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豐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豐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豐旭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現為BJZ-5736)號自用小貨車,非法將大量營建混合物(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矽酸鈣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1106號保安林地)傾倒。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豐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炳賢(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20091710號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該局編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12月13日竹管字第112231246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及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依本案廢棄物之內容、類型及數量,並非顯然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影響,本案亦無證據可認本案廢棄物有毒性或已污染當地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之安全及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回復原狀(被告確於114年12月30日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會勘現場,惟迄今尚未提出清理計畫書,此有該局115年1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50004469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