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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望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 告 簡祈恩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被 告 賴冠綸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粘維元被 告 姚博成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吳俊霆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范家源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望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祈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冠綸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粘維元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博成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家源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輝望等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輝望、簡祈恩、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賴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輝望、簡祈恩、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

、賴冠綸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㈡共犯:被告游輝望、簡祈恩、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

維元、賴冠綸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輝望、簡祈恩、范家

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賴冠綸均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於告訴人前往麻將館商討債務協商時,毆打告訴人成傷,將告訴人綑綁於該處,更數次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二),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等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等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等人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未到庭),暨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7-148、2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吳俊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衡

以被告吳俊霆於本案案發時,雙腳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時間甚長,更數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腦杓、身體(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二),其所為犯行甚為嚴重,且迄今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失,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原因,尚難允許。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有扣案球棒2支、單刃刀1把、手銬半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惟被告游輝望於審理中供稱:球棒跟刀不是我的,不是我帶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但球棒跟刀確實都有在本案犯罪當中使用到。手銬是楊念恩自己帶來的,後來被我們拿出來扣他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則本院無法確知上開物品是否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尚扣得被告游輝望手機2支、被告簡祈恩手機1支、被

告賴冠綸手機1支、被告粘維元手機1支、被告姚博成手機1支、被告吳俊霆手機2支、被告范家源手機2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91頁),惟被告等人均稱尚開手機並無用來連絡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213-21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有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0號被 告 游輝望

簡祈恩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賴冠綸

粘維元

姚博成

吳俊霆

范家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望、簡祈恩與楊念恩有經營糾紛,竟與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賴冠綸共同基於傷害及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輝望藉故約出楊念恩,楊念恩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48分,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麻將館,楊念恩抵達上址後,由游輝望指示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將楊念恩壓制在地,並由簡祈恩徒手或腳踢、范家源持球棒或徒手、姚博成持球棒、吳俊霆徒手毆打楊念恩,致楊念恩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再由姚博成割斷楊念恩褲子皮帶後,由游輝望、簡祈恩、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賴冠綸共同將楊念恩之褲子脫下並以脫下之褲子綑綁楊念恩雙手,並由游輝望、簡祈恩、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賴冠綸輪流看管楊念恩,以上開方式而剝奪楊念恩之行動自由,楊念恩趁隙聯絡其友人報警,警方於113年6月2日晚間6時50分到場處理,楊念恩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二、案經楊念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輝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游輝望藉故約出告訴人楊念恩,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麻將館內,由被告范家源、吳俊霆、粘維元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簡祈恩及范家源徒手、在場之某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再由被告姚博成割斷告訴人褲子皮帶,由在場之人綑綁告訴人雙手之事實。 2 被告簡祈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被告游輝望於上揭時間,邀約告訴人至上開麻將館,由被告范家源、吳俊霆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簡祈恩徒手或腳踢毆打告訴人成傷, 2.被告姚博成持有持球棒之事實。 3.告訴人遭脫下褲子及綑綁雙手之事實。 3 被告范家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麻將館,由被告范家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現場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姚博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麻將館,由被告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范家源徒手、被告姚博成持球棒、被告吳俊霆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再由被告姚博成割斷告訴人褲子皮帶,告訴人遭在場之人脫下褲子及綑綁雙手之事實。 5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在上開麻將館,由被告吳俊霆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吳俊霆徒手、在場之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遭在場之人脫下褲子及綑綁雙手之事實。 6 被告粘維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在上開麻將館,由被告范家源、姚博成、粘維元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及綑綁雙手之事實。 7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簡祈恩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許,以被告簡祈恩與告訴人有經營糾紛須處理為由,邀約被告賴冠綸到上開麻將館。由被告范家源、姚博成及2名男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簡祈恩腳踢、被告范家源徒手、被告吳俊霆、在場之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再由被告姚博成割斷告訴人褲子皮帶,由在場之人綑綁告訴人雙手。被告游輝望帶同被告賴冠綸至告訴人之住處拿回被告游輝望之手機、電腦等物。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念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游輝望藉故約出告訴人,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抵達上開麻將館後,被告游輝望指示數名男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由數名男子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再割斷告訴人褲子皮帶並綑綁告訴人雙手之事實。 9 證人陳峻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麻將館,由被告范家源、吳俊霆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范家源徒手、被告吳俊霆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10 證人蕭崴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在於上揭時間,在上開麻將館受傷之事實 1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輝望、簡祈恩、范家源、姚博成、吳俊霆、粘維元、賴冠綸(下稱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強取告訴人之手提包1個、皮夾2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及充電頭1組、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手機1支、手錶1支、戒指4只、皮帶1條,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監視器僅有錄到113年6月1日晚間11時前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警方查獲被告等人時,並未於被告等人身上發現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物品,惟在現場尋回告訴人之手提包1個、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手錶1支、皮帶1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不排除其餘物品遺落他處或遭他人取走之可能,是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件二:

勘驗被告等7人在中壢區環中東路930號地下一樓麻將館內傷害告訴人楊念恩過程之錄影光碟。 (一)檔案名稱:IMG_2447。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2秒,為麻將館地下一樓門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6月1日20時許開始錄製。 ⒉錄影畫面時間8 時48分23秒許,游輝望(下稱游輝望,特徵:身穿短袖深藍色POLO衫、藍色長牛仔褲,左前臂有大片刺青)推開麻將館大門,隨後跟著上開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及灰色裙子之女子,一同進入麻將館內。 被告游輝望起稱:後面穿著黑色外套的人就是楊念恩,我跟他一起進入麻將館,灰色裙子女子是我的前女友。 (二)檔案名稱:IMG_2448。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7秒,為麻將館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6月1日20時許開始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麻將館走道內站著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短褲、右手手指夾著煙之男子(疑似為麻將館老闆)。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33秒許,游輝望與上開身穿黑色外套(即被害人楊念恩)之男子,經過麻將館老闆身旁,繼續往走道盡頭(即錄影畫面上方)前進。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37秒許,上開身穿灰色裙子之女子經過麻將館老闆旁邊時,停在其身旁並與其交談,隨即亦往走道盡頭前進。 (三)檔案名稱:IMG_2449。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 分8 秒,為麻將館內房間門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6 月1 日20時許開始錄製。 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48秒許,可看見游輝望與上開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自走道盡頭右側之門走出來,隨即打開走道盡頭房間之門,進入走道盡頭房間內。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54秒許,有一名身穿黑色背心、短袖、短褲之男子自走道左側之樓梯下來,並往走道盡頭之房間前進,隨即進入房間內。 被告范家源起稱: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48分57秒許,可看見又有一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長褲)自走道盡頭右側之門走出來,隨即與上開身穿黑色背心、短袖、短褲之男子交談後,即一齊進入走道盡頭之房間。 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12秒許,麻將館老闆與身穿灰色裙子之女子亦打開走道盡頭右側之門走出來,隨即打開走道盡頭房間之門,進入走道盡頭房間內,可看到范家源一進入房間門口,就從後方撲向一名男子並且伸手揮拳。 ⒍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30秒許,被告吳俊霆(下稱吳俊霆,特徵:身穿灰色圖騰外套、腳穿白色球鞋、白色長襪,並戴有眼鏡)自走道盡頭右側之門走出來,隨後亦打開走道盡頭房間之門,進入走道盡頭房間內。 (五)檔案名稱:IMG_245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 分13秒,為麻將館房間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6 月1 日20時許開始錄製。 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9秒許,可看見被告范家源(下稱范家源,特徵:左手手腕戴有串珠,左小臂上有大片刺青,且身穿黑色短褲、背上背著黑色斜背包),自錄影畫面右側架住告訴人楊念恩(下稱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且有一名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下稱白衣襯衫男子),幫忙壓制告訴人腿部,隨後即有3 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分別對告訴人搜身。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44秒許,可看見被告姚博成(下稱姚博成,特徵:頭帶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外套,外套上有白色圖騰之圖案)拿著球棒,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幫忙其他人一同對告訴人搜身,此時吳俊霆蹲在告訴人頭部前方觀看。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1秒許,吳俊霆拉住告訴人之手,欲脫掉告訴人手指上之戒指。 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11秒許,可看見范家源以右手手掌用力拍打告訴人頭部2下,隨後繼續將告訴人頭部壓在地面上,嗣范家源將其身上之背包取下,交給其他人放在錄影畫面下方之桌子上。 ⒍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28秒許,可看見范家源有用右手拍打告訴人臉頰。 ⒎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39秒許,可看見吳俊霆有以右腳踩住告訴人手部,范家源則換姿勢坐在告訴人臀部,繼續壓制告訴人。 ⒏錄影畫面時間8時50分48秒許,可看見范家源起身,換吳俊霆接手繼續壓制告訴人的軀幹部位,此時范家源手中已經多了一根球棒。 ⒐錄影畫面時間8 時50分59秒許,可看見范家源以手中球棒用力毆打告訴人大腿、臀部處約4 下,此時亦看見被告簡祈恩手中亦拿有一根球棒。 ⒑接下來之錄影畫面內容及檔案IMG_2451至IMG_2454之錄影畫面內容,因與(六)、(七)所示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相同,則以下方之(六)、(七)所示檔案之勘驗為主。 (六)檔案名稱:Camera11_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時2分5秒,為麻將館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6月1日20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接續上開(五)、⒐之錄影畫面內容),可看見告訴人持續遭吳俊霆壓制在地上;范家源則持球棒多次毆打告訴人大腿;被告粘維元(下稱粘維元,特徵:身穿黑色外套、袖子部分則為灰色、袖子尾部有白色的圓形飾紋、深色長褲、腳穿有紅色勾勾之白色Nike球鞋)則持續用手抓著告訴人的右腿;而在吳俊霆與范家源中間以右手壓制告訴人臀部之人,則是姚博成。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6秒許,吳俊霆以右手握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拳後,再持續壓制告訴人頭部。 ⒋錄影畫面時間8 時51分12秒許,可聽見告訴人出聲稱:「等一下兄弟們有沒有搞錯了,怎麼辦」可看見被告簡祈恩(下稱簡祈恩,特徵: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上衣外還套有一件黑色背心,頭上戴著一頂黑色帽子、褲子則為3 條白直線之深色愛迪達運動長褲,左手並戴有手錶)右手持著綠色鋁製球棒出現在錄影畫面內。 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14秒許,姚博成自錄影畫面上方步行至錄影畫面中間,此時告訴人仍遭吳俊霆、粘維元及黑色短袖之男子持續壓制在地上。 ⒍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21秒許,可看見簡祈恩站在錄影畫面左上角,並以手中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大腿一下。 ⒎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27秒許,可看見范家源蹲在告訴人頭部前方,並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30秒許,以右手搧打告訴人頭部一下。 ⒏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34秒許,姚博成從范家源手中接過球棒,並步行至粘維元旁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38秒許,姚博成蹲下來,並以左手按住告訴人膝蓋後方,右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大腿處二下。 ⒐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42秒許,可看見吳俊霆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 ⒑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44秒許,可看見姚博成再以球棒毆打告訴人大腿一下。 ⒒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53秒許,可看見游輝望自錄影畫面右側移至錄影畫面中間。 ⒓錄影畫面時間8時51分56秒許,可看見范家源步行至告訴人左側,並拉住告訴人皮帶,疑似欲將告訴人腰間皮帶扯下來。 ⒔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1秒許,可看見姚博成自桌上拿起短刀,並遞刀給范家源。 ⒕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6秒許,可看見范家源蹲下,並開始用短刀割斷告訴人腰間皮帶,此時可以看見告訴人被壓制在地板上,臉部朝地面,左手、右手、左腳、右腳各有一人壓制告訴人,此時粘維元仍然用手壓制住告訴人的右腿。 ⒖錄影畫面時間8 時52分13秒許,姚博成從范家源手中接過短刀,並開始蹲下欲割斷告訴人腰間皮帶。 ⒗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22秒許,姚博成起身再從簡祈恩手中接過另一把短刀,並蹲下開始割斷告訴人腰間皮帶,皮帶斷了。 ⒘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26秒許,吳俊霆接過桌布,開始用桌布包住告訴人頭部。 ⒙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27秒許,姚博成已割斷告訴人腰間皮帶,並由范家源將告訴人腰間皮帶扯下來。 ⒚錄影畫面時間8時52分38秒許,姚博成用球棒抵住告訴人頸部,吳俊霆並用拳頭再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次,嗣范家源隨即欲將告訴人之牛仔褲脫下,白衣襯衫男子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幫忙范家源脫掉告訴人之褲子,於范家源與白衣襯衫男子脫掉告訴人褲子期間,游輝望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 ⒛錄影畫面時間8時54分2秒許,可看見范家源拿出手銬,欲將告訴人之雙手銬起來。 錄影畫面時間8時54分20秒許,范家源將告訴人手腕上所配戴之手錶取下來,並交給姚博成,姚博成再將該手錶放到桌上,而游輝望仍持續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此時仍可看見姚博成右手手持球棒。 錄影畫面時間8時54分46秒許,范家源將告訴人雙手銬上後,欲將告訴人抬起來時,發現手銬斷掉,再由吳俊霆繼續壓制告訴人在地上;8 時55分3 秒許,可以看見姚博成又將手上球棒指向告訴人屁股後方。 錄影畫面時間8時55分6秒許,此時可看見錄影畫面上方出現1隻手,拍打告訴人的臉頰3次,嗣錄影畫面時間8時55分19秒許,再拍打告訴人臉頰幾下。 錄影畫面時間8時55分27秒許,可看見吳俊霆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嗣吳俊霆即橫跨告訴人背部,並坐在其背上。 錄影畫面時間8時55分38秒許,可看見范家源走到桌子前方,並從桌上拿起一把短刀,隨即走到錄影畫面上方,並拉起告訴人左手,隨即聽到錄影畫面內有人說「先不要啦!家源,先不要、先不要」等語,嗣簡祈恩走到告訴人頭部前方。 被告范家源起稱:我想要用短刀把他的手銬解開,用其他的東西去綁他的手。 錄影畫面時間8時56分24秒許,范家源走到告訴人與游輝望中間,並在告訴人右側蹲下來,與告訴人進行對話。 錄影畫面時間8時56分29秒許,游輝望從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撥打電話,接通後即開擴音與一名女子進行通話。 錄影畫面時間8時57分16秒許,可看見在蹲著之簡祈恩起身,並將身上之背心脫掉;8 時57分49秒許,可以看見簡祈恩手持球棒蹲在告訴人頭部前方,球棒不時發出敲擊地板的聲音,告訴人的頭部左方也有一支球棒,吳俊霆仍持續跨坐在告訴人頭部,另外也可以看見白色、紅色勾勾的NIKE球鞋一直踩在告訴人腿部後方。 被告粘維元起稱:那是我的腳。 法官問被告粘維元:你這樣有沒有在剝奪人家的行動自由? 被告粘維元答:(我保持緘默)。 錄影畫面時間8時59分15秒許,可看見被告賴冠綸(下稱賴冠綸,特徵:身穿灰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左手手腕處戴有串珠,身上並斜背一個紅藍相間之包包)臀部靠在錄影下方之桌子坐著;9 時00分01秒許,粘維元仍出腳踩著告訴人右腳,抽菸後將煙灰灑往告訴人的腳後方。 錄影畫面時間9時1分56秒許,吳俊霆開始脫掉其所穿之灰色外套,並露出其墨綠色短袖上衣,吳俊霆脫完外套後,繼續壓制告訴人在地上,此時仍可看見告訴人身體朝地板,整個人都背面壓制在地板上。 錄影畫面時間9時4分10秒許,范家源拿到告訴人被脫下之牛仔褲,並走到告訴人左側蹲下,嘗試以上開牛仔褲開始綑綁告訴人雙手。 錄影畫面時間9 時4 分15秒許,可看見一名男子雙手拿著桌布撐開,並由賴冠綸拿起小刀開始從桌布頂端自上往下割斷。 法官問:請問被告賴冠綸用小刀割桌布要做什麼事情? 被告賴冠綸答:我忘了。 錄影畫面時間9時4分23秒許,吳俊霆起身將告訴人原本被壓制之右手抬起,並與范家源一起嘗試綑綁告訴人雙手。 錄影畫面時間9時4分42秒許,賴冠綸割完桌布後,即起身往告訴人處移動,並且伸手指向告訴人的雙手後方,並且左手點了一下范家源,並且雙手將割完的布條撐開,嗣賴冠綸並未將手中桌布交給范家源綑綁,而是一直拿在手中。 法官問:請問被告賴冠綸你當時割這個布條是不是要幫助范家源綑綁告訴人的雙手? 被告賴冠綸答:(我保持緘默)。 錄影畫面時間9時5分8秒許,范家源有以左手手掌再拍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在被拍打後,隨即轉頭另一側,此時可以看見范家源雙手握住告訴人的遭綑綁雙手部分牛仔褲。 法官問:請問被告范家源當時賴冠綸拿那個布條給你要幹嘛嗎? 被告范家源答:我不知道,當時我的手上已經有牛仔褲要綁告訴人。 法官問:當時賴冠綸有跟你對談嗎? 被告范家源答:看監視器好像有,但我不知道他跟我講了什麼,我只知道我自己做的行為。 錄影畫面時間9時5分47秒許,范家源將告訴人拉起來,並使告訴人靠在錄影畫面左側之牆壁,坐在地板上,背景有人出聲「你自己坐好、再動」;9 時7 分12秒許,仍可看見告訴人前方圍著游輝望以及兩名男子,左側男子手上仍持球棒。9 時7 分38秒許,賴冠綸接過左方平頭男子手上之刀子,並且將刀子拉開刀鞘把玩。 錄影畫面時間9 時8 分45秒許,賴冠綸再次從桌子上拿起刀子,並有打開刀鞘觀看,隨後再合上,將刀用右手舉起在自己的肩膀上敲擊數下,後將該刀子拿在手上把玩,並最後放回桌子。 錄影畫面時間9時9分15秒許,范家源將告訴人上衣之拉鍊拉下,並撕破裡面短袖,使告訴人露出胸、腹部,嗣錄影畫面內之所有人即各自在進行對話交談,告訴人仍繼續靠在錄影畫面左側之牆壁,坐在地板上。 法官問:范家源你這個時候為什麼要把人家的衣服撕破? 被告范家源答:當時設想衣服裡面還有放其他東西。 錄影畫面時間9時24分20秒許,原本坐在告訴人右側之吳俊霆起身將告訴人拉起來,告訴人站起來後即站在原地與范家源進行交談。 錄影畫面時間9時34分8秒許,吳俊霆拿著手機、右手夾著菸,從靠在桌子旁移動到告訴人前方,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34分12秒許,簡祈恩從錄影畫面中間移動吳俊霆後方,並伸手將吳俊霆往右邊推開,站在告訴人前方並把其他欲靠近告訴人之人推開,自己一人站在告訴人前方。 錄影畫面中間9時34分39秒許,原本站在錄影畫面右側之身穿白色短袖、深色運動短褲之男子(下稱白色短袖男子)移動到錄影畫面下方之桌子旁。 錄影畫面時間9時34分41秒許,錄影畫面中有聽到一聲「幹你娘,機八」後,簡祈恩開始揮拳、出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蜷縮著靠在牆壁,並不時聽到有人口罵髒話,此時告訴人面向牆壁、身體蜷縮倒在地板上。 法官問:你揮他做什麼? 被告簡祈恩答:我前面就問他你怎麼證明沒有騙我們錢,有沒有幫你作證,他說耶穌基督可以幫我作證,所以我就揮他的臉。 錄影畫面時間9時35分13秒許,上開白色短袖男子已移動到錄影畫面上方後。 錄影畫面時間9 時35分45秒許,簡祈恩蹲下在告訴人旁邊,姚博成(站在簡祈恩右側)、吳俊霆(站在姚博成右側)亦站在簡祈恩旁邊觀看,嗣姚博成轉身往錄影畫面下方桌子尋找物品。 錄影畫面時間9時35分54秒許,吳俊霆即站在簡祈恩右側,姚博成則站在吳俊霆後方,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36分13秒許,吳俊霆蹲在告訴人腿部旁邊。 錄影畫面時間9 時36分28秒許,可看見被告賴冠綸將桌面上的小短刀打開觀賞,並隨即合上後放回桌面。靠在錄影畫面左側牆壁之游輝望從另一名身穿黑色襯衫、黑色西裝褲之男子(下稱黑色襯衫男子)手中接過球棒,並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嗣錄影畫面時間9 時36分34秒許,吳俊霆起身站起來,並往錄影畫面下方之桌子移動。 錄影畫面時間9時36分58秒許,游輝望以手中球棒揮打告訴人腿部一下後,持續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此時仍可見告訴人蜷縮在地板上,手部遭到牛仔褲綑綁,此時背景音稱「你先拿60萬,不會打你了」。 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55秒許,簡祈恩起身站起來,並從姚博成手中接過球棒,隨後又把球棒交給站在其旁邊之范家源。 錄影畫面時間9時39分32秒許,簡祈恩又從范家源手中接過球棒。 錄影畫面時間9時39分43秒許,姚博成手拿一罐藍色不知何物之噴氣瓶,並對著告訴人之腿部噴氣,噴完後又將上開噴氣瓶放回錄影畫面下方之桌子上。 法官問:這個噴氣瓶裝的是什麼? 被告姚博成答:我也不知道。 錄影畫面時間9時39分52秒許,從錄影畫面內可聽見「先打12下」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9時40分1秒許,簡祈恩即蹲下來,疑似與告訴人進行交談,並有揮動球棒一下。 錄影畫面時間9時40分50秒許,告訴人從原本躺在地上的狀態起身坐在地板上,並聽到有人說「不能倒喔」等語,嗣不知何人拿一張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仍可看見有男子拿著球棒在告訴人面前走來走去。 錄影畫面時間9 時47分18秒許,范家源拿著手機彎腰對著告訴人。 被告范家源起稱:我那時候是在視訊,我沒有錄影。 錄影畫面時間9時47分50秒許,站在錄影畫面左上角之吳俊霆,不知對告訴人作何舉動,致使告訴人左腳抬起來並靠在右腳旁,似乎在閃躲。 錄影畫面時間9時51分4秒許,告訴人通完電話後,即聽見一聲「幹你娘,機八」的髒話,嗣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51分9秒許,即看見范家源揮拳毆打告訴人。 (七)檔案名稱:Camera11_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2分7秒,為麻將館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4年6月1日21時許開始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接續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告訴人仍是靠在錄影畫面左側牆壁之椅子上坐著,其餘錄影畫面內之眾人已不太理會告訴人,沒過多久時間就紛紛拿出椅子坐著。之後大部分錄影時間,畫面內容大都是簡祈恩坐在錄影畫面下方之桌子中間,檢視桌子上之物品,而簡祈恩旁邊之人則為游輝望(一開始蹲著,後來坐在椅子上)。 ⒊直至錄影畫面時間結束,被告等人均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