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美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 實A05與A02均為攤商,彼此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又因攤位擺設問題生有爭執,A05竟上前靠近A02且刻意朝向A02噴吐口水,因而噴濺至A02右肩所著衣物上。A02即就上情對A05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1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A05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A02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4詢問室,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申告「我沒有吐A02口水,她說我吐她口水還告我公然侮辱,我覺得她誣告我」之不實事項,誣指A02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致其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認A02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A02涉犯誣告罪,致其因此遭受刑事偵查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她還告我,這樣子就是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以被告對其噴吐口水為由,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4詢問室,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指訴告訴人前揭提告乙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12點多左右,我
們大家都要收攤,我就站在那邊,我女兒也在那邊,被告突然就把口罩脫下來吐我口水,她也不講話,就這樣吐一下,我有撥動肩膀,我有說「妳幹嘛吐我口水」,我女兒也有說「妳幹嘛吐人家口水」等語(見114訴952卷第46至48頁)。
又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即告訴人)走近B女(即被告)面前,此時B女戴口罩狀態,B女突然頭朝A女臉部方向彎腰前傾,A女因此頭偏其左側且後退閃避,B女隨即轉身朝畫面右側走去,B女轉頭朝畫面右側走去時,從其側面可見此時B女口罩似拉下至下巴位置,A女用左手朝其右肩部位不停撥動,A女左側後方另一名女子C女(即告訴人之女兒)出言「耶,妳噴人家口水喔、妳有病阿、你這樣噴人家口水喔、我染病怎麽辦、就這樣走掉耶」,A女朝已走到畫面右側之B女喊稱「這麼大還在吐口水」、「妳還敢吐我口水」,A女並與路人說並朝B女方向指「就她啦,還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易114卷第162、170-1至170-5頁)。衡諸上開畫面中被告於近告訴人面前時,其頭部遽然朝告訴人臉部方向彎腰前傾,隨後轉身離去,同時告訴人迅速閃避並不斷以手撥動其右肩,接著告訴人及其女兒分別質問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且被告原先係戴上口罩,惟於離去時口罩已下拉至下巴位置等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彎腰前傾之際,應係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無疑,況被告當場遭受告訴人及其女兒指責吐口水乙事,並未為任何反對或澄清之舉,與常人無端遭受誣指當極力反駁或據理力爭之情有違,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刻意朝告訴人噴吐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右肩所著衣物上甚明。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稱其遭告訴人撞斷牙齒、滿嘴及臉都
是血,不可能吐口水云云,惟自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有此事,即難以採信。被告又稱其當時戴多層口罩不可能吐口水云云,惟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原先係戴上口罩,但離去時口罩已下拉至下巴位置,是其縱於案發之際原戴有數層口罩,仍無礙其有將口罩褪至下巴處並刻意朝告訴人噴吐口水之事實。
㈣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其有於上述時地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告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自屬有據,惟被告竟於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4詢問室,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申告「我沒有吐A02口水,她說我吐她口水還告我公然侮辱,我覺得她誣告我」等語,堪認被告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故意虛構告訴人對其誣告之事實。且觀諸被告申告之時間點係在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後(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在已知另案判決認定其有對告訴人噴吐口水之事實,因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之情形下,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犯誣告罪,益徵被告僅因不服該判決結果,明知告訴人並未誣告,卻故意提出虛偽之告訴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其有本案誣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其有於上述時地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告
訴人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即屬有據,竟因不服該案判決結果,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⑶僅有另案犯公然侮辱罪,除外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農產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惠、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