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林九街與復明二街口,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每包彩虹菸(共12支)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1包彩虹菸予夏維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臉書暱稱「李敏鎬」之人,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該分局檢送大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114年10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8505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再辯護稱: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僅夏維鑫1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於113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對於毒品犯罪之嚴重性未見警惕。是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請求,委難可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私利,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30支,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0508號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查。又該等彩虹菸之外觀包裝及來源均相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508號卷第18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0508號卷第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袋(含捲菸紙)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編號 扣案 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彩虹菸 30支 1.已使用1支(含袋重1.5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公克)及未使用29支(含袋重38.5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38.88公克)。 2.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1.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0508號卷第47至5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0508號卷第145至145頁) 2 面額為新臺幣1000元之鈔票 2張 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0508號卷第47至53頁)。 3 iPhone手機 1支 1.供本案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