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怡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怡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怡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24、70至71、76至83、108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彭怡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Kevin(B
3業務部組)」、「阿賢」、「建宏」、「吳雨彤」、「福瑞智慧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劉家豐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欺之
危險,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但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7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81頁),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135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其犯行又僅止於未遂,難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凱文」、「建宏」之人之分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頁背面),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寬認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0、81頁),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款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原更欲為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已悉數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
、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承其有提示該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並以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各該扣案物均屬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⒉至扣案之刻印有「彭怡䈊」字樣之印章1枚,屬被告個人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增益,已如前述,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拿到
報酬,只有拿到車馬費及餐費12,000元,扣案的1,300元也是之前向被害人取款時,區經理給我的車馬費及餐費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135頁背面、137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上開13,300元係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顯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 記載福瑞投資股費有限公司,並印有被告之相片,另記載以下資訊: 姓名:彭怡菱 部門:智慧營業部 職務:智慧營業員 2 收據 表頭記載福瑞投資股費有限公司,收款金額記載為160萬元。 其上蓋有福瑞投資股費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手機 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1 Pro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現金 1,3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5號被 告 彭怡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䈊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阿賢」、「建宏」、「吳雨彤」、「福瑞智慧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約定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嗣彭怡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起,先由「吳雨彤」、「福瑞智慧營業員」與劉家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福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家豐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24日間,先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劉家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再次配合與「福瑞智慧營業員」以面交方式,在桃園市○○區○○○路0號交付160萬元現金,彭怡䈊則依「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印製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佯裝為福瑞公司之營業員,出示偽造之福瑞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福瑞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劉家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福瑞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福瑞公司,嗣於彭怡䈊欲向劉家豐拿取現金160萬元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使彭怡䈊及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
二、案經劉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怡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經「建宏」、「阿賢」轉介予「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並依「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福瑞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起持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照指示匯款、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假意配合再次面交之際,由被告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出示福瑞公司工作證、交付福瑞公司收據,並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旋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龜山分局大埔派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經「建宏」、「阿賢」轉介予「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並依「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印製偽造福瑞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之事實。 4 ⑴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贓物照片、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之際,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凱文Kevin(B3業務部組)」、「阿賢」、「建宏」、「吳雨彤」、「福瑞智慧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交通及食宿費用,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1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1300元 3 福瑞公司工作證 1張 4 福瑞公司收據 1張 5 印章 1個 彭怡䈊 6 智慧型手機 1支 OPPO Reno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