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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繐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繐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繐娟前為台塑企業文物館(下稱本案文物館)展覽研究組之組員,與同事王筱葶素有嫌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黃志彰,冒用旅行社導遊「王耀國」之名義,至本案文物館內部之意見反映信箱,線上填寫「廠商及一般人士意見反應表」(下稱本案意見反應表),意見內容略以:昨天即112年11月9日由王姓小姐導覽國外高中生參觀,英文非常不好,學生反應都聽不懂,後來就由我自己導覽;另有一次,因負責導覽者一直用中文解說,而我所帶學生不懂中文,竟希望我來幫忙翻譯,期許本案文物館能加強外語導覽等語,並於填寫後傳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耀國」及本案文物館對於意見反應表填寫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繐娟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友人冒用旅行社導遊「王耀國」名義,至本案文物館內部之意見反映信箱,線上填寫含有上開內容之本案意見反應表並傳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意見反應表所留聯絡資料,其中電子信箱係我多年前所申辦、「王耀國」係我申辦上開電子信箱所創之假名、電話係我老家電話,故我並沒有冒用「王耀國」名義之犯意,且該本案意見反應表之填寫並沒有要求實名制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本案冒用旅行社導遊「王耀國」名義線上填

寫含有上開內容之本案意見反應表並傳送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法律評價,而非事實認定,詳後述),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13至15頁;訴卷第29至35、67至74頁),核與證人王筱葶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7至89頁),並有長庚大學113年10月30日長庚大字第1130100333號函暨函附本案意見反應表回覆呈核表、本案文物館投訴函處理過程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冒用旅行社導遊「王耀國」名義線上填寫含有上開內容之本案意見反應表並傳送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冒用旅行社導遊「王耀國」名義線上填寫含有上開內容

之本案意見反應表並傳送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⒈按刑法所稱之(準)私文書,指由明示或可得而知之私人以

其名義,透過文字或具有可視性之符號,將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表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以相當之存續狀態所定著之有體物而言;而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準)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準)文書與否,關鍵在於是否創設對外彰顯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一致之(準)文書,而將擔保(準)文書內容係為真實之保證責任強加予未經其製作之名義人,尚與(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無關。從而,當(準)文書之對外彰顯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一致,惟實際製作人仍願為其所作之思想表示予以負責,此時僅止於學說所稱姓名欺騙(又稱稱謂欺瞞),而與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身分欺騙(又稱身分同一性之欺瞞)有間;然若實際製作人係以假名,甚至輔以虛偽之頭銜、資格,藉此隱藏真實身分,而逃避為其所作之思想表示予以負責,則已屬身分欺騙,自當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查本案意見反應表所留聯絡資料,其中電子信箱係被告多年

前所申辦、「王耀國」係被告申辦上開電子信箱所創之假名、電話係被告老家電話等情,有本案意見反應表回覆呈核表、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雅虎數位(一一四)字第00174號函暨函附上開電子信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7頁;訴卷第49至53頁)。惟依本案意見反應表所填載內容之前後文,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冒用「王耀國」之名義,而已兼及冒用旅行社導遊之職業,儼然以帶團前往本案文物館參觀之旅行社導遊「王耀國」之身分,填寫本案意見反應表,而將實際製作人之真實身分(即案發之際時任本案文物館展覽研究組之組員之被告)予以隱藏,逃避為其所作之思想表示予以負責。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非僅止於姓名欺騙,而已屬身分欺騙,自當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旅行社導遊「王耀

國」之名義,填寫本案意見反應表,足以生損害於「王耀國」及本案文物館對於意見反應表填寫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僅就其所為於法律上是否該當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予以否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由老公賺錢養家、罹有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至王筱葶並非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是縱使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傳送本案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本案意見反應表

予本案文物館而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又本案意見反應表,作為電磁紀錄,業經傳送予本案文物館而已由本案文物館所有,其未扣案,且非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物,由於難認係本案文物館無正當理由取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該物雖因此無從原物沒收,惟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其本身並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