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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賢文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春華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賢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陳春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趙賢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及陳春華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趙賢文與陳春華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詎趙賢文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規避警察機關查緝,向陳春華借用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向陳春華不知情之胞妹陳春霞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買毒者匯款之用。陳春華明知趙賢文之上開販毒目的,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及本案帳戶供趙賢文與購毒者聯繫及收款。嗣趙賢文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販賣予吳依凡(起訴書誤載為吳伊凡)、魏春子,而陳春華則承前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之犯意,陪同趙賢文前往交易現場。另陳春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除陪同趙賢文前往交易現場外,並依趙賢文之指示,向魏春子收取趙賢文販賣安非他命17.5公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以此方式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與趙賢文共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然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惟如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將隨之變動,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記載:「陳春華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供趙賢文與吳依凡及魏春子聯繫買賣毒品之用。嗣趙賢文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販賣予吳依凡及魏春子」等內容,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則記載:「民國113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以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約18.75克、海洛因0.45公克,並由吳依凡匯款6千元至前開陳春霞之帳戶中」等內容。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以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約17.5克,並由魏春子於113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予陳春華」等內容(訴卷第152頁),其中關於公訴檢察官更正購毒者吳依凡交付購毒價金之方式,固屬毒品買賣交易細節之更正,而未逸脫原起訴該次販毒交易之基本架構,堪認仍具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而得逕予更正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既明確記載被告趙賢文當次交易毒品之項目、數量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海洛因0.45公克」,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罪之販賣品項、級別、數量均屬犯罪事實之核心要素,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更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侵害不同層級之法益,實難認上開部分僅屬不涉及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細節性更正,尚難以公訴檢察官當庭以口頭更正或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認該起訴事實已生更正、撤回或減縮之效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陳春華辯稱其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應為幫助犯(訴卷第37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依凡、魏春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販毒事證照片截圖(含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軌跡截圖等)、吳依凡與魏春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1609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140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陳春華雖辯稱:我於113年12月10日是與趙賢文一同前往

吳依凡住處,趙賢文請我下車幫他拿錢,我上車後就把錢交給趙賢文,我只是幫忙收錢後轉交給趙賢文,應該屬於幫助犯等語(訴卷第378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春華於警詢時既陳稱其知悉被告趙賢文有販賣毒品予吳依凡、魏春子(偵12978號卷一第59頁),亦瞭解被告趙賢文以其手機傳送「那天給你的半,$要給我」等文字予魏春子,係被告趙賢文提醒魏春子記得給付該17.5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偵12978號卷一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陳春華確實知悉其於113年12月10日向魏春子收取之1萬元現金,確係吳依凡、魏春子向被告趙賢文購買17.5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春華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陪同被告趙賢文前往毒品交易現場,然其既知悉被告趙賢文當時係在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並為被告趙賢文分擔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收款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罪責,而非屬幫助犯,故被告陳春華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

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則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就(幫助)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同時構成(幫助)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

㈡論罪:

⒈核被告趙賢文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趙賢文分別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相同時間、地點,各以一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一購毒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共3罪)。

⒉核被告陳春華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陳春華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共3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賢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陳春華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趙賢文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趙賢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

向姓黃,綽號「小妖」的女子購買,最近一次是在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東 POWER

SPORT 車行」,以87萬5,000元向「小妖」購買7台兩安非他命及1塊原裝未拆封之雙獅地球牌海洛英磚,其另外一個據點是在新屋交流道附近,平常「小妖」是駕駛一台深色的BMW轎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為「小妖」,經警方告知後,我知道「小妖」即為黃宗渘等語(偵12978卷一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趙賢文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妖」,並提供相關情資供警追查。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該所回覆雖稱:黃宗渘行事謹小慎微,本分局警方蒐證期間,多次變換使用交通工具、車牌,後續並已轉移據點,經警方於114年7月間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8公里處因使用車輛車籍異常,攔停查扣大量毒品後,即無法再掌握動向等內容,然該函文亦明確記載:趙賢文於警詢時具體供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且由該所調閱監視器比照趙賢文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及蒐證,確認毒品上游確為黃宗渘,並以趙賢文所供述地點為販毒地點,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訴卷第177頁)。準此,被告趙賢文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客觀上已足使偵查機關據以發動偵查,僅因該上游已畏罪藏匿而一時無法查緝到案,本院依據卷內現有被告趙賢文所提供之情資及前開職務報告,堪信被告趙賢文之供述非屬無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有因被告趙賢文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趙賢文所涉本案犯行,有上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陳春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準此,被告陳春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其主張其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惟被告陳春華既就其有於113年12月10日前往魏春子、吳依凡之住處,向魏春子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乙節自白在案(訴卷第376頁),堪認其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春華上開犯行係構成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本院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自不能否定被告陳春華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情事,是就被告陳春華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陳春華於警詢時供稱:趙賢文的毒品來源向姓黃,綽號「小妖」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每次以13萬5000元購買7台兩,海洛因部分有時候是4分之1或2分之1看海洛因磚,1塊是74萬元,趙賢文最近一次購買是在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東 POWER SPORT

車行」,以87萬5,000元向「小妖」購買7台兩安非他命及1塊原裝未拆封之雙獅地球牌海洛英磚,「東 POWER SPORT車行」是「小妖」的朋友經營的,「小妖」以該處為販毒據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為「小妖」,經警方告知後,我知道「小妖」即為黃宗渘等語(偵12978卷一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陳春華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妖」,並提供相關情資供警追查。嗣經本院函詢四維派出所,該所回覆雖稱:黃宗渘行事謹小慎微,本分局警方蒐證期間,多次變換使用交通工具、車牌,後續並已轉移據點,經警方於114年7月間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8公里處因使用車輛車籍異常,攔停查扣大量毒品後,即無法再掌握動向等內容,然該函文亦明確記載:陳春華於警詢時具體供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且由該所調閱監視器比照陳春華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及蒐證,確認毒品上游確為黃宗渘,並以陳春華所供述地點為販毒地點,有職務報告及被告陳春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考(訴卷第177頁、第183至186頁)。準此,被告陳春華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客觀上已足使偵查機關據以發動偵查,僅因該上游已畏罪藏匿而一時無法查緝到案,本院依據卷內現有被告陳春華所提供之情資及前開職務報告,堪信被告陳春華之供述非屬無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有因被告陳春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陳春華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春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陳春華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所規定2種刑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有上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高度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沒收:㈠被告趙賢文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依凡、魏春子所

收取之價金共計2萬8,000元,核屬被告趙賢文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陳春華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1支,為被告陳春華提供被告趙賢文作為聯繫購毒者使用,業據被告陳春華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偵12978號卷一第59至61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復未據檢察官以起訴書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賢文於113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以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海洛因0.45公克予吳依凡、魏春子,被告陳春華則以提供行動電話、本案帳戶及陪同前往之方式施以助力,因認被告趙賢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春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依證人魏春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其於113年12月9日僅有購買半台安非他命,而未提及海洛因(偵12978號卷一第155頁),核與被告趙賢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3年12月9日,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以1萬元販賣半台安非他命給魏春

子、吳依凡等語(偵13978卷一第16頁)相符,亦與被告陳春華於警詢時供稱:趙賢文於113年12月10日拿我的手機傳訊息給魏春子提及「那天給你的半,$要給我」等文字,係被告趙賢文提醒魏春子記得給付該17.5公克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偵12978號卷一第59至61頁)互核一致;卷內復查無被告趙賢文有於前開時地以1萬元販賣海洛因0.45公克、販賣超過17.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吳依凡、魏春子之相關事證。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涉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超過17.5公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逾17.5公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前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 備註 1 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吳依凡、魏春子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1萬元販賣安非他命17.5公克,並由魏春子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陳春華(起訴書誤載為「由吳依凡匯款6千元至前開陳春霞之帳戶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12月28日某時,在吳依凡、魏春子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6,000元販賣安非他命4公克、海洛因0.45公克,並由吳依凡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4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吳依凡、魏春子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6,000元販賣安非他命4公克、海洛因0.45公克,並由吳依凡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魏春子交付現金1,000元予趙賢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4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吳依凡、魏春子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6,000元販賣安非他命4公克、海洛因0.45公克,並由吳依凡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趙賢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趙賢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3 附表一編號3 趙賢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趙賢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春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春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春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春華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