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達
吳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達共同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龍共同犯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李錦達、吳福龍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李錦達、吳福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至149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李錦達、吳福龍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9至150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錦達、吳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至1449頁、第17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錦達、吳福龍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李錦達、吳福龍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錦達、吳福龍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多次非法開挖、使用本案山坡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李錦達、吳福龍未經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水土流失而有害土地利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與應依法從事水土保持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李錦達、吳福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李錦達、吳福龍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未據扣案,且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李錦達、吳福龍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尚無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