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侑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楊云毓第 三 人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佳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楊云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向許正尚履行給付義務,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三、第三人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侑與楊云毓為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5年起即以臺灣優力公司得標公共工程標案合約為由,陸續向許正尚借貸,後續因臺灣優力公司經濟狀況不佳須貸新償舊,陳佳侑與楊云毓為取信許正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間起,推由楊云毓先上網下載他公司已得標如附表「標案名稱」欄所示之各工程採購契約書後,將得標人變造為臺灣優力公司,藉以營造臺灣優力公司得標多起公共工程標案且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再由陳佳侑以臺灣優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連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契約書,持以至許正尚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居所內,用以向許正尚借款而行使之,致許正尚陷於錯誤、誤信臺灣優力公司經濟狀況良好,而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5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600萬元)至臺灣優力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年4月15日楊云毓因事後良心不安主動向許正尚坦承上情,並於113年4月19日至警察局自首前揭犯行,而許正尚於同年月20日亦因臺灣優力公司支票跳票,查知臺灣優力公司實際並無承攬上開契約之採購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佳侑、楊云毓(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9頁、第131至132頁),核與告訴人許正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楊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12年9月19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苗栗縣蟠桃國小操場跑道整建工程採購契約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26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31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國小112年修整建五人制天然草皮足球場工程契約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苗栗縣建國國民中學慈輝班戶外籃球場整建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新竹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112年學校草地運動場整建工程採購案採購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地坪改善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8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112年度學校運動操場整建工程契約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立啟聰學校112年度學校運動場跑道整建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民小學學校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5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籃球場地坪更新工程採購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桃園市立大坡國民中學籃球場整修工程工程合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存取款憑條影本、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國民小學桃園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4月11日存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學校運動操場、綜合球場等設施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翻拍照片、臺灣優力公司之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9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臺灣優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6658號函暨所附臺灣優力公司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變造契約書後行使以傳達錯誤資訊之行為,係為實現
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有手段及目的之關連,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固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犯之,然附表所
示之17次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且於行為內容及施用之詐術亦不相同,足認被告2人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云毓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
其為本件各次犯行前,即主動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本件全部犯行,有被告楊云毓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41頁),是被告楊云毓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楊云毓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就附表所示之17次犯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利用擔任臺灣優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變造他公司已得標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營造臺灣優力公司得標多起公共工程標案且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而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時間將近8個月之久,次數達17次之多,詐取金額亦高達1億5,550萬元,所為造成告訴人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楊云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楊云毓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然被告陳佳侑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均係為填補臺灣優力公司當時向民間借貸之資金缺口(見訴字卷第39頁)、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定應執行刑: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與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主觀惡性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是否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楊云毓緩刑(見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罪責相當。
㈧緩刑諭知:
被告楊云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楊云毓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戮力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刻正依約分期賠償,此有被告楊云毓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顯見被告楊云毓已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如被告楊云毓與其達成和解,願給予被告楊云毓緩刑諭知等情(見訴字卷第133頁)。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楊云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楊云毓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使告訴人獲得保障,督促被告楊云毓履行債務,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楊云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楊云毓確實改過遷善,並觀後效。倘被告楊云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告2人為第三人臺灣優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等為填補當時公司之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將總計1億5,55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臺灣優力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2人再用以維持臺灣優力公司營運,且上開款項迄未歸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08頁、訴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灣優力公司聯邦帳戶112年9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第三人臺灣優力公司確實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上揭1億5,550萬元財產,而第三人臺灣優力公司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見訴字卷第79至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前揭規定,自應對第三人臺灣優力公司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標案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 八德國中標案 900萬元(起訴書誤載950萬元,應予更正)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苗栗縣蟠桃國小操場跑道整建工程 9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秀朗國小標案 9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國小112年修整建五人制天然草皮足球場工程 8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 苗栗縣建國國民中學慈輝班戶外籃球場整建工程 9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 新竹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112年學校草地運動場整建工程 9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新北市立土城國民中學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地坪改善工程 9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中和高中標案 9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112年度學校運動操場整建工程 8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112年度學校運動場跑道整建工程 9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民小學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 1,1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龍埔國民小學學校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 8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 9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籃球場地坪更新工程 8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桃園市立大坡國民中學籃球場整修工程 95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國民小學桃園運動操場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 8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學校運動操場、綜合球場等設施整建工程 1,100萬元 陳佳侑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楊云毓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總計 1億5,550萬元附件:被告楊云毓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1日成立之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