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珮如
石書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珮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石書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石書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周珮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珮如與石書翰為夫妻,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先由周珮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珮慈討論買賣毒品細節,復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陳珮慈即前往周珮如與石書翰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火鍋店(下稱火鍋店),周珮如與石書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珮慈。
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許,周珮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珮慈討論買賣毒品細節後,復於113年7月22日18時45許,由石書翰先在本案火鍋店內向陳珮慈收取1,000元,再由周珮如將陳珮慈帶往周珮如與石書翰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下稱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珮慈。
㈢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周珮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珮慈
討論買賣毒品細節後,復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周珮如先在上開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珮慈,再由石書翰在上開火鍋店內向陳珮慈收取2,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珮如、石書翰(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6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珮慈,並分別收取2,000元、1,000元、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非他命予陳珮慈,並向陳珮慈收取金錢,但過程都是陳珮慈先告知我們要多少毒品,我們再去跟毒品上游即我的堂哥周榮杰拿陳珮慈要的數量,並先幫陳珮慈墊付金額,之後再跟陳珮慈收錢,我們都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係因陳珮慈一直要求,始提供毒品予陳珮慈,被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等語。
㈠經查,證人陳珮慈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周
珮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2,000元、1,000元、2,000元予被告石書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珮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第235至2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石書翰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珮如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9頁、第141至1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陳珮慈於偵訊時證稱:113年7月9日,我前往火鍋店,將
2,000元交給石書翰,周珮如即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113年7月22日,我先前往火鍋店,將1,000元交給石書翰,再到被告2人居所,周珮如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在她家廁所施用;113年8月5日,則是我先去被告2人居所,周珮如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再前往火鍋店,將2,000元交給石書翰;我與周珮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為聯繫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235至236頁)。
⒉再觀諸被告周珮如與證人陳珮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3年7月9日12時34分許,陳珮慈先向被告周珮如傳送「你
那裏有嘛」、「我要一個」,部分對話雖遭被告周珮如收回,惟被告周珮如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指示陳珮慈「嗯你等就把二千拿給我老公」等訊息(見偵字卷第157至160頁)。
⑵於113年7月22日9時30分許,被告周珮如先主動詢問陳珮慈毒
品施用狀況,待2人通話後,陳珮慈隨即表示「跟我說我幾點過去」、「應該不會很久吧」,部分對話雖遭被告周珮如收回,惟證人陳珮慈隨即回應「好」、「嗯!」,顯已就交易地點及時間達成協議,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陳珮慈表示「我在樓下」、「錢給妳老公嗎」之訊息(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⑶於113年8月5日19時36分許,陳珮慈先向被告周珮如表示「如
果等下先給你2000你ok嘛?」,被告周珮如則回覆「所以你要拿二千給我」、「現在要過來是嗎」,隨即再傳送「要先給我2500」,待至同日21時許,陳珮慈再次詢問「好了嗎?」,被告周珮如則回覆「嗯嗯叫我老公上來拿下去給你我流一身汗在洗澡」等訊息(見偵字卷第145至149頁)。⒊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陳珮慈之交易型態,係證
人陳珮慈主動聯絡被告周珮如,且於聯繫後之對話中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後,即可於碰面時當場進行交易,此情實與一般販毒者在經購毒者致電聯絡,確定毒品之數量、價金,並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或是見面時直接確定毒品之數量、價格後,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情節無異。
⒋證人陳珮慈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請周珮如幫忙拿安非他命
,但周珮如所稱的朋友我不清楚是何人,買的錢我都是交給周珮如及石書翰(見偵字卷第68頁)。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證人陳珮慈自始至終均與被告2人直接聯絡,且係由被告周珮如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珮慈,再由被告石書翰收取價金,證人陳珮慈未曾與被告周珮如所稱之「朋友」接觸或聯繫,其對於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或如何取得毒品皆毫無所悉。是被告2人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等作為已完全阻斷證人陳珮慈直接向藥頭即周榮杰購買毒品之可能,被告2人顯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而非單純為證人陳珮慈向周榮杰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縱被告2人所交付之毒品,確係另向周榮杰所取得,然依上說明,被告2人向周榮杰之調貨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則上游毒販與證人陳珮慈間既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被告2人係處於居間立場,為證人陳珮慈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㈢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查,被告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珮慈,並收取對價,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紀錄可佐,顯屬有償交易。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證人陳珮慈於警詢時稱:一開始是周珮如間接得知我觀察勒戒出來,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跟周珮如聊天提到他也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周珮如就跟我提到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們幫忙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顯見被告2人與證人陳珮慈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僅單純協助證人陳珮慈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周珮如與
證人陳珮慈於113年6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2頁):
陳珮慈:不是~500這樣!!!會不會太誇張!!! 周珮如:那不是我裝的喔是朋友 陳珮慈:你覺得我會相信嗎? 周珮如:現在很貴啊.. 陳珮慈:沒聽講 周珮如:我沒騙妳你可以問聽說大漲 陳珮慈:算了~周珮如:??? 人呢 看到回我 有人在嗎 陳珮慈:幹嘛 周珮如:上班嗎 陳珮慈:不然勒 周珮如:嗯嗯我知道妳都找寶哥那妳上班不打擾了 陳珮慈:雖然妳的比較好 周珮如:嗯嗯 陳珮慈:但我無法接受。量
益見證人陳珮慈曾對於毒品價格及份量向被告周珮如提出質疑時,被告周珮如均可即時回覆有關毒品市價或分裝之情形,更證被告2人是基於賣家之地位與證人陳珮慈聯繫毒品買賣。況被告周珮如曾於113年8月6日傳訊給被告石書翰表示:「左(昨)天給她吃的是我二千元拿起來給她吃的所以今天要那一半我會少的媽的只會裝可憐我很不爽」(見偵字卷第167頁),更彰顯被告2人至少存有「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佐以證人陳珮慈於警詢時稱:我不清楚周珮如、石書翰取得毒品的成本為何,但他們應該有獲利,因為我拿錢給石書翰購買毒品的時候,交易過中他提到「誰會冒這麼大的風險幫別人拿毒品」,並且有提到之所以要幫我拿毒品,除了周珮如自己要施用外,也是為了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被告2人辯稱是幫陳珮慈買毒品,沒有獲利且無營利意圖等語,僅有片面之說詞,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是其等所辯自無可信。
㈤至被告周珮如在與證人陳珮慈之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好吧
!我朋友八點來收錢」、「我朋友一直問啦快被煩死」、「我要怎麼交代阿」、「今天也先給你了我真的沒辦法而且上次錢也沒給我朋友我要怎麼交代」、「我會幫你跟我朋友們說」等訊息(見偵字卷第145至148頁),惟被告周珮如既直接回覆、決定與證人陳珮慈間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親自向證人陳珮慈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過程中證人陳珮慈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顯係以賣家之地位為上開交易,而與不涉及居於賣家立場掌握議價權限之居間代購毒品有別。且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被告所辯之「調貨」實為毒品上游與販毒者及販毒者與購毒者兩段買賣關係,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周珮如所指的「問」或「交代」,應係被告2人對外洽購毒品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等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證人陳珮慈,為買賣關係之本質。另被告2人辯稱其等代證人陳珮慈先墊付毒品買賣款項,然被告周珮如與證人陳珮慈既已約定以2000元或1,000元買賣一定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周珮如親自交付毒品,同時由被告石書翰收取價金,無論證人陳珮慈有無一次全額付清或賒欠,均無礙其等間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買賣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於有間隔之時間、地點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顯屬各別,應論以3罪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字卷第276至2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
都是原價轉讓給對方,沒有獲利;僅承認轉讓毒品,不承認販賣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第125頁),是被告2人顯然否認具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珮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周珮如之堂哥周榮杰,然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經上開機關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周珮如、石書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桃檢亮堯115蒞640字第115903173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5年4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50006449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1頁、第97至99頁)。準此,被告2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分別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業及薪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6至12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
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其等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2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2人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錢財係供作2人共同使用,是以該5,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非本案販賣毒品所餘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周珮如 2 吸食器1組 周珮如 3 打火機1支 周珮如 4 鑷子夾1支 石書翰 5 電子秤1個 石書翰 6 夾鏈袋5組 石書翰 7 小鏟子1支 周珮如 8 三星手機1支 石書翰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9 OPPO 手機1支 周珮如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周珮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二、石書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周珮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二、石書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一、周珮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二、石書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