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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成福」署名貳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受A02委託處理債務事宜,為隱藏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受託人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簽「林成福」署名各1枚及虛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方式偽造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並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成福」及A02。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6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成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收受贓物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尚存有差異,且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率爾冒用「林成福」之名義製作文件並向告訴人行使,已生損害於「林成福」及告訴人,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藥事法、贓物等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債務整合業、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上之「林成福」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給付相關債務處理費用時,遭告訴人拒絕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委託到場協商之夫A05佯稱:伊已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故告訴人需給付債務費用121,000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與被害人收執,致被害人誤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上開債務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41,000元與被告(其中120,000元係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嗣告訴人於同日接獲債權人即暱稱「小蔡」、「成」、「柏恩」等人(下分別稱「小蔡」、「成」、「柏恩」)之電話表示告訴人尚未還款121,00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案外人即被告友人賴財德於警詢之供述、113年1月3日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向被害人表示已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121,0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與被害人收執,被害人因此交付241,000元與被告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13年1月間用A02行動電話與其債主聯絡拿錢換本票,並於113年1月25日事發前3、4天之某時許,在北投關渡或忠義捷運站2號出口與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小蔡」見面,我有向「小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均係由A02所簽發,且經我核對A02簽名為真後,我就將121,000元交付與「小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我確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小蔡」,且上開金額係A02積欠4位債主之總額,因為他們相互認識,所以由「小蔡」代表收款。我向A05收取之121,000元就是我替A02代墊之款項,當時也有讓A05確認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他也表示沒有問題,我不清楚為何A02還會接到債主電話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120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0頁)、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0頁、第122頁;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賴財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各1紙(見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A02係於何時簽發本票與債主,她並無告知簽發時間,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小蔡」提供之本票是否為A02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還款方式都是先看本票再給錢,金額會不相同是因為委託我處理債務會折帳,所以支付金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觀諸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7、所載「本案債權人:如後面備註」,惟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背面並未記載與「小蔡」、「成」、「柏恩」有關之債務,此亦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而卷附借餘僅記載「凱:3萬→3萬」、「嘉鴻:3萬→1.5萬」、「卜學亮:6萬 3.5萬」、「李斌:6萬 2.5萬」……等,且就「小蔡」、「成」、「柏恩」部分亦僅註記「成:3萬 2.5萬」、「柏恩:6萬 5萬」、「小蔡:6萬 4.6萬」等字(見偵字卷第71頁、第73頁),均無記載債務發生日期及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輔以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小蔡」部分是借60,000元,「成」借30,000元、「柏恩」借60,000元,經過債務整合後,只需要清償12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個數字是我實借之金額,第2個數字是我尚欠之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是依借餘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時尚需償還「小蔡」、「成」、「柏恩」等人之債務總額確為121,000元(計算式:46,000元+25,000元+50,000元=121,000元),與被告主張已代告訴人清償相關債主之債務金額相同,則依卷內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借餘,確無法知悉告訴人向「小蔡」、「成」、「柏恩」借款之實際日期為何,則在告訴人向上開債主借款之時間,及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交付上開債主之本票簽發時間為何等節均有未明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時,主觀上係明知前揭本票非告訴人簽發與「小蔡」、「成」、「柏恩」供擔保相關債務所用,仍故意執以向被害人索取121,000元,而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

三、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均載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其於114年8月18日前之戶籍地址(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並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是我本人親自簽發的,但是2、3年前與地下錢莊借錢時簽發的,那些債務已經處理完畢,地下錢莊也說已經撕掉,但是我沒有看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被撕毀,我不知道A06為何會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我簽發的本票都只有我的簽名、金額,沒有對方的名字,我可以確認簽發對象不是「小蔡」、「成」、「柏恩」是從日期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及證人A05於偵訊時證稱:A06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給我時,我只有核對簽名是A02簽的,就相信A06真的有幫A02還款,所以當下就交付包含違約金在內共計241,000元與A06,並拿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當時係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給我看,表明相關債務已經處理完畢,接著我就付錢與A06,A06再將前揭本票交與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佐以賴財徳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A02實際積欠之債務內容為何,當天A05上車後,A06有先跟A05說明A02債務的來龍去脈,並出示本票給他確認,A05確認後才下車去拿錢給我們,過程中我們都沒有催他,也有讓他去確認,當時我也有告訴A05要先確認好本票是否為A02親自簽發,A05確認是A02簽發的才下車取款,他下車拿錢之時間約有20分鐘,本票內容及款項都是A05親自確認並交與A06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確為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且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亦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與被害人確認無訛甚明,難謂被告於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與被害人查核後向其收受121,000元之舉措,係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再者,證人A02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均係其之前簽發與其他債主收受,且該些債務均已還清,僅係於還清時忘記將本票取回。被告本次要協助處理之債務係向「小蔡」、「成」、「柏恩」分別借款60,000元、30,000元、60,000元部分,由被告協助可以打折,故還款金額分別為46,000元、25,000元、50,000元,且其簽發本票與本案債主之時間均係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分別簽發90,000元本票1張、30,000元本票1張、60,000元本票1張,但是被告交付與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簽發時間均係於112年5月前,與其簽發本票與本案債主之時間不相符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3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係其簽發與其他小額周轉之債主,而非「小蔡」、「成」、「柏恩」,當時被告說他已經開始債務協商整合債務並清償120,000元,且拿出本票4張取信我們,所以A05就拿了現金241,000元給A06,但之後我們接到債主電話,表示我沒有還錢,我才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日期發現這些本票是我之前就已經自行清償債務簽發的,只是沒有從債主那邊拿回來,就是因為簽發時間與向「小蔡」、「成」、「柏恩」借款之時間有異,顯非同一筆債權等語(見偵字卷第120至121頁)。復證稱借餘就「小蔡」、「成」、「柏恩」部分有記載「一張9萬」(「小蔡」)、「一張3萬」(「成」)、「一張2萬」、「一張5萬」(「柏恩」)等字非其所撰寫(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被告亦否認其有在借餘上為該些文字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惟此部分之記載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相同,與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簽發與「小蔡」、「成」、「柏恩」之本票票面金額亦僅有「柏恩」部分有異(見偵字卷第32頁),則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係因清償告訴人積欠「小蔡」、「成」、「柏恩」之債務而取得,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情形部分相符,是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與「小蔡」、「成」、「柏恩」,復於其為告訴人清償債款後,由「小蔡」交付與其收執,尚非無稽。

五、此外,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後有與A05至南勢黃昏市場,以現金交付「小蔡」、「成」、「柏恩」,他們也有把本票還給我,但我無法提供該些本票,因為我清償完畢後就撕毀了。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催款之對話紀錄我也沒辦法提供,因為我都刪除、封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是用我的行動電話與「小蔡」、「成」、「柏恩」聯繫,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是我提供與高利貸債主,對方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當時對方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已經撕毀,我也不知道A06如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我也從來沒有告訴A06我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小蔡」有於113年1月25日15時30分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但是沒有紀錄等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0頁),復據證人A05證稱:

「小蔡」、「成」、「柏恩」有分別到我們市場,我們自行交付現金給他們,他們也有返還本票,但是我無法提供「小蔡」、「成」、「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催款之對話紀錄,都是A02自己聯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被告亦供稱:我是用告訴人行動電話與「小蔡」、「成」、「柏恩」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從未向被告提及其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且前揭本票簽發時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間,距案發已逾半年之久,告訴人亦無從回憶前揭本票究係交與何債主收執,告訴人亦會將清償完畢之債主聯繫方式刪除、封鎖,則被告有無可能在告訴人全無提供任何資訊或聯絡方式之情形下,憑空向不知名之債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小蔡」、「成」、「柏恩」聯繫,告訴人應可輕易從相關對話紀錄確認被告有無與債主聯繫見面、清償之紀錄,以確認相關債務是否還清,或仔細核對本票發票年、月、日確認無訛,再交付款項。甚且,針對「小蔡」、「成」、「柏恩」有於113年1月25日15時30分後向告訴人催款及告訴人確有自行還款與渠等一事,僅有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指證,別無其他證據如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或本票可證。準此,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小蔡」、「成」、「柏恩」等人事後有為追討行為或其有於113年1月25日自行向「小蔡」、「成」、「柏恩」等人清償債務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向「小蔡」、「成」、「柏恩」借款之借據或相關文件以證借款時間係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而非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4日間,或其簽發與「小蔡」、「成」、「柏恩」之本票確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不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究竟係告訴人簽發與何人供擔保何債務,即有未明。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交付121,000元與「小蔡」,並因此自「小蔡」取得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且僅知悉告訴人積欠「小蔡」、「成」、「柏恩」等人債務之金額,對相關債務借款之時間、本票簽發日期均一無所知之可能性,難認依卷存證據可證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與被害人,並表明已為告訴人清償積欠「小蔡」、「成」、「柏恩」債務共計121,000元之舉措係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至被告雖聲請比對卷附借餘之筆跡,然本院已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被訴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12年1月1日 90,000元 NO.374531 2 112年3月16日 30,000元 NO.696397 3 112年4月5日 20,000元 NO.448660 4 112年4月24日 50,000元 NO.44867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