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翔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廖志祥」、「呂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至6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A03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A05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3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A05。A05遂依照暱稱「廖志祥」之人指示,在不詳地點分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A05」姓名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A4印」印文之收據,後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A03行使,並收取上開150萬元款項。A05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暱稱「呂布」之人,並從中獲得報酬6,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383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2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於114年6月3日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幀、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於114年6月3日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地點影像指認畫面1份、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歷次面交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21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9頁、第53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150萬元,是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4年12月30
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此一修正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暱稱「廖志祥」、「呂布」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詐騙被害人之網路機房人員,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固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518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有罪,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至13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2頁),惟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4年5月間,前開案件加入時點則為112年6月至12月間,兩者間相距1年5月,且參與之成員均有所不同,顯然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另案經起訴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廖志祥」指示我去收款的,我收到錢後是交給「呂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既稱與2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之犯行,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上「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4印」印文是印出來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之收據,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收據上所示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4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㈤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及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A4印」印文之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為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廖志祥」、「呂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14年2至6月間,向告訴人佯
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1,096萬9,000元,則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逾500萬元以上,然審酌告訴人所述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所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情狀,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外、尚有偽造不實工作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者、負責指揮、聯繫者及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多名成員。而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乙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暱稱「廖志祥」、「
呂布」等人是以何方式接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之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雖應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具體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⒋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並無所獲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及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刑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已將犯罪所得繳納、其就參與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15至17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犯罪所得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被告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5」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至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114年6月3日「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偵卷第23頁 2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5」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