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祥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述差異甚大,並與其他共犯之證詞容有不一致之處,再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共犯曾有前往監視器無法攝錄之處製造斷點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另因向被害人蔡雅鳳搶奪虛擬貨幣款項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法益侵害難認輕微,衡量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免被告再為相類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 114年7月14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審理,並認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程,認若使被告提出適當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於114年9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然迄至本院裁定時,被告尚未提出上述保證金。而本院審酌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