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經煌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黃憲勝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楊惠華
周桐昌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0、26660、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經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黃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免刑。
楊惠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周桐昌犯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85年1月31日起係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中壢工務段工程標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估驗撥付及結算作業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憲勝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明水電公司)負責人、楊惠華係芊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芊葳公司)負責人、周桐昌則時任吉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聖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管理,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錦明水電公司因辦理中壢工務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黃
憲勝為求工程各期估驗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與廖經煌,廖經煌亦知悉黃憲勝交付之紙袋內為金錢,且係錦明水電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冀求順利通過估驗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
㈡緣芊葳公司因辦理中壢工務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楊惠華
為求工程估驗及驗收、請款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與廖經煌,廖經煌亦知悉楊惠華交付之紙袋內為金錢,且係芊葳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冀求順利通過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
㈢緣吉聖公司因辦理中壢工務段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周桐昌
為求工程估驗及驗收、請款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適廖經煌前來執行路面瀝青膠泥材料現場取樣及送驗之際,假與廖經煌在該工地一隅攀談,徒手將事先準備好包覆在紙袋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塞入廖經煌之口袋中,廖經煌亦知悉周桐昌交付之紙袋內為金錢,且係吉聖公司為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冀求順利通過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翌日旋存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日後將該款作為股市投資款所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惠華、廖經煌、黃憲勝、周桐昌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53至15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㈠〈下稱新北檢偵卷㈠〉第288至294、295至302、315至317、320至322、323至3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㈡〈下稱新北檢偵卷㈡〉第10至21、24至28、37至47、65至69、121至125、138至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2號卷〈下稱偵25732卷〉第75至7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下稱他卷〉第115至128、133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偵4680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60、249至298、375至410頁),核與證人邱鳳蘭、邱鳳亭、劉秀梅於調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下稱偵29424卷〉第15至21、39至4
7、59至6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廖經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廖經煌於各次犯行前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憲勝、楊惠華及周桐昌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憲勝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楊惠華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周桐昌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憲勝、楊惠華及周桐昌於各次犯行前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經煌、黃憲勝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標案中,分別
多次交付及收受賄賂款項,係利用同一標案之機會反覆實施,時間、空間密接,可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㈢被告廖經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7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被告黃憲勝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被告楊惠華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皆為不同之獨立工程標案,時間、行為均具明確獨立性,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及免除事由: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已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52萬98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01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廖經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2,800元、5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即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廖經煌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有此部分犯行前,主動項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業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惟考量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竟趁工程驗收、請款之機收受賄賂,有損公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予以一定之懲處,而不宜免除其刑。
⑷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廖經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⒉被告黃憲勝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則有明文,並為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黃憲勝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109年8月6日另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官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交付賄賂予被告廖經煌,此有被告黃憲勝另案調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31至362頁),是被告黃憲勝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調機關供承其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⑵被告黃憲勝及其辯護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主
張有自首之情形,惟被告黃憲勝於另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詢問時,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係於調查員提示另案查扣證物即錦明公司現金簿上記載「3月31日付工務段廖先生5000」、行事曆上記載「1/24付廖32000元(第一期款及香菸)」、「付廖14000元香菸4000元」等語後,始坦認其為答謝被告廖經煌協助其順利取得該標案之估驗款,而有交付感謝金予被告廖經煌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於被告黃憲勝吐露犯行前,已經調查局人員查扣證物而發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被告則於另案調詢時陳稱:我可以確認,在105年中壢段路燈案期間沒有付任何的金錢給廖經煌,我是從105年台61線標案才有給廖經煌錢等語,此亦有被告黃憲勝另案109年8月6日調詢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58至360頁),難認被告黃憲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自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同條項後段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考量被告黃憲勝承攬公共工程,為使驗收及請款順利,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廖經煌,有損國家法益,不宜僅因自白犯行,而予以免除其刑⑶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黃憲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交付之賄賂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憲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⒊被告楊惠華部分:
被告楊惠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109年8月6日另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官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有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標案交付賄賂予被告廖經煌,此有被告楊惠華另案調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告楊惠華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調機關供承其本案犯行,核均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⒋被告周桐昌部分:
⑴被告周桐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周桐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桐昌辯護稱其係為使工程活
動盡速完成,乃自掏腰包交付賄賂予被告廖經煌,並無惡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周桐昌於本案所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未見有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被告黃憲勝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楊惠華本
案犯行均經諭知免刑,已如前述,不在此部分量刑審酌範圍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因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在監執行;被告黃憲勝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惟於本案後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經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被告周桐昌於本案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後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而被告黃憲勝、周桐昌承包公共工程標案,為使工程驗收、請款程序順利,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廖經煌,所為亦有可議,考量被告廖經煌、黃憲勝及周桐昌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經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並自首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等各別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廖經煌、黃憲勝及周桐昌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周桐昌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周桐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周桐昌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有害及國家公益,為確保被告周桐昌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桐昌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期使自新。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廖經煌、黃憲勝均有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廖經煌、黃憲勝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黃憲勝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7罪、被告黃憲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被告周桐昌就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被告黃憲勝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及被告楊惠華所犯部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經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贿賂共52萬989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卷內顯示之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錦明水電公司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金額 交付賄款時間 交付賄款地點/金額 宣告之罪刑 證據出處 1 中壢段105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 104年12月22日/185萬174元 105年3月26日 廖經煌在中壢段之辦公處所或中壢段施工地點之工地/8,500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1.錦明公司決標公告3份(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81-87)。 2.錦明公司現金簿及帳冊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88-91,【同】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㈡P33-36)。 3.錦明公司標案-公款支付時限作業紀錄表、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表(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130-177)。 4.黃秀珍製作之「108銀行收支明細」及「109銀行收支明細」1份-黃憲勝犯案相關(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㈡P57-64)。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錦明公司(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㈡P77) 6.錦明公司標案-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撥款時程資料(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㈢P116-154) 105年3月31日 錦明水電公司辦公處所/5,000元 105年5月12日 廖經煌在中壢段之辦公處所或中壢段施工之工地/9,300元 2 台61線22K~49K+200段快速公路路燈照明修復工程 105年9月12日/1,255萬8,389元 106年1月6日(第1次估驗) 廖經煌在中壢段之辦公處所或中壢段施工之工地/3萬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106年3月3日(第2次估驗) 同上/3萬元 106年3月3日(第3次估驗) 同上/3萬元 106年6月19日(第4次估驗) 同上/3萬元 3 台61線22k~49K照明設施更新改善工程 108年6月25日/798萬2,300元 108年10月23日(第1次估驗) 同上/3萬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免刑。 108年12月20日(第2次估驗) 同上/3萬元 109年6月19日(第3次估驗) 同上/8,189元附表二(芊葳公司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金額 交付賄款時間 交付賄款地點/金額 宣告之罪刑 證據出處 1 中壢段103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 102年10月28日/224萬元 103年7月24日 中壢段工地之停車場/10萬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楊惠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免刑。 1.芊葳公司決標公告3份(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75-80)。 2.芊葳公司標案-公款支付時限作業紀錄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91-129)。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385號函暨附件(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204-206)。 4.芊葳公司現金簿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303-304)。 5.芊葳公司公務簿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㈠P330)。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芊葳公司(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㈡P76) 7.芊葳公司標案-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各期撥款時程資料(見新北地檢-111偵字9302號卷㈢P83-114) 2 中壢段103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第2期 103年6月17日/380萬元 104年2月6日 中壢段工地之停車場/5萬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楊惠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免刑。 3 中壢段104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 103年12月12日/224萬元 105年2月2日 中壢段工地之停車場/10萬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楊惠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免刑。附表三(吉聖公司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案名稱 決標日期/金額 交付賄款時間 交付賄款地點 宣告之罪刑 證據出處 1 中壢段104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第2期 104年8月26日/689萬元 104年10月12日 桃園市大園區本案工程台61線35K路段靠近許厝港之工地/6萬元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廖經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周桐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吉聖公司(見114他字1420號卷P33-34;【同】114偵字29424號卷P91-93)。 2.公開招標公告-中壢段104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第2期(見114他字1420號卷P37-40;【同】114偵字29424號卷P55-58;97-100)。 3.吉聖公司決標公告1份(見114他字1420號卷P41-44)。 4.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6日-北分局養字第1135002647號函暨附件(見114他字1420號卷P45-67;【同】114偵字29424號卷P105-143)。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827號函暨附件(見114他字1420號卷P69-7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