是為了販賣而持有,理由係在警偵訊中被告A03均有提及他自己也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會向「豆豆」拿取毒品,警方有問他說「為何你扣案的手機內的備忘錄看起來你自己也有記載你自己拿毒品的紀錄」,被告A03就說「對,沒錯,因為我會向豆豆拿毒品施用,因為會比較便宜或者是免費,所以會向豆豆拿,那也要記帳下來,不然數量會亂掉,沒有辦法紀錄」,所以才會有卷內對帳備忘錄的存在,卷內被告A03手機備忘錄中,關於棋子符號,下面寫一個「香」的備忘錄,「香」所指的就是彩虹菸,在3月21日時A03記錄「3月21日星」,後面是阿拉伯數字「1」,代表的是A03在3月21日購買了1條彩虹菸,1條的數量是10包,在3月17日A03也有記載「3月17日天0.5」,代表3月17日A03買了半條的彩虹菸,數量是5包,這就A03確實有施用彩虹菸的習慣,才會在3月17日、3月21日分別向「豆豆」購買,而且購買的數量都不少,本件A03在3月23日遭查獲,在3月21日購買了1條彩虹菸,當日被查獲的7包彩虹菸明顯就是3月21日向「豆豆」購買的10包彩虹菸所抽剩下來的毒品;關於菸油的部分雖然備忘錄最早只記錄到3月16日,並沒有就菸油部分相關文字記載,然本件菸油毛重是47.6公克,這個數量也是一般人購買菸油,自行灌入菸彈使用,可以理解且正常的數量,數量沒有特別多,就客觀事證看起來,雖然A03確實有幫「豆豆」去運送毒品、擔任運毒小蜜蜂,但他手上持有的7包的彩虹菸跟單一的菸油,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這是為了幫「豆豆」送毒品而還沒有送出的菸油或者是送剩下來的菸油,這7包彩虹菸及菸油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可直接連結到與販賣事實有關,而且被告A03自己的說詞中,「豆豆」指示他去送毒品的話,都是「豆豆」只會給他剛好的數量,送完毒品就沒有了,如果還要有第二個人還要再叫毒品的話,那他就必須再回去跟「豆豆」拿,所以他手頭上是不會有剩下來這個集團性或是「豆豆」要叫他去賣的毒品存在,另就證人徐○陞說他不知道A03有施用菸油跟彩虹菸的相關習慣問題,其實A03跟徐○陞並沒有那麼長的時間在一起,實際上也是徐○陞對於A03自己個人片面認知,不能僅以徐○陞的說法推認被告A03持有該些毒品就是為了販賣,本件為無罪答辯等語(訴卷三第111至113頁)。經查:

1、被告A03於114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瓶、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搜索其住處時扣得該等毒品等情,為被告A03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47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6947卷第59頁)、上開毒品照片(偵16947卷第90至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H1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34129卷二第10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參證人徐○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民族路據點、新屋區據點都看過A03,他都在抽K菸,那時候A03會幫A02外送毒品,我不知道是什麼種類的毒品,我跟A03關係還可以,比他跟林泓諭熟,我們都在那邊抽K菸,我會看到A02打電話給A03或林泓諭叫他們外送毒品,我跟綽號豆豆的人只有在收牌錢的時候才有關係,豆豆跟毒品沒有關係,就是去那邊的人會打牌我們會去收錢,我不知道豆豆和A03他們的關係,我也不清楚豆豆有無叫A03去外送毒品,我跟A03見面的時候只有看過他抽K菸,沒有看過他抽彩虹菸或其他毒品,我大概一週會和他接觸2、3天左右,都是一起抽K菸然後看電視、放音樂、躺在那邊玩手機,有時候我們也會去泡溫泉,泡過3次吧,泡溫泉的時候也有吸食毒品,就是K而已,A03沒講過他有在施用彩虹菸或菸彈,完全沒講過等語(訴卷三第140至

143、162至167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A03施用依託咪酯菸油,也不知道他有在施用彩虹菸等語(訴卷三第121至122頁),觀上開證人A02,徐○陞證述,顯見被告A03並無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或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之慣習或情形。

3、而被告A03扣案iPhone13手機內備忘錄,載有:「(金錢符號)(雞蛋符號)1500香2300(煙符號)4000(火符號)300」等文字,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金錢符號是價格的意思,雞蛋符號是依託米酯菸彈,每顆1500元,香是指彩虹菸,每包2300元,香煙符號是愷他命,每5公克4000元,火符號是咖啡包,每包300元等語(偵28887卷第13頁);該手機內備忘錄另於114年3月22日17時33分載有:「(棋子符號)出 香3/16(龍符號)2.5 3/16(龍符號)1 3/17大叔1 3/17嫂子3 3/17(龍符號)2 3/17天0.5 3/18富岡萊爾富1換1 3/18威龍1 3/20(龍符號)1 3/21阿成3 3/21天1 油 (龍符號)100藍莓 (火符號)3/16阿源50 3*16(大象符號)100 3/20阿全300 3/20小高100

(花朵符號)3/16小高2張」等文字,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28887卷第23至27頁),佐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金錢符號是價格的意思,雞蛋符號是依託米酯菸彈,每顆1500元,香是指彩虹菸,每包2300元,香煙符號是愷他命,每5公克4000元,火符號是咖啡包,每包300元等語(偵28887卷第13頁),被告A03於警詢時則供稱:這是我備忘錄紀錄我把毒品給誰記的帳,棋子符號是幫A06出毒品給其他人,香是彩虹菸,油是依託米酯菸油,火是咖啡包,花朵我忘記了,都是豆豆拿毒品給我,說這是誰的東西,我會送去他們要的地方,我自己要施用的帳算我的,我幫忙外送毒品可以拿到比較便宜或免費的毒品等語(偵28887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A03確有在擔任販賣毒品交易過程中交付毒品之工作,且其交易毒品之種類包含其無施用慣習之菸油及彩虹菸,是其所持有之上開菸油、彩虹菸,自不無可能為「豆豆」交付待交易出貨與買家之毒品。

4、另參被告A03與暱稱「紅(魚符號)」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於3月17日紅(魚符號)稱:「你的紀錄給偶 我對一下」、「順便更新」、「我等等拿(火符號)的去」、「老家」,被告A03傳送前揭備忘錄截圖後,紅(魚符號)稱:「今天香4?」,被告A03回以:「4條」,紅(魚符號)稱:「等於原本庫存

10.5」、「-4」等語,有對話紀錄可佐(偵28887卷第31至33頁),被告A03於警詢時亦供稱:這是林泓諭的ID,是我和林泓諭在對外送毒品的帳,我們是負責外送的,要對庫存還有多少,再由林泓諭去找A02對帳等語(偵28887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A03因交易毒品,而持有相當數量之菸油、彩虹菸等毒品,且於本案114年3月23日查獲前,甫於3月17日與紅魚即林泓諭對帳確認賣出所餘待販售之毒品數量,足見被告A03持有上開菸油、彩虹菸,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顯屬無疑。

5、而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菸油1瓶和彩虹菸7包都是剛買的,我是打算有些自己用,有些拿出去買,因為我自己用不完等語(訴卷一第96頁),更可佐證被告A03確實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僅係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至辯護人雖稱被告A03係誤會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參該次訊問時辯護人亦在庭,經本院告知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後,被告始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供述,自無誤認犯罪事實之餘地;況前揭備忘錄中不論係關於「星」或「天」之記載,均無從認定確係指被告A03,縱使確指被告A03,亦無其係自己向豆豆購入本案菸油1瓶和彩虹菸7包之紀錄,足證其並非係為自己施用而向豆豆購買,是被告A03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6、綜上,被告A03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及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A02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A03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A06、A02、林泓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A02於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A03於事實欄三所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於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A0

6、A02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事實欄一㈢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6、A02上開事實欄一㈠製造第二級毒品菸油之行為,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查被告A06、A02與林泓諭並非係受買家丘偉慶之委託而製造上開菸油,渠等製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局部重疊或同一之空間,自無從論以一行為,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2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此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訊問之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於本案搜索、為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我跟綽號小昇之男子購買等語(偵16948卷一第9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吃的等語(偵16948卷一第272、279頁),並於檢察官提示對話訊息後,始稱:對話中我回答「中信」自己煮是說我們自幾調配,我的菸彈和咖啡包都是向徐○陞拿的,徐○陞沒有說過菸彈咖啡包來源,新屋區據點與菸油無關,我不知道那裡有菸油,我是請林泓諭拿咖啡包給買家,我不知道他到民族路據點做什麼,我是以低價向徐○陞購買毒品再高價賣出,毒品菸油也是向徐○陞買的等語(偵16948卷一第274至278頁),足見被告A02對於事實欄一㈠製造第二級毒品、㈢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未於檢警發覺前主動自首該等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2、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㈢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2為警查獲後,另供述與A03共同販賣毒品、與林泓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毒品,員警具此勘察扣案手機而將A03、林泓諭共同販賣、製造第

二、三毒品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31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44504366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一第161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A02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㈢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或共犯,應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A02就事實欄一㈠、㈢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有前揭三種減輕事由,各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並就被告A06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2除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否認外其餘均坦承犯罪,被告A0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毒品之重量、被告A06、A02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0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A06之手機,附表二編號8至1

0、14、15、1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至5、7、1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A03之手機,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分別係供被告A06、A02、A03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

7、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2萬6,000元,為被告A06、A02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7萬5,000元),為被告A06、A02共同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確有明確之分配,應認被告A06、A02享有共同處分權,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均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2、林泓諭等三人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114年2月間,由A06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2、林泓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先以幫派組織名義承租民族路據點作為毒品交易場所、人員活動據點及毒品中繼站,由被告A06於幕後指揮製造及販賣毒品,由被告A02、林泓諭依毒品種類分工及相互負責對外兜售,林泓諭亦擔任本案毒品組織外送員(俗稱小蜜蜂)。被告A06並以新屋區據點作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菸油製造場所,被告A06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原料,混合藍莓、哈密瓜、芒果等口味香精降低其純度並改變原先狀態後交與被告A02,並由被告A02指示林泓諭將上開毒品菸油出售他人。毒品咖啡包部分,由被告A06於幕後指揮製造及販賣毒品,再由被告A02指示林泓諭尋覓和租賃不詳處所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製造、分裝處所,並前往購買製造咖啡包所需之果汁粉、所需之器具,再由林泓諭在不詳處所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按比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並且封口,製造完成後再依被告A06、A02指示運輸至指定處所,或運至本案據點內對外販售,並進行對帳、收款、盤點剩餘毒品,將款項及庫存回報被告A02,A02再回報與A06知悉。因認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案卷內並無共犯林泓諭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參,而參證人徐○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義會就是每天在一起聊天抽K菸,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加入,我是每天去打掃抽K菸等語(訴卷二第167至169頁),且被告A06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則就被告A06、A02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基於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難認被告A06主觀上有發起、指揮毒品犯罪組織、被告A02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集團成員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A06、A02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證人A03如理由欄甲、貳、一、㈠、1、⑵、③、所載之證述、證人A02如理由欄甲、貳、一、㈠、1、⑸、①所載之證述,與其等歷次證述、前開與卷內其餘證人、相關事證均不相符,業如前述,而均屬偽證,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依託咪酯、美托咪酯菸油50ml 1萬5,000元 2 114年3月6日 20時34分許 同上 依託咪酯、美托咪酯菸油50ml 1萬5,000元 3 114年3月8日 3時23分許 同上 依託咪酯、美托咪酯菸油50ml 1萬5,000元 4 114年3月23日1時57分許 同上 依託咪酯、美托咪酯菸油100ml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毛重5.0113公克,純質淨重3.7356公克。 2 愷他命刮盤 2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7356公克 3 Iphone 16 Plus 1支 被告A06所有。 4 Iphone 2支 被告A06所有。 5 監視器 1組 6 菸彈 9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餘毛重63.1624公克。 7 菸油 10瓶 ⑴編號1、3、4經抽檢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戊烯酮成分。淨重100.61公克,驗餘淨重100.21公克。 ⑵編號5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01.39公克,驗餘淨重100.94公克。 ⑶編號6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 ⑷編號7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31.05公克,驗餘淨重30.45公克。 ⑸編號9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 ⑹編號2、8、10經抽檢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07公克, 8 分裝袋 1批 9 空菸彈殼 2包 10 空菸彈塞 2包 11 封口機 1台 12 鐵觀音茶葉袋 1批 13 點鈔機 1台 14 香精 7桶 ⑴編號11-1、13-1、15-1、16-1、17-1經檢出非毒品成分1,2-丙二醇(1,2-Propanediol)及甘油(Glycerol)成分。 ⑵編號12-1經檢出非毒品成分1,2-丙二醇(1,2-Propanediol)及甘油(Glycerol)成分。 ⑶編號14-1經檢出非毒品成分1,2-丙二醇(1,2-Propanediol)及甘油(Glycerol)成分。 15 菸油空罐 3個 16 黑色夾鏈袋 1批 17 菸彈塞殼 1批 18 現金 98萬4,400元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被告A02所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575公克。 2 K盤 1組 被告A02所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6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01包 被告A02所有,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55.90公克。 4 磅秤 1台 被告A02所有。 5 手機 4支 被告A02所有。 6 現金 14萬2,500元 被告A02所有。 7 愷他命 11包 在本案據點保險箱內查獲,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04.3公克,驗餘總淨重704.2公克。 8 菸油 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咖啡包 2包 在本案據點保險箱內查獲,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6.7083公克,驗餘淨重6.4539公克。 10 帳冊 1本 在本案據點保險箱內查獲。 11 點鈔機 1台 12 現金 2萬6,000元 在本案據點保險箱內查獲附表四: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7包(126支菸) 被告A03所有,經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毛重228.0262公克,驗餘淨重198.9877公克。 2 K盤 1組 被告A03所有。 3 菸油 1瓶 被告A03所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毛重47.6211公克,驗餘淨重33.3659公克。 4 現金 5萬4,000元 被告A03所有。 5 愷他命 1包 被告A03所有,毛重1.55公克。 6 Iphone 1支 被告A03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6 Pro 1支 被告A03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3 1支 被告A03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6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A02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A0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A06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A02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事實欄二 A06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沒收。 A02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