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2號、第46892號、第47044號、第5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HAN TRUONG CH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Jonny Jonny」、「Minh Minh」、「茹茹-lulu」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茹茹-lulu」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向莊鎮宇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PHAN
TRUONG CHINH於同日19時52分許,搭乘無犯意聯絡之VU HOANGTUAN(中文名:武黃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33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提款卡提領莊鎮宇遭詐欺取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PHAN TRUONG CHINH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0162號卷〔下稱偵20162卷〕第1宗第453至456頁),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20162卷第1宗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30033019號函(見偵20162卷第1宗第149至1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162卷第1宗第59至65頁、第161至167頁、113偵20162卷二第15至31頁、第143至147頁)、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20162卷第1宗第71至7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162卷第1宗第75至76頁)、扣案手機中與暱稱「JonnyJonny」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162卷第1宗第77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鎮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20162卷第1宗第474至4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162卷第2宗第47至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334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0162卷第2宗第351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Jonny Jonny」、「Minh M
inh」、「茹茹-lulu」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與被告係共同正犯,惟本案係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先於113年4月15日經查獲後而與警方配合,因此於同月22日20時許向警方透漏情資,警方遂前去攔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查獲被告,此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20162卷第1宗第21頁)在卷可參,是以,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雖有駕車搭載被告前去提款之行為,但實難認為其與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亦當庭表明公訴意旨不認為渠等係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77頁),自無從逕認渠等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惟被告所犯該罪,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與他人共同利用告訴人莊鎮宇不察而詐取財物,並擔任車手而提領告訴人莊鎮宇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地位及分工、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莊鎮宇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來臺居留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在我國為本案犯行,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若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發還告訴人莊鎮宇,爰不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惟本案另有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是否與其所涉犯行有關,仍待審理釐清,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VU HOANG TU
AN所有,然其被訴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是否與其所涉犯行有關,仍待審理釐清,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陸續詐騙告訴人吳怡靜、謝昇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5萬2,00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57號之「統一超商寶麗門市」,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嗣於113年9月1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該罪名,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攝得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於113年4月間因案被逮捕後(即本判決為有罪諭知部分),因知悉領錢是違法行為,所以沒有再從事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
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嗣有某提款車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附表三所示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下稱偵47044卷〕第67至69、101至10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47044卷第51至59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7044卷第73至96、111至1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六家字第11300036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044卷第223至2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岡存字第113003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044卷第227至232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1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044卷第235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節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函查
承辦警員如何知悉監視器畫面中之提款男子正是被告,其函復略以:卷內照片無論是否係屬詐欺車手提領人,惟本案車輛為涉案車輛,即使用該車輛之使用人均有涉案之可能等語,此有平鎮分局115年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539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參,再依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47044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警員詢問之內容(見偵47044卷第21至22頁),可見警員係於113年9月14日查獲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因此逮捕被告(故查獲日期應為113年9月14日,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同年9月1日)。
㈢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47044卷第51至59頁),可見於113
年9月1日攝得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戴著口罩之1名男子前去提款,同日另攝得身穿橘色袖子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戴著口罩之1名男子前去提款,復於113年9月2日攝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褲、戴著口罩之1名男子前去提款,所攝得此3名男子特徵均不相同且均戴著口罩,是否為同一人已屬有疑,被告亦否認其係監視器畫面中之提款男子,故被告究竟是否係上開提款男子,亦顯非無疑。
㈣警方既然係以車追人,但卷內卻無犯罪嫌疑人駕駛本案車輛
之相關佐證,經本院向平鎮分局函調足資佐證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料,平鎮分局亦未能提供,故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是否確實係本案之詐欺提款車手,顯然有疑;縱使認為上開3名提款男子均係駕駛本案車輛犯案,在無法確知上開3名提款男子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則代表本案車輛存在多名使用者,故並非使用本案車輛之人即當然係本案詐欺提款車手。況且,被告始終否認其係監視器畫面之提款男子,被告之外觀特徵亦非顯然與監視器畫面之提款男子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係監視器畫面之提款男子,實難認為被告確實係本案詐欺提款車手。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因此部分被訴事實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所涉被訴事實,既經本判決為無罪諭知,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車手 1 莊鎮宇 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先進入網路差價王廣告後,後加入LINE群組遭投資詐騙。 113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 113年4月22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 113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9時52至54分許 2萬元3次 及1萬元各1次 被告PHAN TRUONG CHINH 4 113年4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PHAN TRUONG CHINH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②IMEM: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無SIM卡。 2 智慧型手機 1支 同上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②IMEM:000000000000000號。 ③無SIM卡。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4 贓款(新臺幣現金) 7萬元 同上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②另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發還告訴人莊鎮宇。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惟本案另有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尚在審理中,故是否與其所涉犯行有關,仍待審理釐清,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1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1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12 智慧型手機 1支 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②IMEM:000000000000000號 ③無SIM卡。 ④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尚在審理中,故是否與其所涉犯行有關,仍待審理釐清,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1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同上 ①114年刑管第1112號。 ②同案被告VU HOANG TUAN尚在審理中,故是否與其所涉犯行有關,仍待審理釐清,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14 新臺幣現金 21萬8,000元 被告PHAN TRUONG CHINH ①114年刑管第1113號。 ②該等扣案物所涉被訴事實,既經本判決為無罪諭知,自無從宣告沒收。 1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16 Apple 手機(藍色,含SIM卡) 1支 同上 17 Apple 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同上 1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19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 20 汽車鑰匙 1支 同上 21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同上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吳怡靜 113年8月30日在臉書佯稱販賣貓用品廣告,要求加入LINE賣物群組。 113年8月30日 13時3分許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及1,000元各1次 113年8月30日 13時57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8月30日 14時32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8月31日 17時0分許 3萬2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7時32分許 2萬及2,000元各1次 113年8月31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日 18時11至12分許 2萬及9,000元各1次 2 謝昇助 113年8月2日在臉書佯稱徵才,要求加入LINE賣物群組,以商品售價高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9月1日 17時16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7時31至32分許 2萬元2次及2,000元1次 113年9月1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9月2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 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