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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孝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孝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蔡明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收受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驗,認具殺傷力)後,並自斯時非法寄藏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及檳榔攤,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於貨櫃屋房間內電視櫃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明孝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93至95頁,本院訴卷第43至49、81至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暨檢附鑑定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至55、111至11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11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來源為「黃致翔」,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另案被告黃致翔堅詞否認有託被告保管任何物品,而被告就黃致翔如何交付本案槍彈,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另案證人所證稱之內容相左,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事證為佐,黃致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雖一再指稱本案槍彈係來自另案被告黃致翔,然並未提供任何佐證,且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難認被告已如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現正假釋中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寄藏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長短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中已經試射完畢之子彈5顆,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作為放置及掩飾上開槍彈

之用,為被告所持有,應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ARMED FOECE黑色手槍(含彈匣)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07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MODEL GUN JP-99 9*19mm黑色手槍(含彈匣)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07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07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鑑定結果: 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包包2個 5 檳榔袋3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