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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民宏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民宏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苗栗縣○○市○○○路00號,以新臺幣10,500元之對價向暱稱「天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藏放於曾民宏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嗣於11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查,因而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民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211至214頁、第107至110頁、第147至153頁、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175至178頁)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至178頁)。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共35顆,固僅擇部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4「說明」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子彈至11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於11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遭員警查獲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經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以台語的方式表示包包內的袋子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12月9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至被告主動供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子彈位置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從而,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1、3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0顆(業經試射) ⒈研判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52號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8頁) 2 制式子彈 20顆(未試射) ⒈研判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52號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8頁) 3 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試射) ⒈研判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52號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8頁) 4 非制式子彈 3顆(未試射) ⒈研判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52號鑑定書(偵卷第175至178頁) 5 AND-1133自小客車 1輛 無 6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7 海洛因 2包 無 8 安非他命 4包 無 9 AND-1133自小客車發動鑰匙 1把 無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