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THI NHAI (中文名:丁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THI N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NHAI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佯裝合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人員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A04通話,並表示:為替用戶開通交易平臺認證,需先嘗試匯款等語,致A04陷入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DINH THI NHAI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是伊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伊並未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或詐欺集團,也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第22至2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訴外人藍逸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1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57至6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
然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出入,均非由伊所為
,伊亦不知悉存、匯入款項之人為何人;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轉出之人,則本案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即已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一般詐欺者若
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然查,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能於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匯入被騙金額後,隨即持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6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可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金融卡密碼,顯與一般遺失情節不符,則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等語,已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前,伊是逃逸外勞,故不敢向
銀行報失。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14日經原雇主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報行蹤不明後(見偵緝卷第27頁),告訴人即於112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然誠同前述,詐欺集團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是倘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得以事前確保本案帳戶確係逃逸外勞所遺失且該逃逸外勞不敢向銀行掛失,而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獲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是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上開辯解,核無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給別人等語。然欲使用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再者,本案帳戶在112年4月11日餘額為96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則本案帳戶在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12日匯入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於逃逸前在臺從事鐵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72頁),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
第22頁、第67頁),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然已由訴外人即朋友黃翊庭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2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緝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臺工作期間,涉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且曾逃逸經原雇主通報,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