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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榮

邱政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被告曾俊榮、邱政諭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5、A16(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基於同一妨害秩序之犯意,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毀

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A03、A04之自用小客車及和雲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二人與其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

㈣本案無加重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渠等目的係毀損路邊停放之車輛,且一旦毀損犯行既遂,隨即逃離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因攜帶兇器而提升程度有限,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與少年張○遠、林○逸、任○翰(下稱本案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二人前往及離開本案現場時,均非與本案少年同車,本案少年亦均未提及與被告二人有何相識之情,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二人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之情形,自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而與其餘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並致他人之車輛毀損,然告訴人A06、A07、A08等人嗣就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47、55、63頁),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1卷第51、53頁),並衡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被 告 A09

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陳 峰(原名:陳炳宏)B0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因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車禍風險管理部」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麥可」之人砸店,因聽聞「廖麥可」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沙酒店內,A09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A10、A11召集葉宇承、A12、A13、A14、A15、A16、A17、A18、A19、唐臣宏(原名唐品宏)、劉禾瑋、彭宇希(原名彭勃超)、A20、A21、B1(原名陳炳宏)、劉東現、柯明祥、B02(葉宇承、唐臣宏、劉禾瑋、彭宇希、劉東現、柯明祥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少年張○遠(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林○逸(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任○翰(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眾人前往金沙酒店向「廖麥可」為報復行為。A09與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B1、B02均明知金沙酒店係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為持棍棒毀損他人車輛之強暴行為,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集合後,再共同前往金沙酒店向「廖麥可」報仇尋釁,由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宇承,A1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8、A19、少年張○遠,A2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21、少年林○逸,A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13、A15、A14、A16,唐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宇希、劉禾瑋,B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東現、柯明祥、B02、少年任○翰共同至金沙酒店前,由A11、A12、A13、A14、A15、A16、A19、A18、A2

1、B1、B02等人陸續下車,分別以腳踢及持棍棒之方式,毀損停放在金沙酒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綵樺,使用人:A03)、BLL-727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A04)、RDE-5781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APZ-883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潮沛、使用人:A06,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ARL-720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麗雪,使用人:A07,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AHB-325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A08,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等車輛之玻璃、車身及後照鏡,致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LL-7278號自用小客車、RDE-5781號營業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A04、和雲公司。

二、案經A03、A04、和雲公司、A06、A07、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9否認犯罪,辯稱:這件事是A11跟人家有糾紛,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地標給被告A10、A13是因為被告A11請我幫忙代傳給他們,被告A11沒有跟我說傳送地標的原因為何;我當時還有阻止他們不要去等語。 ⑵被告A09坦承伊以前係新北市○○區○○路00號「車禍風險管理部」之經營者。 2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10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當時有在金沙酒店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9係新北市○○區○○路00號「車禍風險管理部」之經營者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緣由係被告A11與「廖麥可」有私人糾紛,「廖麥可」遂至被告A11之老闆即被告A09所經營之車禍風險管理部砸店,使被告A09心生不滿欲報復廖麥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9指示被告A10揪眾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集合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A10有與被告A11討論本案揪眾細節之事實。 3 被告A11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A11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有揪眾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集合後前往金沙酒店砸車尋仇之事實。 ⑵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其老闆即被告A09所有車禍風險管理部遭「廖麥可」砸店,因知悉「廖麥可」於金沙酒店內,故以砸車之法向其尋仇之事實。 4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12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當時有在金沙酒店前之事實。 ⑵被告A12供稱不認識被告A09、A10,僅認識被告A11:證明其係受被告A11揪眾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14、A15、A16至金沙酒店前面後,有持棒球棍下車之事實。 5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13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下車等語。 ⑵證明被告A14、A15、A16至金沙酒店前面後,有持棒球棍下車後砸車之事實。 6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14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天酒醉記不清楚,被警察抓我才知道等語。 ⑵被告A14於警詢中坦承係受被告A11揪眾,遂攜塑膠棍至案發地,持塑膠棍砸車之事實。 7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15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當時有持地板上木棍砸車,復以腳踢之法毀損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A15係受被告A11揪眾,遂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8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當時有以腳踢之法毀損車輛之事實。 9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7坦承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等語。 10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8否認犯罪,辯稱:我都在車上睡覺等語。 11 被告A19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19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當時有持放在車上之棒球棍砸車之事實。 12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20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係受被告A11之指示,遂被告A21、少年林○逸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13 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21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坦承案發當時有持放在車上之棒球棍砸車之事實。 ⑵被告A21供稱僅認識被告A11:證明其係受被告A11揪眾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11於案發地有與他人起衝突之事實。 14 被告B1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B1係受被告A11揪眾而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15 被告B02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B1搭載其前往案發地,並有以腳踢之方式毀損車輛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葉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有前往上址並毀損車輛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劉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通知其前往上址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劉東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通知被告B1載其前往上址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通知被告B1載其與被告B02前往上址,被告B1、B02有下車毀損車輛之事實。 20 證人即少年張○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A17、A19、A18一同前往上址,被告A19、A18有持木棒毀損車輛之事實。 21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2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23 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24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25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26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27 被告A09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砸車影片1份 ⑴證明被告A09於案發前有傳送案發地前集合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予LINE暱稱「南-小胖(蕭豪)」即被告A10,被告A10則回覆「好 我這裡整隊好過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9於案發前有傳送案發地前集合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案發後有傳送事後集合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荷顯宮予LINE暱稱「聖裕」即被告A13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9於案發後有傳送事後集合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荷顯宮予LINE暱稱「洪少」即被告A11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9於案發後有傳送事後集合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荷顯宮予LINE暱稱「蕭迪」即被告A20之事實。 ⑸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8 被告A10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A09於案發前有傳送案發地前集合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予LINE暱稱「南-小胖(蕭豪)」即被告A10,被告A10則回覆「好 我這裡整隊好過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10於案發前有傳送案發地前集合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予LINE暱稱「兄弟-洪少」即被告A11之事實。 29 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0 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A10、A11、A12、A13、A14、A15、A1

6、A17、A18、A19、A20、A21、B1、B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被告A09與被告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B1、B02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9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及3個毀損罪嫌(AYG-5211號自用小客車、BLL-7278號自用小客車、RDE-5781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請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處斷;其餘被告等1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及3個毀損罪嫌(AYG-5211號自用小客車、BLL-7278號自用小客車、RDE-5781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請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五、被告等15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遠、林○逸、任○翰共犯上開妨害秩序與毀損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塑膠棍棒1支、木棍2支,分別為被告A14、A21、A11所有,且為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15人就毀損APZ-8831號自用小客車、ARL-7209號自用小客車、AHB-3256號自用小客車而涉犯3個毀損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核被告等15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6、A07、A08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3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