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廷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廷安與呂宜儒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周廷安明知呂宜儒並未傷害其腿部,然為報復呂宜儒對其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確定),竟意圖使呂宜儒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4日9時25分許,以其所受之其他傷勢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取得載有「1.右足部挫傷 2.左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持該診斷證明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誣指呂宜儒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擊其膝蓋,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呂宜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呂宜儒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廷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9月24日9時25分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取得載有「1.右足部挫傷 2.左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持該診斷證明前往興國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以告訴人呂宜儒在前案衝突期間,以腳踢擊其膝蓋,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而提出傷害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當天衝突發生時情況很混亂,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踢到我其實也不是很確定,我有感覺到痛,我們發生爭執以後,她隔2至3天後說要告我,我才決定我也要提告她,我年紀很大,很多事記不清楚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被告於同年9月24日9時25分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取得載有「右足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於同年10月4日15時31分許,持該診斷證明書至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字1805卷第7至11頁、偵續字卷第47至53頁、他字4748卷第33至34頁、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1805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偵續字第47至53頁、他字4748卷第41頁),並有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聯新醫字第2024050025號函(含急診病歷、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805卷第13頁、第43至47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93頁、第97至105頁、偵續字第29至39頁)。又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字4748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行為?②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意圖及故意?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有用腳踢我膝蓋
、用手抓我手臂等語(見偵字1805卷第9頁)。就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有無出手反擊或與被告互毆乙節,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前案113年5月23日偵訊時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00000000_22h00m_ch02_944x480x8」,其結果略以(未免混淆本案與前案當事人身分別,下逕以姓名稱之):呂宜儒(即本案告訴人)自畫面左側即社區大門走出而進入畫面,周廷安(即本案被告)跟隨呂宜儒走出大門並朝呂宜儒比劃後轉身走回大廳。呂宜儒見狀跟在周廷安身後並朝周廷安比劃,呂宜儒疑似有接觸到周廷安頭或臉部,周廷安伸出右手朝呂宜儒頭、臉部揮擊,呂宜儒因此跌倒在地,周廷安以右手朝坐在地上的呂宜儒指劃,呂宜儒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上半身接近,但無法確定有無接觸,周廷安伸出雙手拉住呂宜儒右手,呂宜儒左手撐地後反拉住周廷安的手掙扎,呂宜儒右腳伸在周廷安雙腳間,左腳則放在周廷安右腳旁邊,周廷安以左手朝被告頭部揮1下,呂宜儒順著周廷安的拉扯及左手撐地施力後站起,周廷安見狀後以右手將呂宜儒往前推,呂宜儒因此朝畫面右側跌落,周廷安跟上並接近呂宜儒後,疑似伸出右腳踢呂宜儒1下,之後兩腳跨在呂宜儒腳部上方,並彎腰將呂宜儒拉起後再摔回地面,呂宜儒因此倒躺在地,周廷安接續以右手朝呂宜儒身體揮打,再以兩腳跨在被告大腿上方,復以右手朝呂宜儒上半身或頭臉部揮擊,呂宜儒遭毆打期間有數次揮動右手阻止周廷安,之後周廷安朝左方地板彎腰撿東西,再返回抬起右腳作勢踩躺在地上的呂宜儒,但實際上未有接觸,周廷安見呂宜儒欲起身時,又上前以雙手自後方觸碰呂宜儒上半身,後續因柱子阻擋視線,僅能見到周廷安部分軀體,未見呂宜儒或其等間的動作,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2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50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是被告先出手並主動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僅不斷以單手、雙手阻擋之方式防禦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任何主動出手傷害被告或進而反擊之舉動,更遑論以腳踢擊被告腿部;縱告訴人遭毆打期間有數次揮動右手阻止被告,惟未見其揮動之右手有觸及至被告腳部或腿部,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互相拉扯之行為,且告訴人之右腳伸在被告雙腳間,左腳則置於被告右腳旁,均未與被告之雙腳有所接觸。再酌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2人肢體衝突過程,其從未出手打被告,沒有傷害被告等情(見偵字1805卷第25頁、第90頁、偵續字卷第51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僅被動防禦,並無主動攻擊之行為。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僅有阻擋而未加以反擊,更無如被告所稱以腳踢擊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屢供稱其因前案衝突受有如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右足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然經桃園地檢署發函詢問聯新國際醫院被告之傷勢情形及成傷時點,經聯新國際醫院函覆表示被告傷勢為「新成傷機率較高;組織紅腫,成傷時間應在8小時以上至1周內」,有聯新國際醫院聯新醫字第2024050025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偵續字第29至39頁)附卷足憑。是從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足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附近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顯非係11天前所造成,更難認上開傷勢為前案衝突所致,而屬於衝突發生後所生之新傷。再依據聯新國際醫院之急診病歷,被告於就診時竟主訴係「2至3天前被他人踢擊」,與案發之時間點差距甚遠,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嗣後更據此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前往警局報案時又自述:告訴人轉頭襲擊我的膝蓋還有使手抓傷我的手臂;我的左膝蓋有瘀血,右手臂有抓傷等語(見偵字1805卷第9至10頁),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足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亦有所落差,其主觀上顯然已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以及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均堪以認定。⒊被告雖辯稱:我的腿上有受傷,也有診斷證明書,當時蠻混
亂的,我覺得告訴人有踢到我,是因為告訴人要提告我,所以我也要提告她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前案衝突發生時間已相距11日,且依醫院認定該傷勢形成時點並非前案衝突當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並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已如上述。況被告甚至向醫師陳稱受傷之原因係就診前2至3天被朋友踢所致,更與實際發生情形有所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且係由被告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有無反擊或與之互毆,當無不知或誤解之理。另依前揭監視器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係處於明顯弱勢遭毆打之一方,被告豈有可能錯認遭告訴人毆打。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不僅客觀上虛構遭告訴人毆打之不實事實,主觀上亦明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未合,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之犯行浪費國家司
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並陷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實因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傷害案件已達成和解,獲得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約收入約4萬、需扶養太太(見訴字卷第6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
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予以易刑屬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