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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懷良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懷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羈押前遭社工安排入住遊民收容所,然經查詢該收容所因被告遭羈押而停止收容案件,被告又無其他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4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由法院決定等語。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被告坦承,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惟被告自陳戶籍地僅係行政登記,無法實際居住該處,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處所,足認其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倘本案日後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