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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文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吳崇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崇維」,第12至13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A04」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待吳崇維將詐得款項置於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內某處地面上後,再由A0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撿拾收取」,以及就證據部分增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5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A04114年7月16日、12月19日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前開條例修正前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加入之上開由Telegram暱稱「賈.莫蘭特」、「鴻海國際」、「藍寶」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賈.莫蘭特」負責招募車手及收水手,「藍寶」負責派遣車手、收水手面交、收水,再由被告擔任收水手,進行向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且由本案係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A03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收水手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及至今唯一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故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記載應係誤載,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所犯法條為該條文第1項第2款(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自應予以更正。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賈.莫蘭特」、「鴻海國際」、「藍寶」、吳崇維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8至27、127至130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24、28、106頁),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已於114年12月19日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乙節,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然經比較後,因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或有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應認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死轉手」方式遂行洗錢犯行,甚至在犯後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9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對我國金融、社會秩序產生危險,所為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然其與告訴人於114年11月14日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辯護人請法院將宣判期日定在第1次給付賠償金之期限後(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竟未依約履行其賠償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犯後態度實非佳,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述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竟未依約履行第1期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實無真心悔改之意,而無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悉數繳回,已如前述,此犯罪

所得既經其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GOOGLE PIXEL8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賈.莫蘭特」、「鴻海國際」、「藍寶」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收水成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品汝」之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向A03佯稱:操作App一定買的到漲停板之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統一超商櫻桃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吳崇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吳崇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福巷1弄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A04,復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藍寶」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合作幣商,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5月18日9時30分許,持拘票拘提A04,並經A04同意搜索暨扣押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另案被告吳崇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暱稱「賈.莫蘭特」、「鴻海國際」、「藍寶」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賈.莫蘭特」、「鴻海國際」、「藍寶」、另案被告吳崇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上開收水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且明知收水將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及阻礙國家司法追訴,仍為獲取不法之利益而為之,同時罔顧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痛苦,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20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中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GOOGLE PIXE18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