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峰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蕭峰為曾任職桃園市○○區○○路00號「東霖地政事務所」之代書。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起,以佯裝持有第三人所簽發之本票,獲有第三人之同意向宋林駿借款周轉等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東霖地政事務所」,未獲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人同意,簽發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行使,並簽署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宋林駿表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名義人欲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致宋林駿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當場簽署借款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蕭峰。
理 由
甲、有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蕭峰、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宋林駿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林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桃院民事庭函、蕭峰簽發本票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黃育珍手寫字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商工登記資料、借款契約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切結說明書、授權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4539卷第7至37、39、109、63至39、9、11至15、17、19至21、31至32、53、45至47頁,偵卷第59、61至67頁,本院審訴卷第25至39、41至43、45、5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並簽署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61頁),供被告、辯護人進行實質之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分別偽造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等行為,均分別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均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偽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2次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冒用附表編號1、2所示名義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而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日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欺之手段,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並交付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等分別數行為間,分別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⒉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
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詳下述),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4、16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本案被告詐得金額非鉅。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竟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惟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業經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4、16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代書,離婚,有父親需要扶養等節,再徵諸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2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偽造之
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既為被告所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已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而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告訴人詐得30萬元(計算式:15萬+15萬=30萬)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與告訴人談過和解,有開5張本票給告訴人,有包含本案(含下述無罪部分100萬元),應該有履行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要跟我和解,我沒有簽,被告有給我本票,我算被告還1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頁),則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成立和解,惟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若依照上開30:100之比例計算,被告賠償之13萬元中,有3萬元(計算式:13萬×30/130)係本案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故依前開說明,30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之3萬元後,剩餘之27萬元(計算式:30萬-3萬=27萬),應依前開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實際還款,則於其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原判決所諭知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佯裝持有范揚昌所簽發之本票,獲有范揚昌之同意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等語,於105年1月12日在「東霖地政事務所」,未獲范揚昌同意,簽發范揚昌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以行使,並簽署范揚昌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表示范揚昌欲借款1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當場簽署借款契約書並交付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范揚昌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商工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范揚昌及史琦津都有在場親自簽名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這部分確實有真實的借款,另案的民事判決書確實也認定這個債務關係真實存在,且該負這個債務的應該是范揚昌及史琦津2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165頁)。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均有於105年1月12日在「東霖地政事務所」,告訴人亦當場簽署借款契約書並交付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林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1),並有范揚昌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票號:AA0000000)、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商工登記資料等各1份可參(見他4539卷第23至37頁、偵卷第151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12日在「東霖地政事務所」在場的我不確定是不是范揚昌,我不了解借貸的當事人,因為我不認識范揚昌、沒有跟范揚昌講話、沒有照面,我只是在辦公室的另一邊,我沒有參與簽契約,我通常就交錢給被告,過程我通通沒有參與,我因為預扣3個月、3分利即9萬元,實際上交給被告91萬元,被告交給我的借貸契約書上有本票和支票,該借貸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范揚昌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我沒看到,被告用其他人名義跟我借錢的時候,其他人通常都沒有碰面,只有范揚昌是出面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3頁),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范揚昌有實際借款,也有在借款現場,支票也是當下簽的,范揚昌及史琦津都有在現場親自簽名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6、161頁),則足認當時現場確有一名被告以外之成年男子,在場簽立該借款契約書,僅無法確認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是否係范揚昌本人,惟既然確有其人簽立該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則即使該人事後未還款,被告是否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上開91萬元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三、又觀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未有被告之姓名或用印,而僅有范揚昌、史琦津之簽名、用印,則就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似存於告訴人與范揚昌、史琦津之間;且該次係借貸當事人有到場之情形,而與被告其他次借貸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不同,即不得因告訴人事後借款無法收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前以范揚昌、史琦津為被告,起訴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返還上開100萬元借款及利息等情,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可參,足見告訴人主觀亦係認該借款係存於其與范揚昌、史琦津間;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雖亦有可能攜該不知名、自稱係范揚昌之人到場取信告訴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云云,惟綜觀全卷事證,無法認定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告訴人。
四、另被告既稱范揚昌有到場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係被告所偽簽,進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借款91萬元,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史琦津,以證明被告並無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證人史琦津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1 劉銘成 104年10月26日 15萬元 2 黃育珍 104年12月5日 1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及出處 1 劉銘成借款契約書 「劉銘成」署名共2枚、印文共6枚 他4539卷第13頁 2 黃育珍借款契約書 「黃育珍」署名共2枚、指印4枚 他4539卷第17頁 3 劉銘成本票 「劉銘成」署名共枚、印文共2枚 ①他4539卷第12頁 ②發票日:104年10月26日 ③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④本票號碼:794391 4 黃育珍本票 「黃育珍」署名共1枚、指印2枚 ①他4539卷第16頁 ②發票日:104年12月5日 ③金額(新臺幣):15萬元 ④本票號碼:794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