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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凱

黃仕廷

周承宏

黃泓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A05、A06、A07(下合稱A04等4人)為朋友,潘宛婷則為A04之配偶(2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離婚)。A04因認A02與潘宛婷有不當交往關係,遂與A05、A06、A07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6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274巷前,徒手毆打A02,A05另持塑膠管毆打A02之屁股,致A02鼻樑、手腕、屁股等處均受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5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90頁),足徵被告A04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4等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A04因告訴人與其妻潘宛婷有不當交往關係,卻

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與被告A05、A06、A07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有不該;惟衡酌被告A04等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雖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85頁),致未能開啟協商機會,然仍堪認被告A04等4人有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復考量本案事故係因被告A04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引起之犯罪動機,及斟酌被告A04、A06、A07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黃仕宏併有持塑膠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其等行為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參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9至90頁)、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A04、A05、A06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A07則有妨害兵役、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A04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A04等4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

字卷第136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量被告A04等4人所為,係以多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而為暴力型犯罪,卷內復未見被告A04等4人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或宥恕之相關事證,而本院業已將被告A04等4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節列為量刑基礎,量刑亦已從輕,若併予宣告緩刑,尚有失衡平,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A05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水管1支,係其隨手在路旁撿拾乙節,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89頁),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認該塑膠水管係屬被告A04等4人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等4人於上述時間,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A04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A06、A07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44人另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A04等4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㈤訊據被告A04等4人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並均辯稱:當天是A04要與告訴人商討事情,A04僅邀集A05一同前往,A07、A06則係因與A05相約聚餐而到場,A06、A07事前均不知有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之事,且A05、A06、A07亦係至現場經A04告知,始知悉告訴人與潘宛婷之事,而本案僅係現場偶發之衝突,被告A04等4人主觀上均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據被告A04供稱:本案是我先找A05,A05和我到蘆竹區的現場

後,我才和A05講告訴人和潘宛婷的事,A06、A07是A05找的,但也是到蘆竹區現場,我才和他們說告訴人和潘宛婷的事;我當時是要質問告訴人和潘宛婷之關係、如何認識等訊息,在現場因為聽到告訴人在我住處與潘宛婷發生性關係,也藉故支開我的小孩去公園,我聽到這樣誇張離譜的行徑就直接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A05供述:A04先來找我,我再聯繫A06,因為A06和A07住一起,所以他們就一起過來,告訴人在現場承認有在A04住處和他太太發生性行為,我身為友人,聽到這誇張行為就上前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A06陳稱:A05是我老闆,A05找我和A07去現場,到現場才知道告訴人和A04太太有複雜關係,因為聽到告訴人和A04太太發生性行為,我覺得誇張所以才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以及被告A07陳述:

當天是A05找A06吃飯,我和A06住一起就一起前往,A05先發了一個蘆竹區的地址,我和A06就一起過去,到現場時,A04和A05已經在現場,A04才說是因為家庭的事要找告訴人,我聽到告訴人坦承有在A04住處和A04太太發生性行為,我忍不住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

⒉綜觀被告A04等4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最初係被告A04懷疑告

訴人與潘宛婷過從甚密,為確認告訴人與潘宛婷之交往關係遂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其復聯繫被告A05,被告A05再聯絡被告A06、A07到場,惟被告A05、A06、A07事前均不知告訴人與潘宛婷疑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係至現場透過被告A04告知方知情,被告A06、A07更係基於聚餐之目的而前往,堪認被告A04等4人之聚集,最初並非意在鬧事或從事任何暴力、不法之行為,而係因過程中聽聞告訴人坦承有與潘宛婷發生性行為,一時氣憤而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屬現場偶發事件,與事前即有傷害告訴人及聚眾滋事之意圖有別,是被告A04等4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A02證稱:我回答完A04之問題,A04就朝我身上亂

打,另外三人見狀也一起打我,其中一人拿路邊束帶打我屁股,他們打完以後,警方沒多久就到現場了,現場就被告A04等4人,我、我同事何重發、黃郁峯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8至61頁);一併對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A04等4人原係與告訴人談判,其後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衝突時間約莫1分鐘,可認被告A04等4人實際傷害告訴人之並非持續甚久,且係在員警或第三人介入前即自行完結,上開擷圖復未見有不特定人陸續加入而擴大暴行之情形,被告A04等4人之行動範圍亦限定在南山路3段274巷,未有追逐告訴人或擴大現場之現象;加以本案衝突過程中,除被告A04等4人、告訴人及告訴人同事2人在場外,未見其他人、車往來通過,或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被告黃仕庭亦供承:現場沒有其他路人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則自被告A04等4人聚集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整體情狀觀察,是否已有波及他人之危險,不無疑問,難謂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A04等4人雖有傷害告訴人,然僅針對告訴人為之,且施用之強暴手段是否已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以致其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尚非無疑,無從以本案案發地點係於公眾可通行巷道之客觀情節,遽認被告A04等4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態樣,而得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A04等4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依前

揭說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4等4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