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清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清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王昌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向王昌國佯稱:抵達目的地後會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陳」代為給付車資云云,並指示王昌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鳳味坊養生烏骨雞店前,致王昌國陷於錯誤,誤信賴清泉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嗣賴清泉另指示王昌國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及圓光寺等地後,再度返回上開烏骨雞店前,待王昌國停妥本案計程車等待20餘分鐘,仍未見「小陳」或任何友人前來付款,亦未收到分毫車資,王昌國始知受騙,賴清泉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29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賴清泉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低落,為求洩憤,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482巷附近尋找可縱火之車輛,見素昧平生之莊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先徒手擲石頭敲碎左後車窗玻璃,再持噴漆罐朝車內噴灑,並以打火機引燃本案汽車之車廂,致該車之車體、鈑金、前擋玻璃及輪胎等多處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火勢延燒至鄰近草叢、附近停放車輛之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泉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昌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噴漆罐朝本案汽車內噴灑,並以打火機引燃本案汽車之車廂,火勢隨即造成本案汽車之車體、鈑金、前擋玻璃及輪胎等多處燒燬而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26745卷第163至219頁),本案汽車燒毀地點係在道路旁,該車緊鄰之路邊可見雜草叢生,且後方尚有停放其他車輛,倘火勢持續延燒而未及時撲滅,確有擴大延燒至鄰近雜草及附近車輛之可能性,堪認被告前開放火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王昌國所駕駛之計程車,以詐術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因其心情不佳,竟隨機尋找縱火目標,放火燒毀被害人莊美英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昌國、被害人莊美英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1,295元、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詐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為1,295元,此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昌國成立調解,願賠償1,295元,已敘明如前,雖因給付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完畢,然若被告日後能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王昌國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王昌國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已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等情形,以期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倘就犯罪所得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形同剝奪被告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期限利益,反而不利於告訴人王昌國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噴漆罐及打火機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
火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