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澤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澤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澤州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10顆(下合稱前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4顆(下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簡澤州於104年8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前案槍彈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並以之遂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員警乃於114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草叢,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簡澤州因遭其友人陳建忠追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持本案手槍朝陳建忠比劃、作出拉滑套之舉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建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簡澤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址草叢。嗣因陳建忠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追查,並於114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在上址草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澤州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0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上址草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98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66008號鑑定書、114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08802號函(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139頁)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彈罪固屬繼續犯,然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係於104年6月間某日,同時取得前案槍彈及本
案槍彈,然其於104年8月2日22時許即遭查獲持有前案槍彈,原繼續犯之犯行至該時即告終止,被告竟仍於此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4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再遭查獲,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與前案槍彈之持有行為分屬不同犯行。又被告於前案槍彈遭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所持有之客體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4顆,仍僅各為單純一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繼續過程中,始另因債務糾紛而
持槍恫嚇告訴人,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本案槍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更無端增添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仍非法繼續持有本案槍彈長達近10年,更持以遂行恐嚇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身心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槍恫嚇告訴人之手段、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種類等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4顆,雖亦具殺傷力,然均經
試射擊發,已失其結構及性能,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既認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為被告藏放本案
槍彈使用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簡澤州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 非制式子彈16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66008號鑑定書、114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08802號函(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139頁) 2 非制式子彈24顆 (經採樣試射完畢)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黑色側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