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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瑩顏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瑩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許得銘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劉瑩顏前與許得銘有菸品銷售之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劉瑩顏以為方便取得菸品為由,自許得銘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已蓋印許得銘印文)供劉瑩顏作為支付貨款使用。

劉瑩顏為因業務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之人,明知許得銘並未同意其將上開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上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二「發票日」欄、「面額」欄所示,以此方式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該等支票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許得銘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支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游家榆、王楷中、單小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聲明書、支票明細資料、支票及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支票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依卷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並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對其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以上述方式將之

侵占入己,對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其支票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4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因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支票本身已因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本院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損害賠償內容 (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內容) 劉瑩顏應給付許得銘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共72萬元)。 ㈡自118年1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共72萬元)。 ㈢於120年1月25日前給付所餘156萬元。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分期給付款項均應匯入許得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得銘)。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1 HM0000000 111年2月18日 78萬元 2 HM0000000 111年2月24日 86萬元 3 HM0000000 111年2月28日 69萬元 4 HM0000000 111年3月17日 57萬元 5 HM0000000 111年3月20日 91萬元 6 HM0000000 111年3月23日 80萬元 7 HM0000000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8 HM0000000 111年5月25日 12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