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86、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房屋內,載運施工後產生之廢棄木材混合物、廢泡棉、廢塑膠管、廢衣架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779巷內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傾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振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於上揭時間,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房屋內,駕駛本案貨車載送本案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需要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且我當時只是暫放在本案空地,我當天晚上就去把本案廢棄物都清除掉了,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於上揭時間
,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房屋內,載送本案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傾倒,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4890卷第7至13頁、偵字38094卷第7至14頁、偵緝字4386卷第103至106頁、訴字卷70至71頁、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葉日通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字4386卷第113至1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0及113年3月11日之環境稽查工作表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3日桃環稽字第1130046862號函、地籍經緯度資料、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34890卷第33至42頁、第43至44頁、偵字38094卷第49至51頁、第53頁),且本案廢棄物含一堆廢木板(材)、廢泡棉,及大約8包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之廢木板(材),廢塑膠管、衣架、生活垃圾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認定屬廢棄物,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運輸、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附近房屋,駕駛本案貨車載送本案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傾倒,本案廢棄物是我承包油漆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因為現場遺留這些廢棄物,我就跟住戶商議以6,000元讓我處理等語(見偵字34890卷第9至11頁、偵字38094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87頁);復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見偵字34890卷第35至36頁),本案廢棄物散落於本案空地上,且含廢木材、廢泡棉、黑色塑膠袋盛裝之廢木板、廢塑膠管、衣架、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與被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本案廢棄物既為被告施工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惟本案廢棄物未經具資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其他公告之管理方式規定,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暫屯、堆置、分類等處理程序,即非上述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3.又被告自承並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仍將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本案空地,即屬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該當「清除」之要件;嗣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空地上,亦該當「處理」之要件。是被告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無疑問。
4.至被告雖稱:我只是暫放在那邊,沒有棄置,我當天晚上就去處理等語,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是被告前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後再將本案廢棄物進行處理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而犯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不因堆置期間長短而異其認定,亦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等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廢棄物是永安路來的,惟依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稱:本案廢棄物是我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房屋內承攬油漆、裝潢工程後遺留的等語。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地究竟為「永安路」或「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其運輸、傾倒行為實無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均一致,且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認定本案廢棄物因係被告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房屋內施工後所得,附此敘明。㈢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1.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需要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惟按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不知法律,則屬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問題。經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卻仍從事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不以認識廢棄物清理法此部法律之存在及法條具體內容為必要。而被告以本案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運至本案空地傾倒,係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此亦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認識,業如上述,且被告既係以取得報酬而為清運勞務之對價關係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則其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更當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其決意為上開行為,對於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2.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多年來均從事統包工程、水泥工等職業(見訴字卷第89頁),則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不經世事之人,且被告年齡已近60歲,可認被告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況且,被告於傾倒廢棄物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更遑論被告多年來從事建築相關行業,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是以,縱使果如被告所辯,其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環境所生之損害,自身獲取之利益,暨其餘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拆除裝潢、水泥工等相關建築行業、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友人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34890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7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