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蔡松霖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先前被訴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9682號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1日桃檢亮生114偵29682字第11491056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1日宣判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前案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82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2號被 告 蔡松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勤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77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自民國113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擔任領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姿岑、許姵瑩施以詐術,致林姿岑、許姵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明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250號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繼之由蔡松霖依「TR」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TR」回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姿岑、許姵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岑、許姵瑩劉滌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岑、許姵瑩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與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照片7張、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松霖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勤股)以114年度訴字第77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既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與匯款之時間、金額編號 告訴人 受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姿岑 告訴人林姿岑在社群網站INSTGRAM瀏覽詐騙廣告,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舉辦之抽獎活動,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姿岑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4年3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9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3106元 114年3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6082元 許姵瑩 告訴人許姵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瀏覽詐騙廣告,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舉辦之抽獎活動,復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姵瑩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許姵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晚間 9時2分許 9072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與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人頭帳戶 1 114年3月9日晚間8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5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4年3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 同上 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4年3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同上 2萬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