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祥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柏豪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A05、林○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A04、林○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林○慶(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關係,而A03前於114年1月13日某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認其須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稅金,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虛擬貨幣幣商」A04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人資訊,A03因此與A04聯繫,A04得知A03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虛擬貨幣,即萌生行搶該35萬元款項之意,因而與A03相約於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品門市(下稱本案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
二、A04遂於與A03為上開約定後之114年1月13日某時告知A05、林○慶其欲行搶上述款項之事,A04、A05均已預見行搶他人財物之過程中極可能與該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為成功取得財物將使用至使該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仍基於縱行搶過程中使用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4年1月14日上午某時駕車分別前往A05、林○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潭子區之住處,搭載A0
5、林○慶至臺中高鐵站,此時該車輛改由A05駕駛,並按A04指示搭載林○慶前往本案萊爾富超商,A04則獨自搭乘高鐵北上前往該處。
三、A04於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自桃園高鐵站轉乘計程車抵達本案萊爾富超商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林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並在該處等候。A05則駕車搭載林○慶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抵達本案萊爾富超商附近,察覺A03已在該處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空地等待,遂由林○慶下車走向A03,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強取A03所持手機1支、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桃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35萬元等物),A03見狀即與林○慶發生拉扯,惟過程中林○慶不斷施力,至使A03遭拖行相當之距離而不能抗拒,任由林○慶以此強暴方式取走上開財物。
林○慶得手後旋即返回車上,由A05駕車搭載林○慶離開現場,A04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自本案統一超商離去。
四、嗣A05駕車搭載林○慶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竹圍漁港,將現金35萬元以外之得手物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在該處,復與A04相約於臺北高鐵站地下室某廁所內進行分贓,A
04、A05各分得10萬元,林○慶分得15萬元。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A04、A05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A04主張其所為僅構成搶奪罪。被告A04之辯護人略以:案發時告訴人A03為了護住手提袋而與林○慶發生拉扯,林○慶縱有強暴行為,亦未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且被告A04等人就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細節並未謀議,假設林○慶當時確為強盜行為,被告A04事先亦無從認識林○慶實施之手段,故認被告A04之行為不構成強盜而屬搶奪等語,為被告A04辯護。被告A05之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應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搶奪罪等語,為被告A05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四所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部分詳後述),
及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A04、A05之行為(林○慶對告訴人行搶之情節詳後述),業據被告A04、A05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宗霆安(被告2人所駕車輛車主,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24031號、刑生字第114606403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022798號、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及行車軌跡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歷程資料及叫車紀錄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認被告A04、A05與林○慶係於114年1月14日上午始談及對告訴人行搶之事,然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其等與林○慶於案發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用餐時即已進行相關討論,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就林○慶對告訴人行搶之情節,認定如下:
⒈證人林○慶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下車前有看到告訴人,是A0
5跟我說,用手指給我看說告訴人穿粉紅色外套,他把車停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往前開100公尺左右放我下車,我就走過去直接搶告訴人拿在手上的包包,A05跟我說包包拿走就對了,我搶告訴人包包的時候,告訴人有拉住包包不讓我搶,我就硬拉著他的包包,告訴人有因此被我拉著走,後來包包就被我硬拉走了,我搶到包包之後,就跑上A05開的那台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97頁)。
⒉證人A03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本案萊爾富超商旁邊等,
看到馬路對面有人等紅燈要過來,他一過馬路就過來搶我拿在手上的手機,手機馬上被他搶走了,並抓我的手提袋,我就一直跟他拉扯,不讓他搶走手提袋,對方還是硬要搶,我被他拖了一段路,最後手提袋被他拉斷搶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⒊依上開證人林○慶、A03之證詞,參以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可見案發時林○慶走向告訴人並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手提包,告訴人隨即與林○慶發生拉扯。而就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林○慶係自畫面正上方將告訴人拖行至畫面右方,至告訴人之手提包遭取走時,告訴人已被林○慶拖行相當之距離。林○慶之行為顯非僅屬乘告訴人不備搶奪其財物,而係於過程中不斷施力,利用其體能、力量上之優勢(案發時告訴人為年逾60歲之女性,衡情其體能、力量均無法與少年林○慶抗衡)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遭拖行,終致告訴人任由林○慶以此強暴方式取走財物。是以,本院認林○慶對告訴人行搶之情節,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林○慶之行為僅屬搶奪,難以憑採。
㈢就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認定如下:
⒈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未曾就「林○慶要怎麼搶
」進行討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惟被告A04、A05於偵訊中各供稱本案係「搶劫」、「搶」上開告訴人之財物(見偵字卷第318頁、他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行搶他人財物之過程中,極可能與該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為成功取得財物將使用至使該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被告2人卻仍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即可彰顯其等縱行搶過程中使用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另如前所述,證人林○慶證稱被告A05於其下手前曾向其表示「包包拿走就對了」等語,亦可推認被告2人所在意者,為「成功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下手實施之方式為何並非其等所關心,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具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此外,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稱就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部分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知悉林○慶為未成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實行上開行為皆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林○慶存有犯意聯絡。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為無理由,而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2人所具故意之類型為不確定故意,則應予補充。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
件,然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依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林○慶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偵字卷第297頁),雖可認於案發時被告A05仍在車上,且其位置得以自後照鏡觀看林○慶強盜告訴人財物之過程,應屬得及時到場支援之共犯。然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在本案統一超商買吃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盜之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卷內亦欠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4於案發時經聯繫即可立即到場協助、接應,無法逕認被告A04確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自不得遽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縱認被告A05為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而計入結夥人數,亦僅2人而未達3人以上)。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2人或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皆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2人與林○慶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林○慶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5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A05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A05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並分得贓款10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A05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科處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少年林○慶以
上述方式共同為強盜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4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主張僅成立搶奪罪,被告A05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成立搶奪罪,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示被告A05涉犯強盜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內容(然如前所述,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且二者法定刑有異,該具體求刑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各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4、A05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林○慶於本案強盜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為現金 3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
⒈現金35萬元部分,如前所認定,被告2人各分得10萬元,屬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之情形,是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被告A05等人棄置於上址竹圍
漁港附近。惟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我後來跟A04說我把車停在竹圍漁港,他跟我說除了錢以外,其他東西都丟掉,看是要丟海裡還是哪裡,所以林○慶把包包裡面的錢拿起來後,其他東西跟包包都丟到海裡,在前往竹圍漁港路上,告訴人在案發時手上除了拿包包以外還有拿一支手機,這支手機我沿途看到水溝就直接開窗往外丟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後來我開車載林○慶去竹圍漁港,當時我與林○慶討論後決定將現金以外之得手物品棄置在該處,不是A04指示我們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就其與林○慶棄置該等物品是否曾與被告A04聯繫確認,即容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參以證人林○慶於偵訊中稱:前往竹圍漁港的過程,A04好像有跟A05聯絡叫我們把定位都關掉,找個地方把東西丟掉等語(見偵字卷第298頁),且本案係由被告A04所主導,於處分犯罪所得前,被告A05先行與被告A04討論,較為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被告A05於偵訊中所述為可採,其與林○慶係經與被告A04聯繫確認後,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棄置,則應認被告2人與林○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2人及林○慶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具關聯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 【自被告A04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自被告A05處扣得】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自被告A05處扣得】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行動電話 2支 二 手提包 1個 三 桃紅色零錢包 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