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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麟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蕭涵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61號、114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A07(綽號:小白)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之笑氣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實際經營者,且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9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放在本案工廠之辦公室(即現場圖所示之A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7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工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該工廠內如現場圖所示之A室(另有B室、C室,下均逕稱之)亦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我朋友盧柏興所有,盧柏興本來就會把他收藏的公仔、鋼彈模型等物品拿到本案工廠來放,他也不會先知會我,一直到搜索當天,我才知道本案槍彈放在本案工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廠空間很大,被告時常會讓朋友用來堆放雜物,然其友人寄放物品種類繁雜,被告無法逐一確認有無違禁物,且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工廠未設有門禁,各該隔間亦未上鎖,常有被告或其員工之友人來訪或寄放物品,出入人員複雜,亦偶有發現他人所遺留無主物之情形,被告雖為本案工廠之管理者,然其進出本案工廠之頻率不高,被告是一直到偵查機關在本案工廠A室的櫃子內搜到本案槍彈後,才知道是盧柏興擅自寄放,盧柏興後續還有跟被告討論要由不詳之未成年人出來頂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或寄藏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工廠之實際經營者,該工廠內之A室亦為其所使用

,嗣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並在工廠內之A室查獲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廠員工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55359卷第7至15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290至305頁)、證人即本案工廠之出租人賴仁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359卷第73至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廠之現場圖(見113偵57261卷第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3偵55359卷第77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57216卷第31至38頁)、現場照片(見113偵55359卷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4988號鑑定書及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108803號函(見113偵57216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為盧柏興未經同意擅自寄放,於本案槍

彈遭查獲後,盧柏興甚且主動與其聯繫,並提議由不詳之未成年人出面頂替等語,並以扣案iPhone SE手機中之錄音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結果詳如附件),可知:

⒈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數名不詳之人間之談話,其等於本案

槍彈遭查獲後,由一名被告稱具律師資格之人士主導,並安排潛在共犯如何相互勾串以將相關刑事責任推由一名少年承擔,該「律師」更向在場眾人稱:「你現在都說我不知道」、「你只要嘴巴硬,縱使有罪,很難去證明什麼東西的啦,對啊,不要說,欸,槍上為什麼沒有你的手…指紋?因為我根本沒有拿過那把槍啊,我打開一看,啊,關起來啦,對吧」,此時在場其餘不詳之人則突然詢問稱:「槍你有擦過嗎?」,另一人則答以:「小白(即被告)有擦啊…那上面也有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被告對於他人當場指稱其曾擦拭槍枝一情,並未加以否認或進行任何辯駁,衡以當下眾人刻正商議如何串供、滅證且憂慮槍枝可能殘留相關生物跡證之際,果若被告確係毫不知情而無端受牽連,理應立即出言反駁,然其當下卻異常靜默,足認被告應係對於該人之陳述內容表達默認之意。由此可徵被告不僅明知本案槍彈之存在,更曾親自接觸並試圖抹除扣案衝鋒槍上殘留之指紋。

⒉被告對於上情雖另辯稱:這是在講我之前在盧柏興的車行上

班時,盧柏興有將槍枝拿出來把玩,他有請我幫他把槍上的指紋擦掉云云,然上開錄音內容既係發生於本案槍彈遭查獲後,潛在共犯一同商議案情、謀劃勾串供詞之際,眾人於論及「槍你有擦過嗎?」、「小白有擦啊」等語之對話脈絡下,其等所共同認知之指涉對象,應為本案槍彈在本案工廠A室遭查獲前之保管狀態無疑,要與被告於其他不詳時點把玩槍枝之事件完全無涉,其所辯情節明顯悖離上開對話之客觀語境,委難採信。況該錄音檔案既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其與盧柏興等人討論本案之證據而主動提出,自可推認對話中所指之槍枝即為扣案之衝鋒槍,否則被告當無聲請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由此益見其前揭所辯,無非僅係臨訟虛構之詞,自屬無稽。

⒊從而,被告既已自承其為本案工廠之實際經營者,且對於該

工廠內之A室亦具實際管領力,復於審判外自承於遭查獲前有擦拭過扣案槍枝之舉,是其對於本案槍彈係存放在上開處所一情顯有明確認識,已足認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且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且為盧柏興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寄放等語,礙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本案工廠未設有門禁且隔間亦未上鎖、出入人

員複雜、經常有人寄放雜物,被告無法確認有無違禁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本案工廠內之A室為其放置辦公桌、影印機、電

腦、尿布等物品使用,其沒事也不會進去A室、大多都待在C室等語(見113偵57261卷第17頁、第80頁),而上開電子設備,涉及被告之個人或業務上之私密資訊,且顯非價值低廉之物,果若連被告自身亦少有進出A室,又焉有可能任令毫無業務關係之不詳人等隨意出入該空間,是辯護意旨所指情詞,已非無疑。

⒉關於本案工廠內部空間之使用狀況,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工廠A室是被告使用,B、C室則為員工使用,B室用來寫報表、C室為休息室等語(見113偵55359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本案工廠員工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室只有被告會進去,這是他的辦公室,B室大家都可以進去,裡面有存放帳款的保險櫃,C室為員工休息室等語(見113偵55359卷第64頁、第158頁),互核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一致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工廠內之A室為其放置辦公用品及私人物品之處所等情,可徵被告確係基於雇主地位,將本案工廠之A室作為其個人辦公室使用,其對該空間應具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基於職場倫理,縱雇主未明令嚴禁,一般受雇員工亦應知悉雇主之個人辦公空間非經授權或基於特定業務需求,不得擅自入內,亦顯非他人得以任意存放物品之處所。此由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禁止員工進出A室,但會使用A室的人是被告,他大概一週進去1至2次,我的認知那間就是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如果有朋友來訪,也都是待在C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第301至302頁、第304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時候會進去A室列印結帳報表,因為這個空間只有被告會進去,我們不會進去,所以我們理所當然就認為那是被告的辦公室,我自己也有進去過,但是為了要拿報表,報表都是在A室列印,盧柏興來找被告時,也都是待在C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88頁、第391頁、第395頁);證人即本案工廠員工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進去A室,沒看到有其他人進去過,被告是進去印工作用的紙,拿來寫東西,但被告沒有說A室不能隨便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益堪佐證。

⒊綜上可知,本案工廠之員工主觀上對於A室即為供被告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一情,確有明確共識,縱有員工會短暫出入,亦係基於拿取結帳報表之工作目的,被告對於該空間顯具實質支配管領權限,要無可能容任他人任意堆置物品,更遑論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寄放槍枝等違禁物,此不因本案工廠各該隔間並未上鎖或被告並未明令禁止其他員工進入其辦公室,而有所不同。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屬無據。⒋又證人A02、A03對於本案工廠A室之用途,雖於本院審理時一

度翻異前詞,改稱:A室是「雜物室」、員工偶爾也會放包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5頁、第385頁、第396頁),然就其等前後說詞不一之原因,證人A02陳稱:A室本來是要給被告當辦公室,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是被告在使用,但後來沒有人在用,我才有用來放包裹,我放包裹的情形就是把門打開,包裹丟進去,但人不會走進去,只有被告才會走進去A室,頻率大概一週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證人A03陳稱:我有看過A02簽收包裹後就丟進A室把門關起來,我覺得他只是丟包裹,人沒有進去,我覺得有進去才算使用,但只有被告才會走進去A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刻意強調本案工廠之A室為人人都可自由進出之雜物室,另一方面又堅稱因為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會進去、員工單純放包裹之行為不算是使用,所以偵查中才會說A室是被告的辦公室云云,顯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僅刻意避重就輕,更自相矛盾,且為合理化前後供述歧異所為之解釋,亦與常理相違,是其等此部分所述,自難信屬實。再者,證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猶新,亦較無權衡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參以本案槍彈遭查獲後,潛在共犯間更有相互謀劃串供之舉,有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附卷足憑,自堪認證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較高,且與其餘客觀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工廠之A室為雜物室而非被告之辦公室云云,無從排除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⒌此外,辯護人雖另執證人A02、A03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工廠偶有發現他人所遺留無主物無人認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89頁、第406頁),據以主張被告無法逐一確認本案工廠內他人寄放之物品為何,然證人A02、A03及A04亦一致證稱該類情形均係發生在本案工廠之C室即員工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97頁、第410頁),並非本案槍彈遭查獲之A室,而A室既為專屬被告之個人辦公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空間使用屬性本質上自與全體員工之休息室截然有別,辯護人片面擷取前揭證人之部分證述內容,而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不免過於牽強,而與論理法則有違,顯屬無據。

⒍至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其餘證人所述存有諸

多歧異,且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佐證,經究以所述事實經過之細節時,更屢屢沉默以對(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20至321頁),甚且自承:因為隔很久了,實際情況我已經沒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復參以證人A05曾為受雇於被告之員工,於警詢時甚且拒絕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更陳稱:那時不知道笑氣工廠這件事會不會很嚴重,因為我跟被告關係不錯,不想害到他,所以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徵證人A05確有飾詞迴護被告之傾向,是其歷次證述情節,憑信性自堪存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準此,本案槍彈既係在本案工廠內被告之個人辦公室遭查獲

,客觀上顯然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由其審判外之任意性陳述,亦可知被告對此情確有認識,主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自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所辯各情,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俱難採信。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盧柏興之前女友李心蕾,欲證明本案槍彈為盧柏興所有,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配偶A08與暱稱「李雙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僅有論及「盧意思是找17歲背 但不一定背得了」等語,然未見指涉本案槍彈之情,難認已釋明此部分證據方法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0月30日1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其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9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極易造成不可控之重大治安事件,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子彈92顆,其中更有87顆為制式子彈,其取得管道顯然牽涉更加龐大之組織犯罪,而衝鋒槍於短時間內造成大規模傷亡之殺傷力,更甚於一般非制式手槍,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不宜輕縱,考量被告所持有本案槍彈之性質、種類、數量等情節,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另參以其身為本案工廠之實際經營者,對於辦公室內存放之違禁物自當有所掌握,卻於犯後圖謀卸責,與潛在共犯一同策劃將責任推諉由不詳之未成年人承擔,更為求自保脫罪,甚且暗中錄製其與他人相互勾串證詞、教唆他人頂替之談話內容,費盡心機掩飾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己非,法敵對意識強烈,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LED工廠、需與妻子共同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428頁)等一切情狀,認無予以刑度減讓之有利因素,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經送鑑驗後,

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92顆,經鑑驗結果雖亦具殺

傷力,然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其結構及性能,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4顆,既經鑑定認均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使用一節,

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偵55359卷第107至115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4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4顆,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見113偵57261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難率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之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分別具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顆(淨重共64.6620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向不詳之人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50顆(淨重64.66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本案工廠為警查獲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前案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顯屬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就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4988號鑑定書、114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46108803號函(113偵57216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2 子彈48顆 (均經試射完畢)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共97顆(起訴書誤載為106顆,應予更正),其中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於偵查中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起訴書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完畢)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完畢)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完畢)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8顆 (均經試射完畢)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顆 (均經試射完畢)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9顆 (均經試射完畢)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3顆 (均經試射完畢)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1顆 (經試射完畢)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包裝子彈用夾鏈袋3個 2 9mm子彈外盒1個 (含彈盤1個) 3 黑色布套2個 4 襪子2隻 5 擦槍棉布1批 6 擦槍工具1組 7 旅行袋1個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