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泳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泳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以「秦嘉慧」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徐嘉駿之居處,冒用母親「秦嘉慧」之名義,偽簽「秦嘉慧」之署名,佯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佯以秦嘉慧共同負擔票據責任之意,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徐嘉駿,徐嘉駿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許冠霖而行使之,作為向許冠霖借款之擔保,使得許冠霖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劉泳銘,劉泳銘因而詐得2萬元,足生損害於許冠霖及秦嘉慧。嗣本案本票之清償期屆至,劉泳銘無力還款,許冠霖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秦嘉慧知悉後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許冠霖始發現秦嘉慧並非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冠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泳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
頁),分據告訴人許冠霖、被害人秦嘉慧、證人徐嘉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7、71至72、99至100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13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315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44號卷第5至17頁,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向告訴人許冠霖行使
本案本票之行為,已為行使本案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有論及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論罪應適用法條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6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簽「秦嘉慧」署名之行為,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從而,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稱: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2萬元,且有意願分期付款還款予告訴人許冠霖,又被害人秦嘉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許冠霖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許冠霖之諒解,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竟以偽造
本案本票之方式並行使而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許冠霖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2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冠霖,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許冠霖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上就被告偽造「秦嘉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被告所偽造「秦嘉慧」之署名,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許冠霖交付之借款2萬元,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許冠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證據出處 1 CH497877號 4萬元 劉泳銘 秦嘉慧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14日 他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