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經煌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黃憲勝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楊惠華
周桐昌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0、26660、294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廖經煌、黃憲勝、楊惠華、周桐昌因犯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判決在案,並詳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理由欄二、㈤、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說明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宣告之罪刑」欄中就被告黃憲勝、周桐昌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刑』欄」部分 ……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宣告之罪刑』欄」部分 ……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黃憲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1『宣告之罪刑』欄」部分 …… 周桐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周桐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