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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XUAN GIANG(中文姓名;黃春江)具 保 人 PHAM HA(中文姓名:范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6(中文姓名:范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黃春江)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A000006(中文姓名:范河)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查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書記官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具保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供稱:被告已於今年3月離境,我不知道他離境後的住居所地址,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且具保人無法履行責任而督促被告到庭。

故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