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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珮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珮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許珮雯明知其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處方簽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克癇平」錠均含有「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而「可那氮平(Clonazepam)」業經行政院以「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另許珮雯本身不具任何可合法就「克癇平」錠開立處方簽或依處方簽販賣「克癇平」錠與他人之資格,而未獲有任何將「克癇平」錠販賣與無處方簽之人之許可,竟仍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於114年5月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安眠藥」社團中,以暱稱「匿名參與者」、「許苒苒」張貼「售輔助 克x平 楊梅面交」此一隱含販售含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之「克癇平」錠用意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於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上述內容訊息而察覺有異,旋喬裝買家在上開訊息下方留言「私」,許珮雯見後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喬裝員警聯繫,並於對話過程中主動詢問喬裝員警「克癇平需要嗎」、「一樣都是50元」,後雙方透過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溝通,嗣並議定交易價、量,由許珮雯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販賣附表一所示「克癇平」錠28顆及附表二「悠樂丁」錠14顆(販賣「悠樂丁」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與喬裝員警。嗣於114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許珮雯前往其與喬裝員警約定之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面交喬裝員警時,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固就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醫藥或醫護的背景,我所販賣的「克癇平」錠是我自己就診以處方簽取得的,我忘記我的就診時間,但已經是一、兩年前,當時我有失眠的問題、輕微憂鬱症,醫生開一個月28顆給我,但我沒有每天吃,久了就有剩,我想我自己用不到就多賺點錢,賣給有需要的人,我是第一次賣這些藥,我知道藥品不能這樣賣,但我不知道會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示犯行,除被告究否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另有臉書「安眠藥」社團網頁截圖、「安眠藥」社團中暱稱「匿名參與者」與「許苒苒」者張貼之「售輔助 克x平 楊梅面交」文字訊息及該訊息下方喬裝員警留言「私」之網頁截圖、喬裝員警與「許苒苒」間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暱稱「苒苒」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克癇平」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此有該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另按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亦常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法律效果因此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之為空白刑法之一部分,故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指之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藉由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即「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加以補充。行為人苟已知所販賣之客體為「可那氮平(Clonazepam)」,即應認其有販賣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之故意,縱不知「可那氮平(Clonazepam)」業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亦僅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尚不生影響。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3、經查,被告並無任何醫藥背景,本身亦明知其並無販賣販賣「克癇平」錠之任何正當法律依據,而無何得合法販賣、自由流通「克癇平」錠之可能,是被告就其販賣「克癇平」錠之舉乃未經合法許可一節,原已有所認識。再者,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克癇平」錠為散裝包裝,惟該包裝背面除印有藥品中、英文名稱「克癇平」、「Clonopam」外,另併印有藥品成分之中、英文名稱「可那氮平」、「Clonazepam」,是被告就「克癇平」錠含有「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一節,已無從推諉不知;而「可那氮平(Clonazepam)」於被告本案犯行前,即經行政院以「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用以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指第四級毒品之補充,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僅需知悉其所販賣之「克癇平」錠含有「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即屬對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而具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再者,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刑法第16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公開資訊,任何得以上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資料搜尋之人,均得輕易獲知,而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於網路上之臉書社團所為,且於喬裝員警向其表示對「克癇平」錠不瞭解時,猶傳送「衛教資訊網」頁面截圖與喬裝員警,此有喬裝員警與「許苒苒」間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何不能上網搜尋、查證其所販賣之「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屬性,藉以查知「可那氮平(Clonazepam)」係經以第四級毒品列管之管道及方式。基此,被告縱主張其並不知悉所販賣之「克癇平」錠成分「可那氮平(Clonazepam)」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欠缺違法性認識,惟此不知法律之情在客觀上顯無正當理由,亦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被告明知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之「克癇平」錠,其成分係「可那氮平(Clonazepam)」,猶為圖賺取利潤而執意販賣該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具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是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嗣僅係因購毒者為並無購毒真意之喬裝員警而未遂,所為已該當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種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4 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販賣本案扣案「克癇平」錠之事實,惟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非僅否認其知悉所販賣之「克癇平」錠成分「可那氮平(Clonazepam)」為第四級毒品,甚且未曾坦認其知悉所販賣之客體即為「可那氮平(Clonazepam)」,而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是依前述說明,自無由認屬對其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曾為自白,而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之犯行,所販賣者係被告自述在診所就診以處方簽取得之藥品,而販賣客體係零星散裝包裝、量少價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期從事於販賣「可那氮平(Clonazepam)」行為,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尚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上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之「克癇平」錠以牟利,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被告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偵查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房仲行政類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本案犯罪時間甚短、販賣毒品價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本次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克癇平」錠而罹於販毒重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之「克癇平」錠共28顆,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以販賣之客體,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驗餘部分諭知沒收,又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自錠劑剝離之微量毒品粉末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悠樂丁」錠共14顆,雖如後述係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惟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詳如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是以,如附表二所示「悠樂丁」錠共14顆並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而非屬違禁物,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悠樂丁」錠(Estazolam製劑)為以第四級毒品兼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為主成分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予無處方箋之人,仍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114年5月4日,在事實欄所示社群網站臉書之「安眠藥」社團中,以如事實欄所示暱稱,張貼「售輔助藥 悠x丁14顆」等文字散布販毒之意,並與喬裝員警議定如事實欄所示交易價、量,嗣於事實欄所示交易時、地販售悠樂丁錠14錠予喬裝警員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壹、有罪部分一、(一)」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即需被告對於所販賣之客體為何此一事實有所認識,而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所在。是就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係明知「悠樂丁」錠乃含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悠樂丁」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此有該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據以證明被告知悉「悠樂丁」錠含毒品成分之基礎,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五)」所載「證據名稱:悠樂丁錠之外包裝網路截圖;待證事實:悠樂丁錠之外包裝即載明該要為Estazolam製劑。間接證明:被告以不知出售物品含毒品成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然查,我國並非所有藥品之成分,均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悠樂丁」藥品係散裝錠劑,無外包裝盒、無藥品仿單,且該「悠樂丁」散裝藥錠上僅印製該藥品之英文名稱「EURODIN」及「衛署藥字第012458號」之字號,而無任何藥品成分之記載,是自該扣案「悠樂丁」藥品本身觀之,顯無任何足供知悉或預見該藥品成分之字樣或標記,此情核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販賣之「克癇平」錠外包裝上明確印有其成分為「可那氮平(Clonazepam)」之字樣,兩者有別。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何曾接觸、閱覽「悠樂丁」錠外包裝及其上所載字樣之事實,是以,檢察官徒以網際網路上所抓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圖片有所認識之「悠樂丁」錠外包裝網路截圖上之記載,驟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悉「悠樂丁」錠成分之辯解並無可採云云,其主張尚非有據。

(三)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二)」中,載稱被告曾傳訊息向喬裝員警表示「因為賣家被抓更慘」等語,此可「間接證明:被告以不知出售物品含毒品成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並無醫護或醫藥專業,原不得未經許可販賣「悠樂丁」錠,而非藥商販賣藥品者,依藥事法第92條之規定可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責任非輕,是被告上述「因為賣家被抓更慘」一語,原無從排除係指被告非法販賣藥品之舉倘遭查獲,則其將面臨高額罰鍰懲罰之意。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曾向喬裝員警表示「因為賣家被抓更慘」一語,驟然推認被告所指當係賣家恐罹於販賣毒品重刑,抑或被告顯然知悉所販賣之「悠樂丁」錠含有屬第四級毒品成分云云,其推論容有跳躍,而難認有當。

四、綜上所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需被告對其所販賣之客體究係為何一節有所認識,惟本案公訴人就此事實之舉證,尚無從達於使本院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驗餘含第四級毒品「可那氮平(Clonazepam)」成分之「克癇平」錠共28顆(含外包裝) 驗前總淨重4.8440公克,取樣0.04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037公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2 「悠樂丁」錠共14顆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