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侑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楊云毓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陳佳侑、楊云毓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依被告2人所述及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佳侑、楊云毓對告訴人許正尚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告訴人將款項陸續匯入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循此,被告陳佳侑、楊云毓倘成立犯罪,犯罪所得恐係流入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則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陳佳侑、楊云毓之違法行為而相關犯罪所得、依法應否沒收或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陳佳侑、楊云毓之準備程序,第三人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於日後本院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