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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丙○○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曾先生」、某甲(個人檔案照片川普頭像)、某乙(個人檔案照片飛彈頭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羅佳豪(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羅佳豪加入Telegram某工作群組以討論、發派詐欺工作內容。丙○○即與羅佳豪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3日起陸續佯裝「金管會張主任」、「警員蔡鎮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鍾和憲」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名下財產轉交法院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丙○○即指派不知情之李泰興擔任司機搭載羅佳豪,再由某甲指示羅佳豪於114年4月25日15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向乙○○收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予乙○○。羅佳豪收款後即將所收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之男廁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7日起陸續佯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科長林新發」、「檢察官曾益盛」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帳戶涉及詐欺,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丙○○即指派不知情之李泰興擔任司機搭載羅佳豪,再由「曾先生」指示羅佳豪於114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夏科技大學對面,向丁○○收款48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予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羅佳豪涉案,乃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尚未轉交上手之現金48萬元,羅佳豪復供出係受丙○○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乃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⑵證人李泰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⑷羅佳豪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⑸羅佳豪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截圖;⑹被害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羅佳豪處扣得48萬元現金)、代保管單(48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起訴書應補充或更正之處:

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已載明被告同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另涉上開提高法定刑之獨立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見114訴974卷第80至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且未提及另案被告羅佳豪有交付前述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同上卷頁),本院自得審酌。

⒊起訴書雖認事實欄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另案被告羅佳豪已

向被害人丁○○收款48萬元現金得手,嗣係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羅佳豪涉案,乃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前揭尚未轉交上手之現金48萬元,業如前述,核其情節已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既遂,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羅家豪、「曾先生」、某甲、某乙及對被害人實行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⑴被告自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及手部開刀需要醫藥

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前往收款現場,參與犯罪之層級及程度較高;⑶本案被害人人數雖僅2人,然詐騙金額較高,其中被害人乙○○損失金額甚鉅,被害人丁○○遭騙款項則已扣案發還,被告犯行對該2人造成之損害自有不同;⑷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案件,現於另案審理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自起訴送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上開認罪之階段而酌定其從輕量刑之刑度;⑹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職業鐵工,其學經歷低於一般水平,可責性程度較低。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復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再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2支經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與羅佳豪、李泰興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起訴書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旨,爰不宣告沒收。㈡事實欄㈡洗錢之財物即48萬元現金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丁○○,

業如前述;事實欄㈠洗錢之財物即114萬元現金,另案被告羅佳豪向被害人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之男廁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配、處分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與某甲一開始沒有先講好報酬,後面才會算,我都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含公印文、印文,圈記部分) 1 2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