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儒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8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李宗儒應給付卓柏杰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李宗儒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給付卓柏杰新臺幣肆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iPhone 15 Pro Max 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儒與暱稱「李儒」、「Eric」、「巧芸」、「彭佳汐」、「程建弘」、「麥香」、「陳恩」、「方原」、「悲傷魚丸妙妙」、「邪惡烏薩奇」、「Wendy」、「Amy」、「陳萬霖」、「寶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Eric」及「巧芸」,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及LINE,向卓柏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卓柏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立登國際大飯店旁,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李宗儒,李宗儒得手後,復依「李儒」之指示,將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李宗儒與「李儒」、「Eric」、「巧芸」、「彭佳汐」、「程建弘」、「麥香」、「陳恩」、「方原」、「悲傷魚丸妙妙」、「邪惡烏薩奇」、「Wendy」、「Amy」、「陳萬霖」、「寶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雲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嗣黃雲暉因發現受騙便與警方聯繫,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46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宗儒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由李宗儒前往與喬裝員警面交收款,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儒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114頁,軍偵字第384號卷第169頁,本院訴字第947號卷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柏杰、證人即被害人黃雲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45至53頁,軍偵字第384號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贓物領據、入金紀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清冊、委託契約書及網頁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55至57頁、第71至87頁,軍偵字第384號卷第23頁、第37至1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6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事實二部分,係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017號卷第15頁),是被告就該次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李儒」、「Eric」、「巧芸」、「彭佳汐」、「程建弘」、「麥香」、「陳恩」、「方原」、「悲傷魚丸妙妙」、「邪惡烏薩奇」、「Wendy」、「Amy」、「陳萬霖」、「寶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重罪減刑部分:
1、事實一詐欺自首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9日警詢時已自首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23頁),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二詐欺未遂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一、二詐欺自白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雖自承其自該詐欺集團取得車資2,000元、2,800元(見軍偵字第384號卷第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卓柏杰以5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其中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自已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2罪,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6條前段遞減輕之;就事實二部分遞減其刑。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洗錢部分:
⑴、事實一洗錢自首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19日警詢時已自首事實一所示洗錢犯行(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23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事實二洗錢未遂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事實一、二洗錢自白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事實二組織犯罪自白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卓柏杰以5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卓柏杰,業如前述,亦與被害人黃雲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參酌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017號卷第1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卓柏杰及被害人黃雲暉均達成調解亦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卓柏杰支付如主文所示賠償之負擔(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21至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自該詐欺集團取得車資2,000元、2,8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卓柏杰以5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40萬元,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事實二所示被害人黃雲暉所有之146萬元已返還被害人黃雲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軍偵字第281號卷第3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所隱匿告訴人卓柏杰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卓柏杰以5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及沒收。且參酌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對其沒收其餘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